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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隐瞒婚育情况与劳动合同解除上诉案

【基本案情】

原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鹤山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 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地点为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任营销部业务助理;月薪为1394元/月。2008年 12月8日被上诉人总公司发出《处理通知》,称上诉人入职公司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提供了虚假信息资料,严重打乱了公司用人计划,决定自2008年 12月8日起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被上诉人已明知上诉人处于妊娠期。200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以“某某广办处”名义开具收条:陈某于 12月13日把广办房门钥匙交还给公司。

上 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总公司发出《声明》,表示总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顾上诉人抗议,强行陆续搬走上诉人 的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强迫上诉人交出办公室的大门钥匙导致其无法上班,上诉人保留依法维护正当权益及依法要求公司作出赔偿的权利。

【劳动仲裁情况】

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9日以“你送来诉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你所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劳仲不字[2008]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诉辩情况】

上 诉人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元(1670元/月×2个月)、医疗费 3470.82元及补发12月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同样不同意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履历表》显示,上诉人在 “婚否”一栏中填写:“未”。且履历表中注明“以上情事是本人如实填写,如有虚报愿受辞退处分”。上诉人承认填写履历表的事实,但主张被上诉人在招聘的时 候未申明“业务助理”职位的状态,且认为没有摆酒就是未婚。上诉人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病例显示,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因“停经41天,要求经 查”,而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08年10月9日于上述医院被诊断为“孕13周,先兆流产”,医院建议全休3天,并提交《病假单》。2009年 4月3日上诉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生育,花费医疗费3470.82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病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当时是 以事假休假,故单位并不知道上诉人曾经流产的情况。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裁判结果】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3340元。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一审裁判理由】

原 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广州工作,但其劳动关系是与被上诉人总公司建立,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被上诉人在招聘员工时设定未婚女性,是违反我 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的。上诉人在应聘时隐瞒了其已婚的情况,该行为虽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行为并没有 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用工。上诉人正常怀孕,也是其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因已婚女性会影响用工计划,显然存在性别歧视和违反平等用工的原则,故被上诉人辞退 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 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被上 诉人处上班,其赔偿金应为1个月的工资的二倍计算。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收入为1670元/月,被上诉人承认。故被上诉人总公司应向上诉 人支付赔偿金3340元(1670元/月×2个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3470.82元医疗费产生 于2009年4月,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12月8日至6月 30日的工资,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且上述期间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述期间 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判 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互相矛盾。一审在表述工资部分认定“被告违法解除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40元,且判总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3340元”。假如总公司已支付赔偿金,何以再判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显然,一审认定与判决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 错误。陈某曾于2008年10月9日因先兆流产请假3日,且总公司在一审中承认,2008年12月3日因总公司找其谈话以经济危机为由要求陈某自愿辞职时 就已看到陈某怀孕在身。因此,总公司解除合同时,陈某已怀孕且总公司已知陈某怀孕的情况。一审认定陈某与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总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期、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不得解除与在孕期、产期、哺乳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 定侵害女职工权益;及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 第三项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后未继续为陈 某缴交社保,造成陈某无法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因此,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用及25%的赔偿费用。但一审法院以医疗费用产生于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 之后为依据驳回陈某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此判决无法律依据。虽然医疗费用产生于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之后,但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在先,是造成陈某医疗待遇损 失的唯一原因。因此,总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另外,陈某无法履行合同也是总公司拒绝同意其恢复工作所致,总公司强迫陈某交还办公室钥匙致使陈云海无法继续 工作。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 条哺乳期限为1年的规定;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 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是总公司强迫陈某交还办公室钥匙致使陈云海无法继续工作,而非陈某主观上未履行合 同。因此,总公司应支付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赔偿金为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拒绝同意恢复陈某工作权利应 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工资也是总公司违法行为导致陈某无法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金和工资无关联性。但一审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向原告支 付赔偿金,且上述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依据驳回陈某工资诉求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一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 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没有提出上诉,且明确表示对该判项没有异议,视为其同意用支付赔偿金作为辞退其的处理方式,该第一项判决已生效,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全部解决。

本 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陈某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期限是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 15日止。陈某于2008年8月20号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08年10月9日被诊断为“孕13周,先兆流产”,医院于当天出具《病假单》陈某 全休3天。被上诉人称当时上诉人请的是事假,并不知道其已怀孕,直到12月上旬上诉人肚子比较明显,上诉人和同事称已经怀孕,公司才知道其怀孕一事。 2008年12月8日总公司以陈某入职时隐瞒已婚身份而做出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处理。并于2008年12月13日将陈某的房门钥匙收回,陈某于2008 年12月15日发表声明对总公司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的,应予支持,理由不充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赔偿工资收入损失8251元和医疗待遇损失3470.82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理由】

本 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招聘员工时设定未婚女性的用工条件,是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的。上诉人在应聘时隐瞒 了其已婚的情况,该行为虽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行为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用工,且上诉人怀孕生子,也是其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称聘用已婚女 性会影响用工计划,显然存在性别歧视和违反平等用工的原则,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隐瞒已婚情况为由将其辞退,理由不充分。

被 上诉人在辞退上诉人时明知其已怀孕,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除依照有关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3340元外,还应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根 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 工权益的及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其损失;该办法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 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 用。因总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后未继续向陈某支付工资及缴交社保,造成陈某存在工资收入损失,且无法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因此,总公司应支付从 2008年12月8日起至上诉人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医疗待遇损失。

关 于怀孕期、产假、哺乳期期间及工资待遇的认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 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 证》者增加产假35天……”因陈某在2009年4月3日生产时已年满24周岁,且医院已经证明陈某属于顺产,其依法可享受晚育增加产假15天的待遇,但因 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不符合享受该项产假优待政策的条件,故陈某的产假为105天(90天+15天,从2009年4月3日至 7月16日),但其仅请求至2009年6月30日,天数为89天,该期间其依法享受正常上班的工资待遇即1670元/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产假工资为 4954元(每月按30天计,1670元/月÷30天×89天)。至于怀孕期(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2日,共115天)和哺乳期(上诉人 未请求)的工资待遇,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明知陈某怀孕而将其解雇,存在主观过错,但同时陈某也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本院也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给上诉人,且陈某从2008年12月8日起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怀孕期间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全额工资有违公平原则,本院 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怀孕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酌情降低支付标准,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计付,那么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3297元 (每月按30天计,860元/月÷30天×115天)。上述两项合计为8251元(4954+3297=8251元)。

关于医疗待遇损失,现上诉人有据证实其生育住院期间交纳的医疗费用为3470.82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此款赔偿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支付该款的义务,处理不当,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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