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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下的人道主义补助款纠纷:方某诉请撤销调解协议能否获支持?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案件简介:
2019年,沉某与方某的车辆相撞身亡。交警认定,方某、沉某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方先生不服,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期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某、沈某的近亲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同意方某除法定赔偿外,自愿补贴其家属17.5万元。方某支付2万元后,沈家出具了谅解书。随后,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方某、沉某对这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据此,方以存在重大误会为由,申请取消原协议中的人道主义补贴。
法院认为:
①《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其效力判定可参照合同效力规则进行审查。在受害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法定赔偿以外的赔偿协议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即使原事故责任认定后来发生变化,也不构成重大误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人民调解协议继续有效。
②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明确涉案款项为方某自愿支付的人道主义补贴。虽然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认定方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后签订的,但当时方某已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并被受理后,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会发生变化,方应意识到这一点。在审查结论作出前,方某接受调解协议是综合考虑相应责任风险、死者家属安抚等诸多因素的自主选择,应当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并没有规定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调解的前提条件。方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对方都有清楚的认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与他当时的意图并不冲突。因此,涉案调解协议不构成重大误会,不应当撤销。
实用要点: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表示除法定赔偿外还需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浙江嘉兴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闽终851号《方某根与沈某、李某华、沉某才、张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人民调解效力的认定》协议》(刘文文,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意见·案件分析》(/60, 61:342)。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被害人家属的理解下,刑事责任可能会被缓刑、减刑,甚至不起诉,甚至可能连“案卷”都没有留下。因此,理解很重要。
为了获得受害者家属的理解,法定赔偿之外的额外经济赔偿可能是唯一的途径。签署的协议虽然规定为自愿人道主义补贴,但实际上是出于“赔偿和减刑”的考虑。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
随后发生事故的责任,将最初的优先划分改为均等责任,导致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签署和解协议并支付款项的一方来说,心态发生变化,尤其是后续要支付款项时,因重大误会而主张撤销和解协议往往会成为诉讼选择。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皇家”条款;人民调解委员会牵头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则上视为有效;明知审查程序可能改变最初的事故认定而承诺自愿赔偿,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上述三个法律门槛构成了本案赔偿人悔罪实现的障碍。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利益往往受到保护。因重大误会而成功撤销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司法规则,大多发生在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像本案一样,侵权方很少能够胜诉,因为其难以合法合理地成立。
以下列出因重大误会而主张撤销调解和解协议的成功和失败的典型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
案件简介:2010年,杨某骑摩托车与驾驶拖拉机的李某相撞。村保安蔡主任介入后,李某赔偿了杨某7500元,并“不再追究责任”。 2011年,杨某以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仅医药费就花费9000余元为由,提出撤销调解协议。
实用要点:因重大误会而撤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调解协议签订后,存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事实,导致实际损失与损失相差较大的情况约定的赔偿数额,应认定构成重大误会。
案例索引: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1号《杨、李合同纠纷案》,见《杨德云诉李春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书》(黄迪松) 、王修文),《中国审判案件概要》(2012年第524页)。
案例2
案件简介:2008年,陈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撞上了徐某停放在桥上的车辆,陈某受伤。交警认定,陈某、徐某分别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事故认定文件记载,陈“认为自己的伤势较轻”。两天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徐某赔偿陈某8300元。后经查明,陈某属于八级伤残,遂以存在重大误会为由,申请解除原调解协议。
实用要点:如果因对伤害程度的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当事人基于对伤害程度的误解达成调解协议,而所能获得的赔偿明显较少的,应视为重大误会,可以提起诉讼。撤消。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0420号《陈福明与徐宝斌合同纠纷案》,参见《陈福明诉徐保斌请求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公报》(/10:42)。
案例三
案件简介:2005年,骑自行车的陈某被吴某驾驶的汽车撞倒。交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的医疗费外,还赔偿陈某期间误工费、护??理费、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住院治疗。 2007年10月,陈某接受了第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八级伤残。 2008年7月,陈某起诉吴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00余元。
实用要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后,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经交警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履行完毕。如果受害人事后就缺失的残疾项目主张赔偿权利,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陈德发诉吴林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参见“陈德发诉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案例精选·月刊》(/12:78);参见《人民司法案例》(/12:7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杨惠文、程振华); :76);另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遗漏事项仍应赔偿——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德发、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的判决》(杨惠文、程振华)发表于《人民法院学报·案例指导》(:6)。
案例4
案件简介:2009年,黄某驾驶摩托车与程某停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黄某九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程某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程某赔偿黄某3万余元。程因未履行义务而被起诉。
实用要点:一般应确认交警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
案例索引:四川军联法院(2009)军联民初字第595号“黄德全诉程光明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参见“黄德全诉程光明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行政调解(杨文龙、连晓玲),发表于《中国审判案例概览》(2010年第323期)。
案例五
案件简介:2004年,刘某被鲍某雇的司机意外撞死。交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致同意鲍某支付19万余元赔偿金,但因实际支付的金额仅5万余元,他提起诉讼。包先生称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
实用要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调解协议。
案例索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刘等人与刘宝某调解协议纠纷案”,参见“刘荣才、林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清河、刘保斌”(欧建平),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编》(/57:254)。
案例6
案件简介:2002年,李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车上乘客李某、张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部分亲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支付赔偿金4万元,该协议由张某父亲、李某父亲、黄某、童某等人以及办案人员签字列为空白。随后,张某的妻子黄某与李某的妻子佟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规定上述调解协议仅对李某、张某的交通合伙人袁某在结算联名车款时有效,对家属不具有约束力。死者的。
实用要点:如果事故调解书的形式和内容违法,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交通事故已交警部门立案处理,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出具调解书但协议形式、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河南省禹城法院(2005)豫民再字第03号《黄娟等人诉童宇峰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参见《黄娟等人诉童宇峰商丘汽车运输公司案》黄振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协议纠纷案”(瞿铁守),《人民法院案例精选》(/5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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