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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公司法务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此案也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 “郑百案牍件”中独立董事被追究行政责任是比较罕见的。





2、董事勤勉义务的概念




在我国,大部门学者以为引入委任关系比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国情。在能证实公司董事是在符合善意、公道知悉和有利于公司最大利益这几个前提下作出决议计划的事实情况下,那么就先推定董事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无须对决议计划后果负责。美国的经营判定规则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它对美国公司法律轨制的发展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信托关系说




代办代理关系说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拟制说”基础之上的。单纯的客观性尺度不考虑董事个人的知识、经验、资格等,完全看重法定的普通谨严之人所应尽的留意程度。薛某将公司贷款的重要文件交予他人,导致未能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以还旧贷,公司因此遭受罚息、复利等损失赔偿,薛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她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事物发展总有个过程,完善董事勤勉义务需要进步法官素质,同一衡量的尺度,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例不断总结经验。换句话说:“经营判定准则假定,董事在作出某一经营判定时已经对公司事务尽了公道的勤勉义务了。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法律的推定。




4、勤勉义务和经营判定准则的关系




谈及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不能不涉及经营判定准则轨制。




本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薛某把公司申请贷款的文件交给他人,导致公司不能继承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以至于公司遭受损失,对此原告存在过失。假如董事是奉命行事,是被命令所支配,强令董事承担责任就显得未必公允。因此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存在一致性。就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治理与经营。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它本身也就没有无实际的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况且本案一个重要的枢纽点是,在被告薛某将文件拿走之后,公司内部董事之间产生不合,无法对此题目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




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尺度,既不能定得过宽,也不能定得过严。这主要以德国的立法为代表,德国的立法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确立为代办代理关系。该规则的基本含义是,董事在善意的且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作出的贸易决议计划,即使事后看来是失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法院也对作出该决议计划的董事给予免责。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一个概括的原则性划定,是切合实际的。从西方公司法发展史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董事违背勤勉义务的几个司法案例,不但引起了贸易界的震惊,而且促进了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健康发展。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掏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30日,被告薛某以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原告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题目,遂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掏出并交给了原告的副董事长孙某。公司之后因董事之间对此题目又产生不合,无法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最后因被告未及时将公司办理新贷款的相关文件交给交行北京分行,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董事勤勉义务轨制的确立与完善不但需要贸易实践,而且需要司法实践的推动。 ”在诉讼中由原告方举证证实被诉董事存在过错,若不能举证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公司法不断发展变革的动力和源泉。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治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且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尺度的义务。 2005年3月8日,原告形成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薛某为董事兼任原告总经理。在此过程中,大部门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经营判定准则的推定形式所决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更有利于董事。信托关系说是早期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忠实义务的违背一般分为自我交易和与公司竞争两种情况。




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以为是信托关系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罚息损失241519.69元、复利损失19969.27元、其他经济损失180544元。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因为不同性质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目的不同,因此勤勉义务的详细内容很难穷尽。 ”所谓委任,即当事人商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单纯的主观性尺度完全看重董事是否忠实地贡献了实在际的全部能力,而不论董事经营能力的高低。本案审理法官正确地把握了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以此为切入点审理此案。本案薛某履行的应该是一种勤勉义务,她对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该按照章程划定及时执行,并避免公司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本案薛某由于未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决议导致公司损害的发生,勤勉义务的判定相对轻易。董事是股东的代办代理人,当董事面对追究责任的风险时,有些股东会保护董事免被起诉,此时董事责任就很轻易停留在纸面上。本案薛某是公司的董事并兼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明确划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即公司将事务的处理权委任给薛某,薛某应该对委托人尽勤勉及忠实义务。




对于董事应承担的责任,笔者以为应采用“无过错说”,即除非董事的经营判定是基于过失作出的,或者是基于欺诈、利益冲突或非法性而作出的,否则董事的贸易判定是不能被提起起诉和加以攻击的。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必需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可喜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首次划定了董事及高级治理职员的“勤勉义务”,这无疑进一步健全了董事义务轨制,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管理结构的逐步完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时应采用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性尺度”。尺度过宽,实质虚化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尺度过严,要求董事面临市场风险不能犯错,则又是显著不可能的。




(1)委任关系说




综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目前对董事和公司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一题目还没有形成同一的理论和观点,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法系存在不同的熟悉:




1、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题目




2、研究《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的划定.发现我国实际上以为股东利益才是公司利益的最主要组成部门,因此我国公司法至今信仰着股东会权力中央的观念,在公司权力的分配结构中,权力中央分配到股东身上。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受托人义务。




1、与其他国家立法比较,因为我国公司立法长期缺乏对董事一般勤勉义务的划定,因而没有把董事在治理公司中的过错行为作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原告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商定: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治理工作。而“综合性尺度”是原则上采取客观尺度,从严把握和控制主观尺度的合用,只有对那些在某些方面和领域有特殊专长的人,在处理与其专长相关的事务时才合用主观尺度。法院判决原告向交行北京分行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2)代办代理关系说




委任关系说主要是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为代表。经营判定准则和勤勉义务紧密亲密相关,假如说勤勉义务是董事行为规范的指引,那么经营判定准则就是对董事是否公道履行职责的一种事后评价准则。我国新《公司法》第150条划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划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划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沦为公司的“橡皮图章”。同日,原告亦拟订了向交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但是面对的题目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对判定董事是否违背勤勉义务有二定的难度。经营判定准则(BusinessJudgment Rule),是美国法院首创的一项公司法律轨制,它是法院提供应董事的一项免责保护轨制。合同商定,交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划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划定。 ”本案公司章程中划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章程中明确划定总经理的责任,被告薛某把公司文件交予他人,拒不执行董事会决定,基于被告总经理的身份,依据《公司法》第150条的划定,公司高级治理职员违背公司章程,只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全体董事(包括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拟向交行北京分行贷款4000万元,上述贷款以原告自有房产某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典质担保。但是,因为该条划定过于原则化缺乏详细衡量尺度且相应配套机制的缺失,可能导致该条划定在公司法实践中难以详细操纵和应用,从而被排击而沦为“摆设”。应当明确,凡是将董事义务划分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做法都是鉴戒英美法的结果,大陆法原来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含义比较恍惚,其外延缺乏同一的界定,比较广义的勤勉义务实在包括英美法中的留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者在内。




(一)追究董事责任案例罕见




二、相关法律题目分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三)划定董事勤勉义务实践中的意义




我们在深一步地考虑,假如此案被告薛某将公司申请贷款的文件交予他人,此时公司仍可以通过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弥补薛某所犯的错误,此时原告公司起诉被告薛某追究其违背勤勉义务的责任,我们是否该支持公司的哀求呢?笔者以为可以支持。但是实践中良多董事义务的判定并非易事,《公司法》第148条只是划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掌握尺度呢?




3、勤勉义务的判定尺度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治理人的留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留意义务”。因此公司董事的过错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据以研究的案例
。也就是说原告必需证实董事在决议计划时不符合善意或其他条件前提,否则法院就会推定董事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





笔者以为发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如下:




目前在实践中,很少收集到公司追究董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2005年7月29日,交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由北京某美术服务中央(中方)与某控股有限公司(港方)出资成立。一般而言,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二是董事的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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