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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的概念、特征及应用解析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一、验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验证的概念
佐证是指在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所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佐证”可分为两个层次来理解其内涵:一是审查、判断单项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二是审查、判断单项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对多个证据和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判断,即佐证,是一种证明方法。这是本节的重点;二是当整个案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的定罪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验证是一种证明方式。
证明模式通常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如何满足证明标准,达到诉讼证明的目的。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刑事诉讼更加注重证据的相互印证。多数学者认为,补强与证明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鲜明特色,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模式。然而,佐证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时。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证据确证问题同样受到重视。
佐证证明有两个具体要求:一是形式标准或定量标准,即至少有两个证据用于定案;第二,实质性标准,即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相互印证。就实质性标准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证据内容和信息相同,或者证明方向相同。例如,证人A说:“我看到被告杀人了。”调查记录显示,犯罪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头发。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不同,但根据事实或经验法则,可以认为两份证据对于待证明“被告人实施谋杀罪”的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据方向。 ”。这一要求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明确体现,即“证据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2)验证的特点
证明的主要特点是:
1、获取确凿的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在佐证证明中,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这种证据的相互支持也可以称为相互佐证。证据的确认要求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证据支持。例如: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孤立的证据来定案。
2、注重证明的“外在性”而不是“内省性”。外部性是指证据之间相互支持,而这种支持的判断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内省是指向内看,判断事实的人是否“真诚地相信”,或者是否消除了对自己理解的合理怀疑。反思重点关注示范活动的主观性。
3、证据相互印证成为满足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罪的标准。例如,《最高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要求,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时,证据应当“相互印证,不得有不能消除的矛盾、不能解释的疑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先供述,后举证”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了隐蔽性极强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明犯罪发生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串通供述的”被排除在外。” 、刑讯逼供、诱供等,被告人可能会被判有罪。”这个规则实际上是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确认。
4、证据验证作为刑事案件中综合分析证据的基本证明方法,对证据的运用具有指导作用。证据验证??需要证据内容信息的同一性或证明点的同一性。因此,检方在证明活动中注重获取和利用直接反映本质事实的“内容”信息,认为这种核心证据才是能够形成佐证的“真实证据”;而相对忽视了与本质事实关系较远的“内容”信息。补助证据(如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心理活动、行为习惯、事后状态的证据)被认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推论性,不足以成为确认判决的独立证据。
2. 验证认知模型和验证证明规则
如果说佐证更广泛地看成是一个相对于孤立证据而言的概念,是一种注重分析证据之间内在联系的评价方法,那么这种佐证证据在各国刑事案件中广泛存在。具体表现在:
1、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佐证、举证”并不是硬性要求,而是检方为了避免无罪判决而极力追求的案件证据结构。它缺乏任何“孤立的证据”来强化证据。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仅占少数。尽管英国法律承认“一个案件中只有一名证人的证词,但如果陪审团相信这一点,几乎在所有案件中就足以(定罪)。但是,……如果没有强化的间接证据,证人的可信度很少能得到证实,而缺乏确凿证据往往会导致法庭建议无罪判决。” 20世纪90年代,皇家委员会委托进行的两项独立研究对口供强化规则进行了实证检验。第一项研究发现,在地方法院处理的2,210个样本案件中,只有30个案件是完全根据口供做出判决的。另一项研究估计,由于缺乏任何支持证据,524 起仅基于口供的案件中,有 14 起可能会导致无罪判决。这些研究表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不需要佐证的国家,很少有此类案件。检察官实际上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追查案件。
2.对于存在多个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案件,事实法官还将审查和判断这些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美国一些州法院在先例中明确规定,“供述中陈述的整体事实和细节必须与‘通过其他方式已知或确认的事实’一致。例如,如果一个人自愿承认自己亲密地触摸了儿童,但其他证据表明,他从未与孩子有过近距离接触,他的供述可能是虚假的,因为供述中的事实与通过其他渠道已知或确认的事实不一致。”
3、警方“造证”以获取整个案件一致证据的现象在西方国家也有发生。尽管西方国家尚未建立佐证证明模式,但刑事诉讼中也存在检察机关为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而非法收集证据、隐匿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研究显示,1989年至2014年,美国有66起经DNA检测证实错判的案件中存在虚假口供。在94%(62/66)的案件中,无辜被告的供述充满了只有犯罪者知道的丰富细节。警方称,嫌疑人自愿承认了犯罪的关键细节,包括那些与犯罪现场证据、法医证据或受害者描述相匹配的细节。无辜被告无法获得犯罪现场等详细信息,这些供词几乎无一例外地受到警方审讯的“污染”。毫无疑问,除了明确的核实、证明规则外,还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刑事司法诉讼主体查明、认定事实的活动,使其努力满足证据核实的要求。
此外,有学者在对国外的证明制度进行详细考察后指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主导的证明制度和证明理论都需要刑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要求证明信息的一致性。没有根本的区别。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盛行的佐证认知模式,可以直接归因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高或然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诉讼制度的最高标准。在实行自由证据的西方国家,经常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或其对应的“内在信念”。在我国,体现为“证据确实、充分”和“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这些证明标准的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但它们有两个共同点:1、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人类实践中能够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在认定上要求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事实,仅次于或接近绝对确定性。一般情况下,裁判很难凭借缺乏强化或确认的孤立证据获得这样的信心。 2、证据相互矛盾、相互矛盾,相关证据指向不同的待证明事实,不符合人类认知的一般经验规则,因为刑事诉讼只追求一种客观事实。实行自由证据的西方国家并不排除在少数案件中使用孤立的证据来定案。但如果一个案件取得了多项证据,证据验证是普遍适用的具体证明方法。可见,无论法律层面是否明确规定了验证规则,只要刑事诉讼中存在高概率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的矛盾就必然被消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是一致的。证明的内容和方向。
综上所述,佐证与证明既可以指综合分析证据内容与信息之间联系的概念要求,也可以指规范层面的具体佐证规则。前者是一种整体性的认知模型,具有理性性和普遍性。后者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体现了一个国家认证制度的特点。我国的验证模式与大多数西方国家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规范层面对证据相互确证进行了明确界定,并作为判断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主要指标;验证在证明实践中的应用也很普遍。
我国的证明制度之所以具有证明的特点,不仅在于证明方法在证明技术上的价值,还在于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审判方式通常是非直接、非口头的,审判方式通常是非直接、非口头的,而且审判方式通常是非直接、非口头的。审判结构与审判和判决分开。 ,反复的事实调查,以及对真理的主导哲学观点。由于法庭审理中直接言说原则难以落实,质证、言辞观察等事实认定方法很少得到落实,裁判员对证据可靠性的审查和判断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评价方法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防止法官做出主观假设,保证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正是基于对实质性真实的追求,司法实践部门长期以来一直依赖佐证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价。
3. 确认证明的适用缺点和理论发展
佐证证明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缺陷,这在刑事诉讼中最为明显:
1.确认是定罪的一个非常高的要求。刑事司法的实际环境和客观条件往往达不到确认要求,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定罪。例如,对于犯罪隐蔽性高、核心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性侵、受贿等,佐证模式通常需要“一对一”口头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侦查活动很容易陷入僵局。
2、核查模式无法避免无辜者被错判,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助长了这种情况。佐证证明模式过于注重案件本身的证据结构,而忽视了个体证据的确定性。侦查机关“出示”的主观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可以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但真实性值得怀疑。虚假确认。核查模式未能有效防止事实误判,与我国核查规则过于粗糙、缺乏刚性有关。粗糙的验证规则往往使裁判者满足于经验层面的基本验证,而基本验证规则的运用又进一步强化了侦查机关重复获取口头证据甚至施加人为影响的动机,为事实认定的错误埋下隐患。试用阶段。但需要看到的是,补强证明模式并不是刑事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和唯一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源于程序法、证据法、司法制度等多种因素。其他支撑系统应承担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确认。
3、确认、证明论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安、司法人员。片面追求确认,导致机械确认,形成无理怀疑,不敢采用其他证明方式来定案。由于确认模式理论本身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安、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确认规则,存在片面追求确认、机械理解确认的问题,事件的转变引发了人们对案件的无理怀疑。敢于大胆运用逻辑分析、理性判断、经验法则等证明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机械确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强调案件的每一个情节都必须有证据佐证,但实际上并不是案件的每一个情节都会影响定罪量刑。例如:在一个实际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己于中午12点左右驾车从A镇前往B镇向一名买家出售毒品,法官认为其供述的驾驶路线未经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所以此案未能审结。但事实上,行车路线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性影响;其次,强调案件的某个关键情节必须有证据佐证。一旦缺少佐证,案件就无法结案。但事实上,还可以采用其他证明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一个实际案件中,受害人被肢解,但由于没有找到一些身体部位,侦查人员认为死因不明。尽管被告翻供的借口明显矛盾且站不住脚,但法官最终认为被害人的死因缺乏物证。 ,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无罪。事实上,如果在本案中运用逻辑分析、理性判断、经验法则,充分评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就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辩护不能成立、被害人是被其杀害的结论。
随着验证模型批判性研究的兴起,为了弥补其缺陷,降低误判事实的风险,中国学术界普遍存在两种改革建议:一是改革和完善验证模型。例如,强调审查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可靠性、全面性、证据数量的充分性、证据质量的关键性;放弃粗略的基本验证规则,建立精细化的验证规则;建立验证、心理证据、追踪与验证相结合的证明方法,要求强化心理证据功能,保证参与验证的证据质量。它要求主观证据形成的佐证事实应当得到客观证据或者客观事实的证实,部分佐证事实应当与案件整体事实相协调。等待。也有学者提出从程序机制的角度改进验证的使用和验证模型,例如构建正当程序支持的验证模型;区分案件类型,建立不同强度的程序保障和验证规则等。第二个改革建议是提出新的理论来替代或补充确认证明。例如,学者们提出了建构主义整体论证明模型、理性推理证明模型、综合证明模型等。
虽然验证证明模型在司法应用中过于简单和僵化,但不可否认的是,验证证明模型具有简单易掌握、节省司法资源、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完成证明任务的优点。但对于核心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办案机构强烈需要搜集广泛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往往放弃严格的佐证证明,而采用综合证明模式。综合证明模式是指以自然生命过程事实为证明对象,综合运用核心证据和辅助证据,基于概率规律做出最佳解释和推理的司法证明模式。与验证性证明模型相比,综合证明模型在证明对象、证据类型、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方面都更加广泛、包容性更强,也更能够实现客观真理。佐证证明模式在法律规范和证明实践中占据垄断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事实疑难的案件中,往往会隐性地、零星地运用综合证明模式。在我国,办案机构已经习惯了确证、举证的办案方式,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案件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可以采用综合举证模式,而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综合证明模式。对于案例简单、核心证据丰富的案件,可以采用详细证明模型。它采用验证和证明模型,从而形成以验证为导向、多维度求真的证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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