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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帮工致损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被告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荣昌县峰高街道经营一家副食品商店,销售“百世泉”酒等商品,徐某系“百世泉”在本县及附近区县片区的二级代理商。被告陈某某拟销售“百世泉”酒,经徐某介绍、联系“百世泉”酒的销售,陈某某决定在荣昌县仁义镇丝乡路租门面销售“百世泉”酒。2013年7月,徐某陪同陈某某到荣昌县仁义镇商谈门面租赁事宜。同时陈某某通过徐某的联系、介绍,在“百世泉”酒永川片区的总代理处购进了“百世泉”酒并运输到荣昌县仁义镇的门面准备销售。
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荣昌县仁义镇丝乡路“百世泉”售酒店开业,陈某某进行开业庆贺。徐某购买了鞭炮,到现场祝贺。在放鞭炮庆祝时,其中一个鞭炮飞到街对面62号茶馆,将正在该茶馆喝茶的原告周某某的右眼爆伤。周某某受伤当后,先后到荣昌县中医院、重庆泰恒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某(右眼)的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力损伤为外伤所致。
【争议】
对于本案中徐某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因为徐某系百世泉酒的二级代理商,其可以从陈某某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利益。徐某帮助陈某某租赁门面,购买鞭炮到开业现场庆贺,积极参与陈某某的庆典活动,对庆典活动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徐某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次要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作为门店经营者,负有该门店庆典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对庆典活动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徐某的行为系帮工行为,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徐某从陈某某的经营活动中收益,并非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为经营门面办理开业庆典,完全系其个人行为。陈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门店开业虽然有他人的参与,但该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和最终责任人为陈某某。徐某购买鞭炮祝贺,并非导致周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徐某燃放鞭炮,如果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陈某某仍应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徐某和陈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徐某并非为陈某某提供劳务,因为陈某某不对徐某的活动进行管理,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徐某系帮助陈某某办理庆典事宜。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第三,受益是否是承担责任的条件?徐某为“百事泉酒”的二级代理商,如果陈某某从徐某处购进该货物,徐某可从中获取一定利益。但受益并非承担责任的充足要件,侵权责任需要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行为与案件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徐某积极帮助陈某某开业,是希望将来从陈某某的销售活动中受益,但该行为本身对周某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因受益而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归责方式,一般只在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而需要适用公平原则时才能适用。
综上所述,徐某为陈某某无偿帮工,陈某某未明确拒绝,徐某对燃放鞭炮致人损害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应由陈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