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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案件中被申请人在公告期出现 法院如何处理申请人的撤回申请

【案情】

    杨某与刘某于1975年结婚,1976年9月生育一女杨小。杨小患有先天性痴呆症,1999年被拐卖到河南省正阳县王勿桥村,从此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杨小家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小死亡。在公告期间,杨小在好心人的帮助下与家人取得联系,由此杨某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请。

   【分歧】  

    宣告死亡制度,是现代民法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法院在审理死亡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想终结诉讼或者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出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同,看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具有撤诉处分权。法院应裁定准许申请人的撤诉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确认被申请人下落后,应当果断否定申请人的请求,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时,法院应对其事实部分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有确实音讯或重新出现,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

   【评析】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终结被宣告死亡者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消除因其下落不明所导致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重点保护被宣告死亡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使用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案件审理的宗旨在于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是一种普通的起诉行为。在审理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实。从诉讼主体上看,没有与之对抗的当事人,不存在纠纷问题,只需要确认被申请人死亡的事实在相关证据前提下推定是否成立即可。当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实或实际状况时,我们不能将此种法律事实或实际状况是否存在的问题作为申请人个人的权利而让申请人任意处分,而应强调法院的审查职能作用,由法院通过庭审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推定得出结论。

    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人恶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案件屡见不鲜。申请人有可能利用申请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若不严格审查,任由申请人撤回申请必将损毁法律的威严。由此可见,申请人不具有撤诉处分权的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准许申请人的撤诉申请。

    笔者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找到关于宣告死亡案件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裁定的方式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以及“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这一项弹性规定。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告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查明被申请人下落是否明确的问题。若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间届满仍下落不明,就理应判决推定其死亡;若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出现,则应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必等到公告期间届满再进行判决。因此,本案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请,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所述,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法院适用特别程序采取一审终局,申请人不能上诉,法院自己也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法院在程序的处理上应引起重视,不能为图省事而草率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给别有用心的申请人以可趁之机,导致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若被申请人在公告期届满前出现,法院在确认被申请人的明确下落后,应果断否定申请人的请求,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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