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交通事故>>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为谢某的不谨严驾驶,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损害。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出院后不久,郭某始泛起左髋部痛苦悲伤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划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糊口津贴费等用度;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糊口费等用度。郭某在车祸后,因为左胫腓骨骨折严峻,痛苦悲伤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门的伤痛。审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哀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门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的损害的责任。出院后不久,郭某始泛起左髋部痛苦悲伤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办理结果: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师代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同时申请对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郭某在车祸后,因为左胫腓骨骨折严峻,痛苦悲伤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门的伤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划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用度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办案心得:
经由鉴定,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但难以认定左侧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
调查经由:
2010年10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病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渡过的,糊口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端泛起左股骨骨裂这样严峻性的损伤。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糊口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度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糊口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承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相关方面的用度。 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11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
。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渡过的,糊口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端泛起左股骨骨裂这样严峻性的损伤。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