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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新生儿患先天性心脏病 孕前检查医院有无责

【简要案情】

    原告: 程某、董某

    被告: 西乡县某医院

    2010 年4月原告程某因怀孕,在丈夫董某的陪同下多次到被告西乡县某医院妇产科进行了产前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显示,胎儿在母体内发育正常。2010年7 月4日,原告程某因身体浮肿加重,继续到被告西乡县某医院妇产科检查,被告以“患者以双胎妊娠35周,水肿1月,加重4天来院。病人于2004年曾行心脏 瓣膜修补术,现全身水肿,建议转汉中治疗”为由向原告程某出具了疑难、危重患者转院告知书。原告程某、董某随即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在 该院妇产科行剖宫产术,早产一对龙凤胎,经医院检查。均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程某、董某将西乡县某医院诉到西乡县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万元、继续治疗 费2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6万元。

【审判】

    西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程某在怀孕28周(中晚期妊娠)到 被告西乡县某医院做首次产前检查,被告在对母婴按照常规的检查内容进行检查后,建立了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原告程某按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并支付相 关费用,双方建立了产前保健检查关系。在产前检查中,对胎儿在母体内的发育情况,目前的医疗技术是借助超声显像的方式进行,但超声检查的方法和技术仍存在 一定的局限性,加之医疗技术水平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儿的体位、胎儿的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及羊水等多因素影响,超声显像尚不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全部、完整的 显示出来,胎儿出生后才发现某些器官出现病理和畸形的概率客观存在。从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检查项目及双方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看,被 告均按照孕期检查常规和超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向原告程某提供了医疗保健服务,同时在对原告程某完善各项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和怀疑原告患 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需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客观条件存在,且胎儿的心脏检查并非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双方又没有就 胎儿的心脏进行特别检查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程某产前检查的内容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常规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尽到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通常的注意义务,主 观并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程某虽曾患先天性心脏病,并经手术治疗,但其所患先天性心脏病,经 庭审查明,并非不许生育的多基因病的高发系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对于原告程某生育的子、女出生后均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系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不 是由于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医生的过失行为而造成,该结果与被告的产前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 被告在孕期检查、排查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查出胎儿患有不宜生产的先天性心脏病,存在过失,致使原告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出生的 机会,丧失了选择生育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 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程某、董某要求被告西乡县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程某、董某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生育先天性心脏病患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被告的孕前检查不能导致原告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婴儿的后果,本案患儿的损害后果是自身发育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二、 原告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与医院检查无因果关系。本案的原告把生育了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的责任归结为医院的检查,而不考虑生育者本身的身体状况 是导致结果的必然原因。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医学的进步,对于这种“隔着肚皮”的生育都能先知先觉,使得人类免除了许多因为生育带来的痛苦。但是科学无论 怎样发展,都是允许存在误差的。本案原告不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在母体患有心脏病的状况下进行生育,原告自己就选择了可能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婴儿的结 果。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做孕检是常规的检查,所谓常规就是通常情况下的检查,原告作为现代文明人,应知道患有心脏病的人生育潜在的危险,原告根据自身的身体 状况应预测是否会生育患先天性心脏疾病的婴儿,其应去相关部门做专项检查,而不是常规孕检。

    三、原告认为在被告做孕前检查中,医院 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查出胎儿患有不宜生产的先天性心脏病问题,致使原告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出生的机会,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生育 的权利,增加了一辈子的负担。而本案被告医院并非已诊断出患儿发育存在问题的状况而故意隐瞒不予告知,医方显然没有故意要侵害患儿家长生育选择权的主观心 态。

    四、被告的常规孕检不存在违法性。被告的常规孕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胎儿的心脏检 查并非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 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 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另外,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发现胎儿的发育问题,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 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产前孕检并非100%绝对可靠。故,被告对原告做常规孕检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 案原、被告形成的常规孕检关系,双方没有就胎儿的心脏进行特别检查的约定。本案的被告没有就胎儿可能患先天性心脏病产前检查的资历,本案的二原告选择被告 做产前孕检,其行为决定了患儿在产前就是否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患先天性 心脏病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常规孕检时未检查出胎儿患先天性心脏病,在履行与原告形成的医 疗服务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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