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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员工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审查明,曹某于2011年12月19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居间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 同,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A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试用期每月基本薪资为2,500元,通过试用期后每月基本 薪资调整见附加变更合同。但之后,双方未就基本薪资调整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A公司的工作手册、岗位职责等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 有同等效力。A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曹某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7月、 2012年8月,A公司实际支付曹某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459.84元、2,948.04元、3,766元、3,758元、1,766元。
2012年9月28日,曹某在其QQ空间上公开发布信息称:“A(天津)贵金属有限公司随便克扣员工工资:代理商的佣金不结算”,信息后附有上海市浦 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曹某于2012年10月15日开庭的通知。同日,曹某通过A公司的QQ群发布消息称:“扣了工资的同仁们,拿起法律的武 器,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已申请劳动仲裁……”,消息后亦附有前述开庭通知。2012年10月9日,A公司向曹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曹某严 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于2012年9月28日在公司局域网上发布煽动性言语,造谣生事,破坏公司形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后另 附有员工违纪过失处罚通知单,上载违纪事由为“张贴、散发煽动性文字,破坏劳资和谐,造谣生事,散播谣言”,处罚类型为“开除,并罚款1,000元”。
【劳动仲裁情况】
2012年10月17日,曹某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了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等仲裁请求。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 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曹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A公司提供 2012年1月至8月的财务账册,其上所载的曹某工资构成及金额与A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薪资表相同。
【一审诉辩情况】
A公司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1、A公司工作手册,该手册第三章“员工守则”中的“咨询保密及诚信和忠诚义务”项中,规定:“严禁员 工发布煽动性言语、造谣生事、破坏公司形象;员工应当忠诚于公司,严禁散布谣言,挑拨离间,在员工之间或客户之间产生矛盾、误解,影响公司与员工或客户关 系;……以上各款项为公司禁止性行为,若有违反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第八章“违纪处罚”第四条中规定:“员工如有下列行为的,公司直接予以解 除劳动(劳务)关系:……张贴、散发煽动性文字、图书,破坏劳资和谐或造谣生事,散布谣言的行为;擅自向无关员工或外界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在公司内部或对 外场合通过任何形式发表煽动性言语或造谣生事,破坏公司形象的或有其他违反员工诚信和忠诚义务的,或因员工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以虚构或不实之 言语,把公司与员工之间属于内部矛盾的问题,向无关人员或客户散布,破坏公司形象或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2、案外人上海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B公司”)、广西南宁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C公司”)、广西南宁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D公司”)于 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A公司发出的通知函、通知书及备忘录、以及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上述文件中,三家公司均表示,因获悉A公司员工曹某在网络上发 布信息称A公司克扣客户佣金和职工工资,故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运营资金是否充足以及企业诚信度等产生怀疑,故通知A公司暂停双方之间的合作,待相关 事实澄清后再行恢复。该证据旨在证明曹某的行为已给A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曹某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亦不认可, 但不要求对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裁判结果】
A公司解除曹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曹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不当行为。曹某2012年9月28 日在QQ空间和QQ群上发布的二条信息,不但从发布的渠道上看,具有公开性,客观上可为浏览网页的不特定公众、与A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客户、代理商以及A 公司的其他员工所见;而且从信息的内容看,对A公司具有显著的贬损性,指责其不仅对内随便克扣员工工资,还对外拖欠代理商的佣金不予支付。然而,曹某无论 是在信息发布当时,还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其随意在公开网络上发布上述言论的行为显有不当。进一步而 言,无论曹某所述是否为实,其劳动权益是否真的受损,均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主张。曹某既已选择申请仲裁,即应依循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在裁判结 果尚未作出、事实尚未明了之前任意在公开网络中发布上述信息。加之A公司提供的《工作手册》中亦明确有禁止员工发布煽动性言语,破坏公司形象,影响公司与 员工及客户关系,否则将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该规定并无悖于法律之处。曹某虽称其未见过该工作手册,但未能就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指工作手册为何向原审 法院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实难采信。
【二审裁判理由】
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A公司不同意曹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理由】
A公司的《工作手册》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发布煽动性言语,破坏公司形象,影响公司与员工及客户关系,否则将予解除劳动关系,故A公司解除与曹某劳动合同 的行为合法,曹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