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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事故责任未定时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2012年8月,张某驾驶货车与行人李某发生刮擦事故,致李某死亡。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张某及死者家属向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就民事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交警部门遂将双方召集到交警队进行调解,事故处理交警蔡某见证了赔偿协议的签订。因蔡某表示事故责任尚未认定,协议不好由其书写,故赔偿协议由双方自行拟定,双方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蔡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公章。此外,赔偿协议是在张某负全部责任的基础上签订的。后张某反悔,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赔偿调解协议。诉讼过程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过程中,张某主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为。法院认为,双方在协商现场除了李某家属方有一人拍过桌子并有过言语威胁外,其他并无什么过激言行。事实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协商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或一方因情绪激动而有粗鲁举动,为人之常情,李某家属方并未有对张某人身及精神的实际伤害和巨大压迫并足以造成张某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虽李某家属方带来数十群众,但在协商现场双方人数基本相当,也不会造成张某方的意图无法完全自由表达。且协商现场在交警队,如李某家属方确有胁迫言行,张某方也可适时向交警人员反映,从而去除威胁,但张某方并未有此反映。故法院认定不存在胁迫情形。
此外,张某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事故责任未认定,后交警部门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赔偿协议中因李某死亡的损失全部由张某承担,显失公平。法院认为,虽张某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对李某死亡的损失仅需负担60%-70%的赔偿责任(张某为机动车方,李某为非机动车方),但民事权利当事人本人可自行处分,且考虑到受害人已死亡,肇事人为安抚死者家属同时求得自身心理的平衡,在一定范围内放弃权利也是人之常情。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张某最终实际赔偿的数额在受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对张某而言也不会造成明显不公。生命虽因法律规定而有价,但对其家人及其本人却是无价的。赔偿协议签订时事故责任尚未认定,双方均是明知的,故法院认定并不显失公平。
最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张某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