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塘厦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tangxialsh.com 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派遣员工转正后工龄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5日,北京某物业中心向桑某出具《劳动合同意向书》,载明:“北京某物业中心决定将服务公司部分派遣员工调入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 同,调入后员工与北京某物业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按员工本人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限为新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作 为甲方,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炊事;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 时制度;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乙方在职期 间的公休假等按照国家规定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北京某物业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桑某工资 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桑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到 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1年7月31日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法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
另查,桑某系外埠农业户口。桑某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由服务公司派遣至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2005年2月21日,桑某与服务公司第一分 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21日止,桑某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享受带薪年假及基本医 疗保险、工伤保险、劳保福利待遇。2007年3月1日,服务公司作为甲方,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 要,执行劳务派遣任务,在用人单位担任警卫工作,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二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 乙方提供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桑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7.14元,并已享受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
【劳动仲裁情况】
桑某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1995年至2007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金54000 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赔偿金18000元;1995年至2011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71.36元;1995年 至2011年未休年假赔偿金6400元;2011年年终奖金2090元。该委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244号裁决书,裁 决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4.28元,驳回桑某其他仲裁申请。桑某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诉辩情况】
2013年1月,桑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我入职北京市某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至今,期间调整过工作地点。北京某 物业中心承认我自2010年1月与其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可我自1995年由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派遣,但对派遣期间 的问题,北京某物业中心不负责任。现服务公司已经注销,北京某物业中心作为接收派遣工单位,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物业中 心:1、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371.36元;2、赔偿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办理养老保 险赔偿金54000元(自我工作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3、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20天补偿金2900元;4、补缴2008年1 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金18000元(医疗、失业、工伤保险);5、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2090元。
北京某物业中心辩称:2010年1月1日,我中心与桑某建立劳动关系,此前我中心与桑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桑某有关2010年1月1日之前的诉求与 我中心无关。关于桑某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终止,桑某在我中心工作时间为一年半,我中心认可给付桑某二个 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4.28元。关于桑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0年1月1日之后,我中心按照规定为桑某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不存在赔偿 问题。关于桑某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桑某在我中心工作期间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关于桑某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缴社 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关于桑某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我中心不同意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物业中心给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
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桑某要求支付199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 主张,根据桑某提供的证据,此期间其与服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桑某主张该期间与北京某物业中心存有劳动关系,缺乏证据,难以采信。对桑 某该期间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且北京某物业中心在期满前已经 向桑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该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北京 某物业中心同意给付桑某二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准许。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赔 偿金的主张,如前所述,桑某主张2010年1月1日前的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桑某与北京某物业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北京某物业中心已经按期为桑某 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故对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桑某 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某主张的2010年未享受带薪年假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 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桑某主张其1995年参加工作,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鉴于桑某于2005年2月与服务公司第一分公 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累计工作不满10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桑某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对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 持。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2011年年终奖 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判决后,桑某不服,上诉称:第一、我自1995年起就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且我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 作,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北京某物业中心于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我自1995年开始长期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按照法律 规定北京某物业中心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某物业中心却于2011年7月31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北京某物业中心的 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据此,桑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27814.20元;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北京某物业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桑某称,其从1995年开始就由服务公司派遣至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北京某物业中心应就1995年至2009年的用工承担相应义 务。为此,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员工卡、胸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盖章为北京某物业中心四惠场站管理处印章的《四惠场站管理百日竞赛宣传手 册》、北京某物业中心人力资源部制作的《工人绩效目标责任书》。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打印清单,证明北京某物业中心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劳动 合同意向书,证明其一直接受服务公司派遣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4份,证明其自1995年开始被服务公司派遣到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的 情况。第五组证据,2007年的体格检查表,单位为公交物业五处及2008年、2009年健康体检报告,单位为北京某物业中心。
北京某物业中心对桑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10年1月1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 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真实性认可,此前的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 可2010年1月1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2007年的体格检查表中的单位并非北京某物业中心,不予认可;对于2008 年、2009年的健康体检报告,因桑某被派遣到北京某物业中心,为了方便该表的统一发放,单位名称写为北京某物业中心,但劳动关系不在北京某物业中心。
北京某物业中心称:桑某自2005年2月21日起由服务公司派遣至我中心工作,自2010年1月1日起与我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2月至 2009年12月期间应由服务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对于2005年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2011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我中心不存在违法 解除的事实。我中心为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保问题。桑某在我中心工作期间已经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北京某物业中心提供了《终止劳动 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证明、年休假审批表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桑某在职工意见处签字表示同意。社保缴费证明显示:2005年2月至2009年6 月、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由服务公司为桑某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由北京某物业中心为桑某缴纳养老、失业、工 伤、医疗保险。年休假申请表显示北京某物业中心2009年、2010年、2011年安排了桑某休带薪年休假。
桑某认可《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满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某物业中心不仅未与其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反而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显示北京某物业中心为其缴 纳了1995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认可年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其1995年至2009年休年假的事实,且认为其应享受每年带薪年假为 10天。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物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物业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 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物业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桑某与北京某物业中心于2010年1月签订期限于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书面通知桑 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桑某已在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承担签署《终止 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因自己没有文化不明确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纳。据此, 本院认定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桑某主张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 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 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签订劳动合同前,桑某与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由服务公司派遣至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北京某物 业中心与桑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桑某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故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终止劳动关系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桑某请求 将其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北京某物业中心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某物业中心应支 付桑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28.5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某物业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为桑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桑某请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 2011年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之前,桑某系与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此间养老保险问题,桑某可另行 主张,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