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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二初字第68号(2013年7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前女友江某共同购买了一辆雪佛兰小轿车,初次上牌为湘D8RZ89。当月28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 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2013年1月10日,因原告与前女友江某分手,该车过 户到原告名下,登记车牌为湘D8S602。同年2月9日,该车停放在神农建材市场,凌晨2时许,附近居民发现该车起火,并立即报了火警,3时45分消防队 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该车已被烧毁报废。随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了案。因火灾现场遭到水枪扑火而被破坏,目前还未查明火灾原 因,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便以“不明原因火灾”拒赔。而原告根本不知道存在“不明原因火灾”属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投保时,被 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1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无法确定被烧毁的车辆就是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车辆即雪佛兰小轿车。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 约定了免责条款,即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虽有工商登记,但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李某与其前女友江某共同出资126900元从一四O万顺汽车销售部购买了一辆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 号)为LSGPC54U5CF034053,发动机号码为120330685,初次车牌号码为湘D8RZ89,登记车主为江某。当月28日该车在被告处投 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某,原告除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外,又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费5213元,共计保 险费为616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2382.23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9900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 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因原告与其前女友即原登记车主江某分手,原告在补偿江某50000元后,于 2013年1月10日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湘D8S602。2013年2月9日0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耒阳市德泰隆路神农建材市场A5 与A6栋之间(自家楼下)的空地上,凌晨3时许,其邻居发现该车起火并立即报了火警;3时31分,耒阳市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12名消防员及2台水 罐车;3时45分,消防员赶到现场时涉案车处于猛烈燃烧状态;4时10分许,消防员用水枪将火扑灭,但该车已被烧毁报废。当日早晨原告向95510报 案,8时许被告接到上级通知派查勘员蒋某等去事故现场查勘,经查勘全车受损。12时29分,原告向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了案,该所受理案件后,委托 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理化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送检物证及样本均未检出汽油、柴油类物质。因涉案车辆被烧毁未查明火灾原因,在原告向被告申请 理赔时,被告遂以“不明原因火灾”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在其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 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 耒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19900元。
    宣判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自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雪佛兰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全车受损,而火灾属于车辆损 失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雪佛兰小轿车的损失是由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 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条 款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原告李某提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亲笔所 签,同时投保单上未填写时间,足以说明被告对“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否原告亲笔所签,因原、被 告双方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经对原告在本案开庭笔录上的签名与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所签的姓名进行审核比对,差别很大,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原告亲 笔签字,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提出“不明原因火灾” 属免责条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解无法确定被烧毁的车辆就是其承保的车辆,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 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及被告方的现场查勘员均已证实被烧毁的车辆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车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辩 解其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 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 讼。”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19900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 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 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在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人采用投保单的形式,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在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上填写一些必要事项,其他 基础条款或附在投保单背面,或另行统一印制的格式条款详细规定,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变更保险条款,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接受与否。即使投保人提出修改、变 更,也只能在保险人预先准备的附加条款范围内进行选择。故保险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 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 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 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 金。保险法将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 说明义务。
    对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的,是否可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 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 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人较为通行的做法。鉴于实践中这类声明多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 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声明栏”,但投保人李某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同时投保单上又未填写时间,由此不能证明被告对“不明原因 火灾”属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否原告李某亲笔所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经对原告李某在本 案开庭笔录上的签名与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所签的姓名进行审核比对,差别很大,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原告李某签字,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 合同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对“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 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因火灾造成全损应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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