首页>>劳动纠纷>>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工程转包后 劳务者受伤仍应担责

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由张某和杨乙一次性赔偿邓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840.67元,杨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邓某在张某、杨乙的雇请下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某商品房建筑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80元。在从事建筑物基坑支护作业时,由于水泥管爆裂,水泥溅入右眼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杨乙向邓某支付了14500元医疗费。但邓某受伤事故发生至今时逾二年,因就赔偿金额问题与三被告一直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将该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邓某向被告张某、杨乙提供临时性劳动服务,张某、杨乙以每天80元向邓某提供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邓某右眼受伤系作业时水泥管道崩裂水泥溅入所致,故接受劳务方被告张某、杨乙应对邓某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所参与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某商品房建筑工程中的建筑物基坑支护工程,系转包。故就原告邓某之人身损害,转包人杨甲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张某、杨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做出以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