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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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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村集体征地款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案情】

     2008年至2011年,陈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委员、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乡政府财政领取村集体所有的田、水泥路、河等应得的快利公路征地款,在支付征地测量费、边角废料征地补偿款后,将剩余钱财其据为己有。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理。陈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报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村民征地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陈某在代表村委会领取征地款后,该笔资金的性质已由国有财产转变为村集体所有财产,陈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至此完成,其利用担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认为,要对本案定性,应划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后者则可以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二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后者侵犯的是单位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伙企业中非公有的财产。故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陈某在主体身体上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畴,其行为具有利用担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所有财产,陈某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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