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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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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婚假应该由谁决定?

一、晚婚晚育属计划生育政策。


  1978年,计划生育政策首次在宪法中明确,78宪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中提出:在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同时,还要适当强调晚婚晚育。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并不晚,但是为了学习和工作,适当的晚婚还是要提倡,适当的晚育更要强调,青年妇女如果二十岁开始生育,一百年内要生五代人,如果二十五岁左右生育,一百年内只生四代人,因此,晚婚特别是晚育对于减少人口增长数量,减慢人口增长速度,都有重大意义。对于青年夫妇自己,适当晚育也有很多好处。从该公开信可以看出,晚婚的目的是为了晚育,晚育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人口增长数量,减慢人口增长速度,纯属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于宪法的规定,在第二条中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第五条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1982年2月9日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该文件中中央重申: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文件中还规定,男女青年适当的晚婚、晚育(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对于调节生育高峰,对于青年们的学习和工作以及家庭幸福,都是有利的,必须大力提倡。


  1991年5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称坚决贯彻落实现行政策,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再次重申“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纲要中提出,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妇女中宣传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基本国策,引导她们转变婚育观念,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观念。


  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由上可见,晚婚晚育从来都是计划生育政策,为基本国策服务。婚姻法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也是国家政策在法律中的体现。


  二、晚婚假属《计划生育法》中的奖励,并非由《婚姻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需注意的是,《婚姻法》中仅仅是提倡晚婚晚育,鼓励晚婚晚育,这和国家当时提倡计划生育政策是一脉相承的,但《婚姻法》并未规定要对晚婚者予以奖励。真正的奖励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各省纷纷出台了地方的计划生育地方法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法中的晚婚奖励措施做了规定。


  可见,晚婚假根本不是《婚姻法》决定的,而是《计划生育法》决定的。


  三、《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如通过,晚婚假将成为历史。


  12月2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草案删除了原第25条内容: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取而代之的是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它福利待遇。从这条可以判断,今后会针对生育二孩增加产假天数给予其它福利待遇,以奖励生育二孩的夫妻。


  随着第25条奖励假期内容的删除,势必会导致地方计划生育条例中基于上位法制定的晚婚假奖励措施失去基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还特别提到“修改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保障措施,删除了对晚婚晚育夫妻、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奖励的规定...”可以确定无疑的做出判断:修正案只要通过,晚婚假将成为历史。


  不过,因为晚婚假都是各省市基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在地方计划生育条例中做出的规定,新修改的法律正式实施后,地方法规要出修改还需履行一定程序,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几天扎堆领证结婚的童鞋可以缓一口气,毕竟赶在地方法规修改前结婚还来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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