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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合同特殊条款梳理:通知送达条款,解决民事诉讼顽疾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詹长源/文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日益复杂,合同中逐渐出现了各种特殊条款。
合同作为民商事交易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当事人熟悉的当事人、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必备条款。合同。
本文结合律师实践,对合同中出现的各种特殊条款进行一一梳理,希望对行业有所裨益。
1. 通知交付条款
送达难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在纠纷解决阶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不接受诉讼、仲裁和执行文件,造成诉讼程序无故拖延,已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老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通知形式进行的沟通是频繁且重要的,也可能成为后期争议解决的基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通知服务条款。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就送达地址提出司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布如下示范条款。
关于当事人合同中通知服务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回应司法文件,认定其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6年9月12日施行)第三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确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加强公务员服务工作》(2017年7月19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接听、拒绝接听电话、躲避服务人员、远离服务场所等方式逃避、规避服务的,原住所等,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能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这样做: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处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或涉及诉讼的信件,以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此,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将通知服务条款写入合同,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
笔者注意到,在上海、北京、杭州、珠海等地,为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当地营商环境,当地法院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规定处于同一水平。双方可以将请求传递给市场中的另一方。通知和送达应当在监管机构登记的地址完成。该规定从行政监管、司法确认等角度解决了部分商事主体的送达问题,但仍无法解决自然人当事人的送达问题。当事人之间的告知事项仍需通过合同协议来落实,以确定其法律效力。北京等地法律文书送达机制相关规定如下表。
2. 反商业贿赂规定
商业贿赂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反商业贿赂应成为商业活动的应有之义。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禁止商业贿赂》等法律法规。我国刑法和最新司法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超过六万元的,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商业贿赂的企业还可能受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合同当事人应当认识到,在强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法治环境下,反商业贿赂对于实现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合法有序竞争、净化营商环境、促进反商业贿赂具有积极影响。促进企业及其人员的诚信。影响。在帮助客户审查、修改合同的过程中,律师还应主动为客户增加反商业贿赂条款,提醒客户、其员工以及合同对方规范行为,避免因商业贿赂而陷入被动局面。 ,力争做到法律风险事前防控。 。
经检索整理,笔者推荐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如下:
司法实践已经证实了反商业贿赂条款的合法性。 201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保护诚信条款防范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建议的复函》中表示:“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我们也注意到了您的问题。”您的建议中提到。商业合同中的“诚信条款”规定,合同一方实施商业贿赂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此类“诚信条款”不仅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含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则上应认定合法有效。”从上述答复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诚信条款的法律效力。在服务合同纠纷中上海蓝色光标公关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巧艺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京03民中1425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反商业贿赂条款 根据协议,服务方不得对服务接受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服务方法定代表人已接受;双方合作期间向服务方工作人员支付人情费的,行贿者还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服务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接收方要求服务方需支付一定金额违约金的请求。
从律师执业角度来看,除上述反商业贿赂条款外,律师还可以建议委托人对合同对方进行尽职调查,完善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对委托人员工进行法律培训,全面防范反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要根据实际情况。 、全面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
3、防虚假宣传条款
与禁止商业贿赂一样,中国法律也禁止虚假宣传。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都从不同角度对虚假宣传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业务分工的多元化和业务形态的复杂化,导致业务主体之间合同对手方数量众多、业务模式复杂化。因此,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引入反虚假宣传条款,以更好地规范合同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防范虚假宣传代理的法律风险。
笔者经查找,发现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的防虚假宣传条款如下:
笔者查阅,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防虚假宣传条款,但尚未触及该条款的效力。而是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反虚假宣传条款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审判实践。
4. 反隐性营销条款
对于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园博会等大型体育赛事,为了保护其官方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非官方合作伙伴与体育赛事主办方签订的合同以潜在的隐性营销行为。从规范上看,该条款为反隐性营销条款。所谓隐性营销,通常是指未经许可,非法利用重大活动主办方或承办单位的名称、徽章、旗帜、吉祥物等知识产权进行营销。在体育、奥运领域,反隐性营销相关法律主要有新修订的《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著作权法》、《 《商标法》、《反不正当营销》、竞争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就世博会而言,反隐性营销相关法律主要包括《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笔者经查找,找到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采购合同,其中反隐性营销条款如下:
虽然反隐性营销行为多数情况下已由行政监管机构处理,但上述反隐性营销规定对于维护官方市场合作伙伴的专有权、规范市场主体在大型活动期间的营销行为非常有意义。 。相关方尤其是主办方和主办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反隐性营销条款。
5. 禁止偷猎条款
禁止挖角条款,又称禁止招揽条款或禁止招揽条款,是指在并购、供应、经销、联合开发、服务外包、劳务等合同中约定一方不招聘的协议。自己的员工或者双方同意不招聘对方的员工。的协议。这一共识旨在限制非用人单位意愿的人员流动,并能保持用人单位的人才竞争力。因此受到科技巨头、咨询行业等一些人才密集型企业的青睐。禁止招揽条款规制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密、竞业限制行为。因此,双方需要通过合同约定。
笔者经查找,发现一份外资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中禁止招揽条款如下:
司法实践往往认定禁止教唆/教唆、诱导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鑫劳动争议案(案号:(2022)京02民终152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告从原告辞职后加入了被告。根据该相应人员在全资公司的职位特点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相应人员加入被告全资公司必然会对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就后者违反上述义务约定的赔偿金额,可以认定双方的相应约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禁止教唆、诱导义务的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美国反垄断法的强烈影响,禁止偷猎条款的司法实践在美国受到严格规定。未来国内反偷猎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我国的反垄断实践和司法审判实践。
6. 责任限制条款
保险限制条款是众所周知的。保险责任限制条款是保险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限制特殊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它通常列出一般可保风险责任,同时作出限制或排除。为了描述方便,本文不涉及保险责任限制条款,而是对其他非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进行讨论和拓展。
从业务逻辑角度看,应量化合同责任风险,并准备一定数额的风险准备金。因此,当事人选择在合同中使用责任限制条款来承担合同责任就成为必然。据笔者观察,责任限制条款在国际贸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中较为常见。
笔者经查找,找到了一份咨询公司的服务合同,其中责任限制条款如下:
除保险法外,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设定责任限制条款。但从意思自治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保险法领域之外的责任限制条款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完全拒绝。
7. 发票条款
发票涉及收入确认、税款扣除、涉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应引起合同当事人的重视。与发票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刑法》第205条、《刑法修正案(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其他发票退税、抵扣规定有关出口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特殊价值犯罪的决定》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事先约定明确发票相关事项,防范发票风险。发票相关事项包括开具发票的涉税主体类型、增值税税率及调整后价格变动、价格是否含税、发票开具时间及违约责任、发票退回后的补开程序、发票合同问题等中的违约金
笔者经过查找,找到一份发票条款完整的销售合同如下:
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与发票相关的纠纷,主要包括:(1)开具发票请求权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分歧。上海、安徽、新疆等地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但江苏、北京等地法院均支持这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仍持统一意见。 (二)负责开具发票的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的,对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普遍认为,法院应支持这一请求。 (三)对方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一般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未开具发票不构成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争议,限于篇幅,这里不予讨论。上述情况说明,合同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发票相关事项,以避免发票相关法律风险和纠纷。
八、结论
完整的合同条款是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的第一步。合同当事人应当跟踪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和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框架内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合同安排。 ,防范和消除各种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您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中的特殊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性质、谈判状况、合同标的、法律风险等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和适用。
律师只有不断提高专业技能,才能为委托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对于律师来说,高超的专业技能,特别是高质量的合同审查技能,只有通过丰富的实践积累才能获得。他们可以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交易背景完善合同中必要的条款。事实上,本文所审查的这些特殊规定,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的情况,灵活、有针对性地适用。例如,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资产证券化合同等三种典型的复杂合同,如果律师没有广泛的业务实践,很难发现此类合同的要点和难点,难以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 、优质的法律服务。又比如,对于劳动合同,除了通知送达条款外,律师还应建议用人单位补充劳动者的紧急联系条款,以便用人单位更好地处理各种突发情况;对于责任限制条款,律师需要根据委托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谈判立场灵活适用,不得为了增加或删除责任条款而鲁莽否决客户的交易或业务。
关于作者:
詹长源,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清华-天普大学法学硕士,执业律师10余年,主要为金融、医疗、体育等行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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