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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仍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

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并由担保人进行担保,后借款到期,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但银行仍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该笔借款。12月19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4日,被告彭泽县晶晶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同日被告晶晶油脂公司以其相应菜籽油向原告办理了质押,并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吴雨系被告彭泽县晶晶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峰就被告晶晶油脂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晶晶油脂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
庭审中,被告晶晶油脂公司辩称,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属实,后该笔贷款200万元本息已于2013年9月27日还清,现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雨辩称,该笔借款本息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峰辩称,被告德润油脂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已还清,我作为担保人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调取了(2014)彭刑初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晶晶油脂公司贷款200万元已还清所欠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晶油脂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晶晶油脂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晶晶油脂公司已按约定归还了所有借款本息。经释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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