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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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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之辨析

案情:钟某在盛某开办的凉席厂从事割竹工作(将楠竹按尺寸要求割断),其工资按每斤0.65元计算,不定期限支付,加工工具由被告盛某提供。2012年9月27日早晨4点多,李某(认识盛某)驾车经过被告门口时,看见盛某屋门敞开,以为进了贼,便将车停下,这时站在公路旁的钟某来到李某车旁,告之李某他在盛某处做事弄伤了手,李某便拨通了盛某的电话,后与李盛二人一同送钟某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钟、盛二人未带钱,李某当即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2年11月29日,钟某的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外伤致左拇指离断伤再植术后,左示指不全离断伤再植术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此外,钟某左拇指离断部分脱落在盛某厂区范围内,钟某从事的割竹工作是凉席厂的第一道工序,员工上班时间夏天一般在早晨六、七点到厂,冬天一般在早晨七、八点到厂。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钟某是否是在为盛某工作时受伤;二、钟、盛二人之间是属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三、钟某伤后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这三个问题,可作如下评析。
一、钟某是否是在为盛某工作时受伤。钟某受伤时在早晨4点多,虽然不符合平时一般上班作息时间,但钟某从事的是按完成工作量计酬的第一道工序,有可能比平时提前上班,且钟某伤后脱落的手指在盛某厂区范围内,加之盛某为钟某垫付了医疗费用等,从常理分析钟某不会将其手指自残后留在盛某厂区,故应认定钟某是在为盛某工作时受伤。
二、钟、盛二人之间是属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钟某从事的工作是由盛某指定工作场所并提供设备,钟某提供的主要是劳动,且钟某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仅有劳动报酬是按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支付。因此,钟、盛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三、钟某伤后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钟某未按正常作息时间上班,且自身注意安全不够造成伤害,其主要过错在自己,因此钟某应负主要责任;盛某作为老板,对于雇员上班时间应有明确规定并加以限制,钟某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盛某对钟某的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语: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在学理上往往能作出明晰的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多变以及法律事实异于客观事实等原因,使得审理涉及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要极其审慎。一方面要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取得劳务一方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因此,需要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之间隶属、控制的程度等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来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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