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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哀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划定:“使用不当,轻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同时,必需明确:因为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据该检修讲演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溘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因为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终极的断裂。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出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尺度化治理办法>之划定,在不存在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地方尺度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尺度,并且必需按尺度组织出产和检修。可见,显著超出了尺度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文永军律师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划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泛起了若干与ABS固有机能相违反的令人怀疑的情况。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失常现象?假如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划定,应属有效。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机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机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尺度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间隔不得超过1.0米。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修”第25条划定,ABS亦在强制检修之列。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修讲演看,虽其存在若干分歧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二、第二被告出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出产者。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礼拜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以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分歧错误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车辆溘然失控”。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溘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讲演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尺度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仍是司机的驾驶过错。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产品质量法>划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是指不符合该尺度。
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显著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显著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第二被告代办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仿单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冷视,同时也直接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划定。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为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哀求权;
有几点需要说明: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子虚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因为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分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支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修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来回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休止。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纵不当,显然已被否定。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仿单、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尺度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依一般判定尺度,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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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间隔超过4.0米。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实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
首先,我们已经证实: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修监视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峻,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终极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修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修要求”第6条划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尺度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断),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修机构的讲演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 ――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出产者
本案终极以调解结案。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峻偏移而撞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缺陷产品的)出产者能够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畅通流畅的;(二)产品投入畅通流畅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畅通流畅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三、被告未能证实其存在法律所划定的免责事由
恰是因为被告出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分歧尺度、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泛起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峻的质量缺陷。
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礼拜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以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实,不再赘述。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因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划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四、根据相关法律划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出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实,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
(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因为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前提较为欠缺,且用度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划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抛却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而该项目的检修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春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前提进行,且用度甚巨。假如要求原告对被告所出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修以证实其不符合相关尺度,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
①驾驶员黄敏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办代理人以为“真实可托”、第二被告代办代理人则以为“比较可托”),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泛起了车辆机能的异常;
2、其他证据也证实车辆存在质量题目
结合检修讲演,车辆被证实不符合企业相关尺度,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
(1)事实与结论冲突。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可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实其显著操纵不当而造成事故。
我们以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实“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应当符合该尺度”。
“车辆溘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题目
因为第二被告出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如斯情形,出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纵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统一个事实,原告所哀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门哀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1、原告所提出的哀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