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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赡养纠纷是否必须追加所有具有赡养义务的主体为被告
【案情】
唐某年近80岁,与丈夫杨某(已去世)育有两个儿子和六个女儿。2014年4月,唐某向法院起诉称两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两个儿子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600元,医疗费由两个儿子分别承担八分之一。
被告杨甲和杨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唐某仅起诉两被告错误,因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两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其他六个女儿同样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其他六个女儿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他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其不愿意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争议】
对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六个女儿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唐某的八个子女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六个女儿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为方便诉讼,唐某只起诉未承担赡养义务的两个儿子时,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并依据唐某的处分权以及“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审理,依法对两个儿子应承担的赡养份额作出判决,无需追加当事人。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案件的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本案唐某选择只起诉自己的两个儿子,而不列六个女儿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第二,赡养义务具有特殊性。赡养义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之责,各子女虽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彼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他赡养人履行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赡养纠纷案件中被告是否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本案被告是否系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考虑到其他子女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则追加或不追加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只需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做出合理裁判即可。
第三,赡养案件原、被告关系具有特殊性。法院不依职权追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因为赡养纠纷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适用法律来进行裁判,若人民法院追加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起被追加当事人的不满,激化家庭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第四,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具有迫切性。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无法送达传票(需公告)而拖延诉讼,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以及无法解决老年人的燃眉之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