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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能否解除?最高法裁判要旨解析

时间:2024-10-14 21: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终止

文/最高人民法院

肖峰(二审组织者)

【裁判积分】

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合同因一方原因无法生效时,如果该合同仍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就会导致交易陷入僵局,既不符合市场效率原则,也不违反善意原则信仰。应允许当事人终止尚未生效的合同。

【案号】

一审:(2018)浙民初67号

二审:(2020)高民终137号

【案件】

原告:杭州易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易商投资)、杭州尚丰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尚丰投资)、江商。

被告: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

第三方:浙江康敬医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敬)、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爱德)。

江商持有浙江康景100%股权。经与姜尚协商,中珠医疗拟以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姜尚持有的浙江康景100%股权。 2018年3月30日,中珠医疗向江商指定的浙江康景账户支付了5000万元保证金。

2018年3月31日,江商(甲方)与中珠医疗(乙方)、浙江康景(丙方标的公司)、杭州爱德签署《浙江爱德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股权收购框架协议》 (丁方)((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通过转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转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按目标公司当前估值计算。 第四条《交易及付款方式》规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签署后,乙方应向共同管理账户支付保证金5000万元。甲、乙双方签署正式收购协议并经相关上市公司法律程序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正式收购协议的规定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第五条《承诺与保证》协议:如果甲方、丙方、丁方不违反本条规定,乙方承诺本次收购不可撤销,不得终止本协议,并必须保证本次交易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将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筑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则本协议终止,500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 第七条《排他性》协议:本收购框架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4月13日,浙江康景将中珠医疗缴纳的5000万元保证金转入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桥支行开立的联名账户,江尚申请注册设立易尚投资、尚丰投资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和19日,将其持有的浙江康景100%股权分别转让给上峰投资和宜商投资,随后上峰投资和宜尚投资将其持有的浙江康景100%股权转让给中珠医疗。

2018年4月27日,中筑医疗与易商投资、上丰投资、浙江康景签署现金支付资产购买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协议)。协议第4.2条规定:自本协议成立以来,中珠医疗原支付给易尚投资、尚丰投资的5000万元已转为保证金。第10.1条规定:本协议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立即生效: 10.1.1本协议已由各方有效签署; 10.1.2 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已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 ;10.1.3 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有必要)。第10.4条规定: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议将终止并终止其执行: 10.4.1由于有权管理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各部门、司法机关对本协议提出异议(包括不同意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导致本协议终止、撤销或被判定无效,或无法履行本协议的重要原则和规定本协议,从而严重影响双方签署本协议时的商业目的,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10.4.2 若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则发生变更,导致本协议主要内容违法,或因国家政策或命令的原因,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 10.4.3 因证券监管部门或机构原因导致本次交易失败或无法进行; 10.4.4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交易实施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变更本协议的协议; 10.4.5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第10.5条规定:因本条第10.4条所述情形导致本协议终止的,双方不相互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各方应签署所有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行动或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回应另一方的索赔。请求(该请求不得无理拒绝)签署全部文件或采取一切行动协助对方恢复到签署之日的状态,但中珠医疗原本支付给易商投资和上峰投资的5000万元将被退回。 10.8协议:若本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原支付给易尚投资、尚丰投资的5000万元将予以退还。

2018年4月27日,江尚、浙江康景、杭州爱德、易商投资、尚风投资、中筑医疗签署了《关于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资产购买现金支付协议的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将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增加至12.161亿元。因交易对价增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等部门原因)而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的责任由中助医疗承担,中助医疗仍需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中珠医疗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由于浙江康景股权质押未完成及转让以及交易所问询,本次交易可能会相应推迟。各方一致同意,如果资产协议未能生效,或发生主合同第10.5条规定的事件,中珠医疗已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履行框架协议而签署的具体协议,并不取代框架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28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同年4月27日召开会议,经过认真审议,经审议,一致同意通过该决议,包括关于此项重大资产的决议。关于收购方案的议案、关于中柱医疗重大资产收购方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符合有效条件的现金支付资产购买协议的议案、与本次重大资产收购相关的议案暂不提交2017年,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议案均明确了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计划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计划及其摘要的议案、签署现金支付资产购买协议与交易对方具备有效条件。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鉴于本次交易标的资产在本次董事会会议前尚未完成审核、评估等工作,董事会决定决定暂不中止本次重大资产收购相关预案。提交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相关工作完成后,公司将单独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并向股东大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向股东大会提出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股东的。”

2018年5月16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计划信息披露问询函的公告。重大医疗资产购买计划信息披露问询函,并公布了问询函的具体内容。同时表示,公司将认真组织相关方按照问询函要求一一落实回复文件,并召开媒体通气会。补充完善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文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8年6月15日,中筑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表示:“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公司与浙江康景股东已就本次交易进行了讨论。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达成一致。”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2018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表示经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会议通过了《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另查明,浙江爱德于2019年8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康景。

因中珠医疗终止收购浙江康景股权,并要求易商投资、上丰投资、江商返还已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双方发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易尚投资、尚丰投资、江商共同提起一审诉讼请求: 1、终止涉案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 2、易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收取的保证金5000万元不予退还。中柱医疗;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珠医疗承担。

中珠医疗提出反诉请求: 1、易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向中珠医疗返还押金5000万元; 2、益商投资、上风投资、江商向中珠医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金额5000元) 以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押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23日暂按0.67元计算); 3、撤销上峰投资,由上峰投资、江商承担反诉费用; 4、宜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对上述索赔1、2、3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资产协议成立。但协议约定,待中柱医疗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批准该协议及本案涉及交易的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方可生效,且前述条件尚未满足,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因为其生效的条件尚未满足。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2、涉案5000万元押金是否应退还中珠医疗。如果需要退回,这5000万元押金是否需要支付给中珠医疗。占据兴趣。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生效后,以此规定为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基于本案,由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本框架协议应当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中珠医疗称,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于中珠医疗与交易对方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而签订的交易合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决定均须由中珠医疗董事会作出,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它们可以生效。经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合同法。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的规章为行政法规。因此,中珠医疗关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未经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因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满足,资产协议尚未生效,且资产协议的签署时间晚于框架协议,且补充协议也是框架协议和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资产协议未生效的,补充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约定。协议第五条规定,“资产协议是为履行框架协议而签订的具体协议,并不取代框架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和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框架协议并未被资产协议取代,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依赖于资产协议。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用于确定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珠医疗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上,框架协议签署后,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保证金已转入根据协议设立的共同管理账户,而补充协议签署后,中珠医疗在按照协议取消支付5000元。此次1万元保证金的监管显示,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生效,中柱医疗也一直在按照协议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支付保证金的一方不得履行约定的债务,接受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债务,押金双倍退还”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是押金,是否退还5000万元押金取决于中珠医疗是否存在。违反合同。如上所述,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框架协议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第五款规定:“如果甲方(江商)、丙方(浙江康景)、丁方(杭州爱德)不违反本条规定, B(中柱)医疗)承诺本次收购为不可撤销的收购,本协议不能终止,且必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将由乙方或乙方相关人士完成)当事人中珠集团有限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协议,则本协议终止,500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诉讼中,中珠医疗未能提供有证据证明江商、浙江康景、杭州爱德违反框架协议第五条规定。根据查实的事实,中珠医疗不仅未能在框架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涉案股权收购,还单方面宣布终止涉案股权收购,违反了其承诺和承诺。框架协议中的保证。 ,构成违约。此外,补充协议还规定,如各方一致同意,如果资产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将不予退还。因中珠医疗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资产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或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要求退款。 5000万元押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中珠医疗主张的5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利息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易尚投资、尚丰投资、江尚主张终止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于中珠医疗在诉前已单方宣布终止涉案股权收购,因此无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表示同意终止上述协议。此外,浙江康景、杭州爱德作为协议当事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终止上述协议。因此,支持易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公司关于终止前述协议的主张。

综上,易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的诉讼请求成立,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1、解除江尚、浙江康景、杭州爱德、中珠医疗2018年3月31日签署的框架协议;中珠医疗与尚丰投资、易尚投资、浙江康景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资产协议终止;中珠医疗与江商、上丰投资签署的资产协议终止,宜商投资、浙江康景、杭州爱德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 2、中珠医疗向上丰投资、宜商支付的5000万元保证金投资将不会被返还。 3、驳回中珠医疗的反诉。

本诉讼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总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均由中珠医疗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筑医疗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反驳徽商投资、上丰投资、江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中珠医疗的全部反诉; 2、诉讼费用由易商投资、尚丰投资、江商共同承担。

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押金是否退还。押金是否退还取决于载有押金条款的相关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合法终止。就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而言,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第三份协议资产协议约定条件须待协议成立后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先后发布了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八届董事会决议明确。其表示已终止本案涉及的交易。因此,因中珠医疗明确表示意向,涉案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无法履行。也就是说,在本案诉讼前,涉案资产协议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江尚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案件的意见,作出终止涉案资产协议的判决。中筑医疗以尚未生效的协议不能终止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终止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合同效力问题。从立法角度来看,《合同法》根据不同的判断依据将合同分为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两种情况。合同成立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强制性约束力,约束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价值判断。合同要有效,就必须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受法律保护”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限制性解释应当与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相结合,即合同成立、生效,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多数观点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存在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终止的全过程。但在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阶段,却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合同成立阶段,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合同的约束力上;在合同生效阶段,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合同的履行上。合同的约束力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均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多数观点较为合理。民法典上述规定规定,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依法成立”。因此,合同成立本身就意味着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委托建议稿中对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后来鉴于合同效力的积极要求和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消极条款,这种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有效的条件。制定的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仅在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要求,并未在其合同部分对合同效力的要求作出特别规定。如果满足有效合同的要求,合同通常会立即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和效力大多是同时发生的。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民法典》第502条、第158条和第160条分别规定了生效合同、附条件生效合同和有时限生效合同的法定报批程序。这些合同都是合同效力与生效不同步的情况,即在批准之前、条件满足、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对此,《民法典》第507条也从合同效力角度将合同分为无效、失效、撤销或者终止四种情形。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本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尚未生效。为了回应《民法典》第502条,该条款规定合同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批准和其他手续,这是2020年最高法院的第1条“涉及有关涉及有关争议案件审判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外国投资的企业(i)“它规定,如果当事方在建立,变更等期间签订的合同。外国投资企业的过程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批准外国投资企业的批准机构在生效之前,应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否则,如果未获得批准,人民法院应确定合同未生效。

如果当事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人民法院将不支持该合同。如果前一段中提到的合同被认为不有效,因为尚未批准,它不会影响当事方在合同中履行其提交批准义务和相关条款的合同中的有效性有义务提交批准。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生效的时候。关于《民法典》第158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条件或时间限制,如果当事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一方在时间限制到期之前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其条件的条件有效性尚未实现。如果另一方确认了主要义务的履行,则可以将绩效行为解释为两方已经就删除条件或时间限制达成协议,合同已生效。第三种情况是合同到期。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尚未生效但规定撤销或终止期的条件的情况。如果满足撤销条件或终止期限到期,则合同将完全无效。

其次,确定了撤销无效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终止的角度来看,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合同在批准合同之前,在签订合同或发表意图之前,在满足约定的终止条件之前,处于无效状态在终止期内到期。目前,合同当事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吗?理论圈子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因是,尽管合同已建立但没有生效,但没有法律效力,尚未对当事方生效。通常,没有任何问题,例如违反合同。没有终止权的依据,因此没有办法提议终止。 [①]另一种观点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因是中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终止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并且没有禁止撤销已确定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此外,当主观和客观的情况发生变化并继续严格遵守合同将带来不适当的后果时,法律还允许当事方终止合同。由于可以终止已采取法律效力的合同,并且不再受严格遵守合同原则的约束被允许终止。如果不允许撤销尚未生效的合同,则该合同将长时间保留在该州,或者发展到有效绩效的阶段。这两个结果对无辜政党都不利于。当事方强行废除合同是不合适的,这至少构成了合同过失的责任。 [②]这两种观点都有其优势和缺点,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实际需求。

原因是,首先,根据合同的建立和有效性的不同阶段,合同的有效性具有不同形式的表达形式。在合同建立阶段,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的约束力;在合同的有效性阶段,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的履行。尽管撤销合同的所谓目的是摆脱合同的束缚,而不再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合同的建立阶段期间合同的约束力也是束缚各方。其次,如果尚未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尚未允许终止权利,那么一旦在某种情况下无法按照商定或无法满足条件进行批准,尚未签订的合同效果将处于不确定性状态,这将违反当事方对合同履行的期望。第三,如果无法获得批准或无法满足条件,并且不能归因于任何一方,则无需索取合同中的错误责任。因此,尽快使自己摆脱合同的束缚可以减少当事方的损失并降低交易成本。最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如果合同已建立但未生效,当事方可以终止合同。最高法院规定的“对法律在采矿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拒绝执行,则根据法律建立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其义务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提交批准,如果转让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则受让人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款项。以及最高法院第5条“涉及有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争议案件(i)的审判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履行其提交批准的义务,并在受让人敦促敦促后的合理一段时间内未能履行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资产协议》第10.1条:履行以下所有条件后,本协议应立即生效:10.1.1本协议应由各方有效签署; 10.1.2本协议应由董事会和郑州医疗协议股东的股东大会批准,以及有关此交易的相关建议; 10.1.3经过主管政府当局的批准(如有必要),可以看出,该案涉及的资产协议是有条件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一项具有其有效性条件的民事法律法案应在履行条件时生效。自从中东医疗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有关主要资产重组事项的宣布以来,该公司计划终止该案涉及的交易。 6月22日,中胡医疗董事会发布了关于第八董事会第37届会议的决议的公告,并指出,在所有董事的仔细审议之后,有关终止主要资产重组事项的动议和动议的动议通过签署终止协议。基于上述情况,方久医疗董事会明确表示,它将不批准该案所涉及的资产协议。因此,不再满足该协议生效的条件,该协议处于建立状态且无法生效的状态。目前,江安·尚(Jiang Shang)和合同的其他当事方仍处于合同建立的约束力之下。由于不再有可能履行合同,并且客观地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因此江宗和其他人继续受合同的约束实际上并不符合包括方祖医疗在内的所有当事方的利益。这可以从一开始就可以证实,郑州医疗也同意终止该协议。因此,初审法院裁定终止该案所涉及的资产协议并不适合。

(该案发表在《人民司法》第23期,2021年)

[①] Han :“合同法律一般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

[②] Cui :“合同终止的问题和答案”,发表在《法律科学》上,第9期,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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