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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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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自己质押的车辆后,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案情】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一辆汽车,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向寄卖行老板曾某借款3万元,同时将自己的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650元)及钥匙交给曾某做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曾某有权处置该汽车。该借款被李火根用于赌博及日常开销。2012年8月31日,李某因无力归还该车的银行贷款,遂决定将放在寄卖行的质押给曾某的小汽车开走。李火根发现该车停放在本市新大陆小区,轮胎被上锁,便向汽车公司谎称自己的车钥匙丢失,车被城管扣押为由,要求汽车公司派员工随其来到新大陆小区取车。之后李某用汽车公司的备用钥匙重新配了一把钥匙并将车开走。同日上午11时李某电话告诉曾某已经将小汽车开走,曾某要求李某将车开回或还清借款,李某一直未将车开回给曾某。同日16时曾某到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

    【分歧】

    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对象是小汽车,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实际价值90650元来计算。

    第二种观点,盗窃数额应当以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0000元质押款来认定。

    【管析】

    笔者认为,盗窃罪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就本案而言,曾某占有小汽车是基于质押权,其对该小汽车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如果李某窃取小汽车后不向曾某要求回赎小汽车,曾某丧失的只是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和所支付的30000元质押款的所有权,其实际财产损失仅限于30000元。认为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的观点,混淆了占有权和所有权的概念,将曾某支付的30000元质押款获得质押权等同于其已经获得所有权,是不正确的。李某窃取小汽车后并未向曾某索取“赔偿款”,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不能将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导致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从而认定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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