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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律知识

一、审判


  (一)审判权的特征


  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1、被动性;2、独立性;3、中立性;4、职权性;5、程序性;6、亲历性;7、公开性;8、公正性;9、终局性。


  (二)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1、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2、第二审程序;3、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复核程序以及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4、审判监督程序。


  二、刑事审判的模式


  1、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审判模式,中世纪欧洲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优点的混合式诉讼。


  2、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进和控制的审判模式。


  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点。


  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点:


  (1)法官消极中立:表现为,一是法官开庭前不接触证据材料,避免其产生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证据,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法官在审判中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依法判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本身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由于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都会积极主动举证、质证、相互辩论,使法官形成对己有利之判断。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得以充分实现,表现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平等辩论、交叉询问使审判程序充满“诉讼竞赛”气氛。


  (3)控辩双方分享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也分享一定的控制权,表现为: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深度取决于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交易。法官只要查明协议是完全自愿、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


  3、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庭审判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官的中心地位和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中的积极性。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主导审判的进行。法官既是仲裁者,又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行使调查权、审判决策权、指挥权。表现为三方面:


  一是公诉机关庭前移送卷宗,以便法官庭前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制定庭审计划;二是法官可以主动审问、询问被告人、证人等,主动出示核实证据等;三是法官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公诉人不需主动向辩方出击,被告人在庭审中主要是法官的审问对象。控辩双方需要发问或出示证据要征得法官同意,并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都处于被动、消极、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控辩双方有审判程序的参与权,但必须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


  4、混合式审判模式


  混合式审判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审判模式。这一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长处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审判程序的民主性,能够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程序公正性的特征较明显。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较大控制权,又难免造成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效率的降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于法官积极主动的作用和对审判程序的有效控制,总的说,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审判效率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但是,该模式使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易于导致法官对辩护方产生偏见。由于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战后出现相互借鉴吸收的趋势。现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不复存在。


  混合式模式的特征是:


  (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


  (2)大力借鉴对抗制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


  5、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的审判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


  (2)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3)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成为法官诉讼客体。


  (4)法官代替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性因素,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体现在:


  (1)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


  (2)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责,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


  (3)扩大了辩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


  三、审级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特别关注:两审终审不是指两次审判。


  (二)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四、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种类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二)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审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特别关注:


  1、独任庭仅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2、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


  3、即使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是“可以”而非“应当”。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刑事案件时,与审判长权利相同。


  (三)合议庭


  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特别关注:


  1、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3、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只能是单数。


  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4、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陪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


  (1)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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