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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金翰明律师团队六位律师为涉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出庭辩护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辩护律师,光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该案涉案人员120余人,办案机构将案件分为10个案件。光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肖文斌律师、周凤建律师、谢正民律师、周淑敏律师、毕维成律师和本人共六名律师出庭为前三名涉案??人员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都知道,在涉及诈骗、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从整个案件的定性来看,涉案高层的辩护思路基本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辩护方向。作为辩护人,我们的职责就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团队充分沟通,形成如下辩护意见:
陈某某涉嫌(保健品)诈骗案一审答辩状
S县人民法院:
广东光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的委托,聘请金汉明律师担任陈某涉嫌诈骗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起诉书》及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与已取保候审的陈某某就案件进行了法律和必要的沟通。辩护人听取其对此案的意见后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将陈某某定性为主犯是错误的。我们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罚。
辩护人的核心辩护理由如下:
1、本案物证能够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是合法经营实体,证照齐全,具有保健品销售资质、中药经营资质,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前提;
2、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三证齐全;
3、本案涉案人员未冒充专家、医生,也未承诺治疗、治愈、治愈疾病的效果。在本案中,夸大宣传的销售方式不能等同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4、本案证据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进行了大量退货、退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人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从涉案人员的经营中谋取利益。 ,相当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5、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认定构成犯罪,全国各地也曾有类似案件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广告等犯罪,而没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供本案审理参考;
六、即使认定本案当事人有犯罪行为,根据陈某的实际参与情况,并参考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应认定陈某为从犯。起诉书中指控陈某为主犯显然是不恰当的。
具体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1、本案物证能够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是合法经营实体,证照齐全,具有保健品销售资质、中药经营资质。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前提。
首先,W集团及其子公司是合法的经营实体,牌照齐全。这一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涉案证据(《工商登记》材料》第122卷《W集团、Q公司工业和商业信息》第 123 卷)。
涉案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为合法经营实体,三证齐全;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食品销售实体。
其次,Q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卷),J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卷),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中许可范围所列的经营项目。 《流通许可证》为“预包装食品”,经营方式为“批发”(第123卷第161页),《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的经营项目为“保健食品经营”(卷)。
可见,本案物证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公司是具有完整的保健品销售许可、资质的法人单位,其销售保健品的行为本身具有法律前提。
2、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是正规厂家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许可证齐全。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系由天通健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YQ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T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科制药有限公司等正规厂家。上述生产企业均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询价笔录及公司资料》第51卷、《询价笔录及公司资料一》第52卷)。其中,XT、ZL等公司与W集团签订的加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W集团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并可以证明涉案保健品的合法来源。 (第51卷P29)
其次,W集团及其子公司受上述厂家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品均已通过权威中心检验,符合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可参考某省实验动物中心、某省药品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泰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TE牌ST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Q/-2018企业标准,具有延缓衰老、调节血糖功能(第51卷第83-97页)。
省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CM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CM牌“X产品”符合企业标准Q/JM002-2018,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具有抗菌作用和白色念珠菌。角色(第-170卷)。
可见,W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均为合格的正规保健食品,有国家批准的产品批号,并通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此类产品依法允许在市场上流通。因此,在经营主体合法的前提下,销售此类合格产品本身并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W集团及其子公司、TT健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正规生产企业的经营资质、涉案产品的批号、合格证、行政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是认定的依据。本案判定涉案人员是否犯有诈骗罪。前提。
根据本案证据,W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是合格的保健品,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涉案公司的经营行为是通过市场交易提供商品来获取他人支付的对价,而不是无偿占有他人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本案在认定涉案行为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两个事实:
首先,本案中涉案保健品的销售价格不能高于其成本价,即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否则,类似于化妆品市场的暴利,高价销售化妆品是否也应该被视为欺诈?价格问题由市场控制。只要双方就买卖达成一致,就不应以价格来衡量欺诈行为是否成立。
其次,民事诈骗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极有可能依靠假冒伪劣产品,将“无效产品”宣传为“有效产品”,从而使消费者产生“白手起家”的错误认识,诈骗消费者财产;而民事诈骗是建立在合格产品基础上的夸大宣传,是“从小到大”的宣传手段,目的是牟利而非非法占有。
因此,本案中,在涉案公司资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公司的销售方式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仍属于民事诈骗罪的范畴,不能等同于诈骗罪。欺诈罪。
3、本案涉案人员未冒充专家或医生,也不承诺治疗、治愈或疾病效果。本案不能将夸大宣传的销售行为等同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首先,办案机构以涉案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冒充医生助理或某老师”作为认定涉案人实施诈骗的主要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冒充卫生院老师”等行为不能等同于“冒充专家、医生”。由于专家医生需要具备特定领域的资格,因此业务和销售过程中的“老师”头衔不需要以特定行业的准入或资格为前提。只能说明他们对某个特定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大多数人都比较熟悉。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捏造任何资质,仅具备一定的血糖、女性调理、内分泌等营养知识。
上述事实请见2019年7月22日宋某某的讯问笔录:“我公司以上课形式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产品知识和营养知识。” (第3P116卷)
宋某某2019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培训师)具有营养师证书。”),从而自称“某某老师”。 (第3P112卷)
本案中,行为人并未捏造事实,“老师”的头衔不足以诱发消费者对特定领域资质权威的信任,基于对权威和信任的误解而交付财产。
此外,W集团旗下YD中医诊所有限公司聘请了具有行医资格的张某某医生、黄某某医生进行会诊。
据黄某某2019年7月13日讯问笔录显示:“平时二楼会有人(推销员)推荐病人来我这里就诊”(第48卷第4页)。由此可见,即使本案中销售人员被发现“冒充医疗助理”,但部分处方行为实际上仍然是基于真正的医生及其资质。同时,“冒充医疗助理”的行为还不足以导致“受害人”对施暴者的资质产生错误认识。 《起诉书》指控该销售人员“冒充医生助理或保健中心教师”,不能作为认定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依据。
其次,《起诉书》指控该公司销售人员将“食品、保健品”当作药品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宋某某笔录:W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冒充专家、医生、董事等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禁止冒充专家、医生、董事等进行销售……”使用‘治疗’、‘治愈’、‘根治’等虚假宣传。”字样,禁止捏造产品效果……”等等。
卢某某2019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如果员工冒充医生,谈论激进治疗,将处以一百元起的罚款。” (第3P160卷)
陈某某2019年7月11日讯问笔录:“兼职监督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主要监督员工不得在谈话内容中包含医学、专家、医生、教授、完整、摆脱、治愈等词语。”聊天记录中,如果员工与客户的聊天中出现这些字眼,公司将对员工处以50-100元的罚款,如果侮辱客户,将处以500元的罚款。”(第5卷P100)
据谷某某2019年7月13日讯问笔录显示:“有‘医生’、‘专家’、‘医生’、‘治疗’、‘疗效’、‘康复’、‘彻底治愈’、‘完全缓解”等字样。 ”等等,还有关于药物的话语我们不能谈论,因为按照目前的医疗水平,糖尿病是无法完全治愈的。此外,我们也无法让患者相信一个周期后,他们就不再需要治疗了。不需要服用任何其他药物。我们不能说这是“医院”、“诊所”和“研究中心”(第81P81卷)。
据张某2019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显示:“医生、专家、会诊、诊疗都不可以使用,推销员只能使用‘咨询’,医生只能使用‘诊疗’。”(第6卷P30- 34)
据张某毅的讯问笔录显示:“公司有明文规定,不能使用治疗、康复、彻底、根治、医生等相关词语。公司有专业质量检验,发现者将罚款20至50元。没有上限,违反太多规则的人将被解雇。” (体积)
同时,本案受害人的陈述也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楼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询问笔录:“我买过一次,2680元。对方自称是做血糖调整的谭老师,后来改名为王老师……对方告诉我关于糖尿病,他说的情况和我去医院检查时没有人诊断或治疗我一样……有效,用后我感觉轻松多了(第7P7卷)。
卢某某2019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我没有声称任何身份,我没有声称自己是医院,我没有接受诊断和治疗,我只是询问我的血糖有多高。 ” (第7PP59-63卷)
朱某某2019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对方没有介绍该药的功效,我是因为想自己尝试一下才买的。” (第7卷P144-147)
尚某某2019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对方自称是某保健品公司销售人员,未提供任何诊断和治疗。” (第9卷P19-21)
明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询问笔录:“我主动添加了对方微信账号,对方没有表明身份。他只问我有没有什么需要改进的地方……我以为对方是搞微信业务的……对方没有给我诊断和治疗。”(第9P27-31卷)
此外,根据“受害人”向办案机构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物证材料,不存在销售人员冒充专家、医生或做出虚假承诺的信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销售人员将“食品”、“保健品”等产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根据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施某某、谷某某等涉案人员的供述,以及业务员与顾客的聊天记录(第67-71卷),证明:推销员在推销保健品的过程中,只说产品有“辅助”、“调理”、“改善”、“平衡”等功效,但并不承诺能治疗、治愈或治愈疾病。
卢某某2019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如果员工冒充医生,谈论激进治疗,将处以一百元起的罚款。” (第3P160卷),
陈某某2019年7月11日讯问笔录:“我们之前咨询过律师,律师表示保健品不能描述为药品,不能夸大功效,不能说能治病,不能自称是医生和医生。”专家,否则就是违法的。 》(第4P46卷)
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在与客户沟通并说出‘待遇’之类的话时,公司扣除了20-50元,石某某时不时检查我们的手机。” (第28卷P60)
可见,无论是涉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还是涉事人员对销售人员日常行为的监督和处罚,都可以体现出涉事人员做出虚假承诺的“控诉”。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通过夸大宣传在网上推送成功案例、向顾客推销保健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就诈骗罪而言,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采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误会。但并不是所有的欺骗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应当足够。造成对方产生“误会”并基于误会处分财产的程度。
该案例中,W集团及其子公司网上推送的成功案例中有真实的成功案例(第3P128卷);本案提及的保健品大部分经过权威中心检验,符合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商家会员不承诺产品可以治疗、治愈或治愈疾病。
本案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是在一般商业行为或社会容忍范围内对保健品的夸大介绍,且交易本身具有讨价还价的空间,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并且不需要使用刑法。规定。
适当夸大保健品的功能是一种常见的广告手段。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的本质区别在于:一方面,夸大宣传是一个“从小到大”的过程,而虚假宣传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夸大宣传并不是“虚构”创造产品的新功能,而只是将产品功能夸大到可以实现的程度;另一方面,基于社会常识,消费者可以认识到这是销售者的一种促销手段,并不会形成“误解”。在涉案保健品均为合格产品、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认定这是销售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涉案企业具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不应等同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4、本案证据证明W集团及其子公司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进行了大量退货、退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人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从涉案人员的经营中谋取利益。 ,相当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起诉书》以本案当事人“以数倍价格将产品出售给患者”为由,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非法占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宋某某2019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显示:“大部分产品的进价一般是售价的20%、30%。”
可见,本案保健品的销售价格是成本价的3至5倍。同时,根据宋某某的笔录,W集团仅广告费用就占到总销售额的60%左右,有时每月达到两三百万元;人工费用占总销售额的10%左右;产品仓储、进货费等加起来占总销售额的20%左右,其利润只占总销售额的5%-10%,属于微利。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
1、保健品售价高并不意味着利润高。仍然涉及大量成本;
2、如果以高售价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那么我国的医药行业、化妆品行业、房地产行业是否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价格在市场调节范围内。如果价格认为高,消费者可能不会购买。出价高的,将认定涉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可能的。已确立的。办案机构不能单方面认定“以数倍价格向患者出售产品”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将“营利”目的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同起来。
其次,W集团旗下公司存在大量退货、退款的事实,证明宋某某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W集团旗下公司设立了回购部门,专门处理客户退货、退款事宜。
据陈某某2019年7月11日的讯问笔录显示:“如果有退货,如果患者觉得没有效果而退回给我们,邮费我们公司自行承担。” (第46卷P9)
王某2019年7月22日讯问笔录:“我一共销售了53万元的产品,退货率在20%左右”(第6P133卷)
王某某的审讯笔录:“基本上每个月都有退货或拒收。” (第28P59卷)
另外,本案大量物证证明W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退货、退款情况(具体参见卷77、卷78、卷79:2018年销售订单拒绝及退款记录) 2019年;第80卷:J 2018年、2019年员工退货单统计表;第81卷、第82卷、第83卷、第84卷:2018年、2019年销售记录收货及退货明细表等)。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口头证据与案内物证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公司有大量退货、退款。因此,当消费者对产品有异议或愿意退货时,涉案公司将按照正常退款程序对产品进行退款,并承担邮费。涉案人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5、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认定构成犯罪,全国各地也曾有类似案件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广告等犯罪,而没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供本案审理参考。
1.李某某等人诈骗案,(2018)辽1322刑事判决第174号(虚假广告罪)
判决摘要: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设立朝阳市建平县博喜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保健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销售的玛咖牡蛎制品属于食品。它不是药物,不具有增强男性性功能的作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玛卡牡蛎产品没有治疗作用,仍在网上发布广告虚假宣传该产品。情节严重,以虚假广告罪处罚。
2、苏、李等人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判决书,(2014)南法刑初164号(非法经营罪)
判决摘要: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以虚假宣传销售食品、化妆品、非法诊疗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第一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涉案人员构成犯罪,但从陈某某参与的实际行为来看,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
首先,《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参与涉案公司财务部门的一些汇总工作,但并未认定其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和销售活动。审讯过程中,他如实陈述了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商业行为不明确。
因此,即使按照《起诉书》的逻辑,陈某某被指控犯罪,但与销售行为相比,财务部门机械式的汇总工作显然是次要的、具有替代性的。
其次,陈某某参与的部分财务汇总工作明显没有体现其对公司的决策权。根据卢某某、张某某、莫某某等人的当庭陈述,张某某、莫某某仅汇总了员工工资、宣传费、场地费等支出后的收支情况。 ,并将汇总材料交给陈某某。此时,这些费用已经发生,无需陈某某同意或签字确认即可支出。陈某某得到的只是花完费用后的一张汇总表。
陈某某后续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财务工作内容。他要做的就是将相关材料交给宋某某。陈某某实际上承担了转移物资的角色。
至于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疑问,为何宋某某在陈某某并非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指示财务人员将相关报表及财务汇总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法庭上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原因何在。
法庭调查阶段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陈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问题。辩护人认为,因夫妻关系和家庭原因,宋某某指示公司将部分收入转入陈某某账户。这实际上是宋某某对公司资金的处置。本案对陈某定性的核心应以陈某在公司做了什么、参与了哪些行为为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资金转到陈某账户上就认定他是主犯。
本案中,如果陈某某与宋某某不是夫妻,那么陈某某与本案并无实质性联系。但如今,他因夫妻关系和不存在的“财务总监”头衔,已经超越了负责公司运营的“经理”,与宋某某并称为罪魁祸首。这种认定显然是不恰当的。
对于涉及保健品的案件,依法认定公司财务及财务管理人员有从犯行为的,可参考以下案例:
1。Yang A和Yang B的二刑事判决,被控欺诈,(2016年)Lu 17 No. 469
在第二次实例审判之后,发现上诉人Yang A已建立的“ Co.,Ltd.”。 2012年10月9日,Yang A担任公司的法律代表;上诉人杨B负责公司的网站,产品促销和公司银行卡。转移;上诉人Wan 担任公司的财务官员,负责公司购买,帐户管理和雇员委员会的计算;
该法院裁定,上诉人万穆莫,江穆莫,李·穆穆,戴穆穆,张穆穆,张穆穆,尤古伊和尤古伊和被告在最初的审判中陈·吉安在联合犯罪中扮演较小或辅助角色根据法律。轻惩罚或减少惩罚。
2。第一次案件的第二个案件的刑事裁决,其中尼和张被控欺诈,(2019年)yu 17 No. 376
最初的判决发现:2017年11月,Qiao和Wang(两个案件均分别处理)共同投资于建立“ CY Co.,Ltd.”。并租用了第65号,Xi'an High-Tech区的Keji 2nd Road作为公司的主要运营地点。该公司的财务部门位于Xi'an高科技区的科学技术公园D大楼。公司有销售部门,人事部门,培训部,物流部,财务部和其他部门。被告NIE担任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被告张担任销售部门主任,并负责组织和指导销售人员从事欺诈活动;被告李是人力资源部的人事经理,负责招募人员和日常出勤;被告Fu Peng担任培训部门的负责人,被告YE担任培训主管,被告周(Zhou)担任培训教练,负责培训欺诈技能;被告Qiao担任物流部的物流主任,他担任物流专家的被告太阳,负责验证受害人的订购信息并联系交付;被告Huang 曾担任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管理。
法院认为:尼和张在联合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是主要罪犯; Qiao,Huang,Sun,Zhang,Li,Zhou,Qu,Ye,Ye,Fu在联合犯罪中起了较小的作用,并且是一名配饰,因此他应受到更轻或减少的惩罚。
3。莫和李被指控欺诈的案件的二刑事判决,(2018年),第252号罚款
最初的判决发现:为了获得非法福利,被告MO成立J Co.,Ltd。和B Co.,Ltd。分别于2015年6月和11月(这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技术促进和应用程序服务)。他依次租用了办公空间和仓库,购买了计算机,手机,电话,“ Y3系统”以及其他软件和硬件设备,并注册了许多微信帐户作为用于犯罪的工具,并放置了“脚本”和“术语”和“术语”每个计算机。备份文件夹,并随后招募了被告李,陈,沉,邓和其他人加入公司。其中,李被告曾担任二线返程访问团队的领导人;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陈一直在公司。他自9月以来一直担任定扬前线电话团队的代理团队负责人;被告的沉品担任公司的财务官员,并协助被告MO向二线推销员派遣命令,并偶尔充当前线微信联系;被告邓小平负责仓库管理和交付。
该法院认为:上诉人MO,Li,Chen,Wu,He,Chen,Liu,Li,Li,Mo A,Mo A,Deng,Bai,Fu,Liang XX,Xu XX,Deng XX,QIU XX,MO XX,QIU XX,QIU XX,FU,FU XX,Zou XX,Li XX,Zhang XX,Shen XX,Bai XX,Chen XX,最初的审判邓,黄,Wen,Fu,Li,Mo,Mo,Li和Li共同欺骗其财产的事实并隐藏了其财产的其他人出于非法拥有的目的的真理。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动都构成了欺诈罪。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Mo 和其他人组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以共同犯下欺诈罪,而他们是犯罪集团。上诉人mo 是领导者,应根据该小组犯下的所有罪行进行惩罚。上诉人李和陈是主要罪犯,应根据他们参与,有组织和指示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上诉人WU XX,HE XX,Chen XX,Liu XX,Li XX,Mo XX,Deng XX,Bai XX,Fu XX,Liang XX,Xu XX,Deng XX,QIU XX,QIU XX,MO B,MO B,QIU,QIU,QIU,ZOU,ZOU,ZOU,ZOU,LI LI,LI,Li ,张,沉,拜,陈,被告在最初的审判中被告,黄,温,富,李,莫和李是同伙,应分别减少或更轻惩罚。
总而言之,“起诉”指责陈犯欺诈犯罪,因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将法律描述为主要罪魁祸首是法律应用的错误。我们真诚地要求您的法院按照法律判处公正的徒刑。
真挚地
县人民法院
广东广q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汉明(Jin )
202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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