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济案件>>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A公司为需方,住所地在山东淄博,B公司为供方,住所地在江西萍乡,双方签订了关于煤炭的购销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B公司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主要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为B方提供。在解释该条款时,如存在争议,应有利用于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释。条款中双方选择的是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而人民法院非仲裁机构,无权进行仲裁,该约定由法院仲裁属无效条款,本案只能根据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该条款虽表述方式存在问题,但意思明确。该条款为双方选择有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虽然该约定条款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约定是有效的。该条款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条款。虽在表述上书写为“仲裁”,但应理解为“处理”。所以,该案件应有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