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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雇工否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一并确定雇主与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在第三人行为对雇员伤亡结果存在过错案件中,虽然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类型,诉讼目的均是对伤亡结果进行损害赔偿,且法律并不禁止雇员(请求权人)同时向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以一并确定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责任份额。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13日孔某兰以其子张某(甲方,16周岁,学生)名义与夏某芳(乙方,农村个体施工队召集人,无资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三间两层七架九砌楼房(未取得行政许可)承包给乙方建设,协议同时约定了总造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并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后夏某芳召集单某清等人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26日单某清及夏某芳在二楼上加建的约1.5米高的“炮楼”上震混凝土的过程中,“炮楼”的模板(田某余所支)突然塌陷,致单某清死亡。单某清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夏某芳、田某余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行为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单某清作为被告夏某芳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夏某芳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单某清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田某余对二楼上加建的炮楼支模,单某清在该模板上施工时,顶模板的撑子断了,单某清从模板上掉到一楼,发生了本案的事故,故被告田某余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作为房屋建造的发包人,与被告夏某芳系承揽关系。因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且系在二楼加建的“炮楼”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应对承建人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在承建人夏某芳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应因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夏某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张某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孔某兰承担。被告张某虽与被告夏某芳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被告夏某芳负责,但因该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⑴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1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⑵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276353元,被告夏某芳承担30%为82905.9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被告夏某芳还应当承担42905.9元,被告田某余承担30%为82905.9元,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孔某兰承担10%为2763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905.9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
二、被告田某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905.9元;
三、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孔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635.3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评析】
本案在提交审判庭集体讨论时,各法官对于存在劳务关系的夏某芳、单某清因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应的责任份额以及发包人张某因其选任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意见一致,对于原告及夏某芳请求一并确定田某余责任份额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夏某芳作为雇主,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清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余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田某余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作为雇主的夏某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原告坚持不做选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余的诉讼请求。雇主夏某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田某余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中被告夏某芳同时请求一并划分与田某余间的责任,法院为减少诉累,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三被告的过错大小一并确定其责任份额。且第一种意见并不反对在本案中确定发包人张某的责任份额,显然,张某与田某余在本案中都属于雇佣关系之外有过错的第三人。
上述两种意见都认为:雇主、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农村建房发包人分别实施相应的行为,若每一个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应因其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分歧的实质在于:雇员(请求权人)或者雇主能否请求法院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定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赋予雇员(请求权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且未禁止其同时起诉雇主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民法中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此类案件中,雇员(请求权人)为确保能最终得到赔偿款项,往往是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雇主为减轻己方责任,往往也积极要求一并确定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有过错第三人为拖延诉讼、逃避责任,则往往不同意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定己方责任份额。虽然该类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亡结果进行损害赔偿;且法律并不禁止雇员(请求权人)同时向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一并确定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请求权人未择一起诉,而是同时向雇主、有过错第三人、房屋建造发包人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应为法不禁止的权利,不仅能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出现不尽一致的多个判决,同时也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化,应当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