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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解释及典型案例

时间:2024-10-14 21: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介绍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事案件”以及十二件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

这些案件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并且分别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取消外国文件《文件合法化要求公约》(即《取消外国公共文件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 [1] Ring争议解决小组将分析本系列中的十二个案例,以飨读者。

环众纠纷解决小组对12个典型案件的意见将分十二期发布。这次我们分享的是案例3(以下简称“典型案例3”),即SEI WOO PTE。有限公司)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本案涉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案中,中国法院准确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对国际货物销售中的合同订立方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释。

需要说明的是,标题、案号、案件基本事实、裁判结果、典型意义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原文,环中观察部分包含环中纠纷解决小组对该案的观察。

案例三

准确确定合同成立,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界限

——Sei WOO PTE.有限公司诉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人民法院第669号;【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3号)

案件基本事实

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有着长期稳定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根据客户需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单,天津西湖公司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传真确认订单及交货时间表。双方在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天津西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和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市相应部分抵扣西湖公司索赔金额。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的相关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要约”法则——“接受”程序,即一方先提出“要约”,然后另一方表示“接受”该“要约”。 “接受”的表达形式不一定限于“声明”。受要约人的其他相当于声明的行为也是“接受”的表达形式。新加坡西湖公司声称,由于存在特定的约定和习惯做法,天津西湖公司的沉默或不作为可以被视为一种“接受”。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或双方所属行业、地区甚至世界范围内存在惯例,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船期,卖方应继续按需供应,直到最终客户停止下订单。 。因此,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俗”并不构成对通常表达形式的“接受”的例外。由于天津西湖公司已确认其他相应订单,其未能发货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新加坡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改判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货款、模具款、预付款共计0.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0.23美元。 ;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典型含义

本案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定订立国际销售合同应遵循的规则,并重申接受形式不限于“明示声明”,还可以“行为接受”和“默默接受”,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特别是,本案对“当沉默构成接受”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强调只有当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做法表明沉默表示同意时,简单的沉默才构成接受。关于损害赔偿,本案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因违约而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包括利润。权利人不得同时主张“转售货物损失”和“替代交易损失”,否则将超出公约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保护范围。本案对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环内观察

(一)关于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第二部分(第14-24条)规定了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则。根据本部分第23条的规定,当要约的接受按照公约的规定生效时,合同即成立[2],而公约第14-17条和第18-22条进一步规定了要约和分别接受。

1、关于报价

根据《销售公约》第 14(1) 条,向一个或多个特定人提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如果充分明确并表明要约人接受后将受约束的意图,则应构成要约。据此,要约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要约人的具体意思表示;第二,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第三,内容的确定性( );第四,向受要约人作出。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尤其值得关注。

(一)表达接受限制的意愿

受约束的意图可以根据《销售公约》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对声明或行为的解释来表达。 [2] 根据第八条第三款,这一意图可以通过所有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包括谈判期间的陈述或其他行为以及当事人在所谓合同订立后的行为。 [3]

需要注意的是,接受约束的意图也是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to treat)的关键。后者是指表示期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要约的意图,即使对方表达了提出要约的意图。 ,邀请方仍然有决定是否接受的自由。 [4]

(2)内容的确定性

关于内容的确定性,《销售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提案描述了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则提案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可见,只要报价中列出了商品、数量和价格,那就是确定的。同时,所谓确定性并不要求表达清楚,只要能够确定就足够了。例如,约定以交割时的市场价格出售原油,这在长期合同中很常见。

然而,围绕《销售公约》下的价格争议显然更为复杂,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公约》第55条的规定。 《销售公约》第55条规定:“有效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约定价格或者约定如何确定价格的,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当事人已默示提及价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关贸易中类似情况下出售该货物的通常价格”,这显然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对要约价格的确定性要求相冲突: (一)要约价格已明示或者当事人明示的。如果规定了价格或者如何确定价格的,则无需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反之,如果当事人在要约中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约定价格或者如何确定价格,则要约内容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 ,也不必适用第五十五条; (3)当然,在第(2)种情况下,要约中价格的不确定性也可以通过第五十五条的解释和适用来弥补,但这种解释方式无疑使得第十四条中的价格规定当货物没有市场价格时,就显得多余且无法操作。 [5]

对于价格是否是订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国内法给出了相反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和数量,一般应当视为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合同价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内容缺乏的,不适用。”依据《民法典》第510条[6]、第511条[7]等规定,“因此,合同中没有价格条款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订立。合同成立后,通过协议补充、合同说明等方式另行确定。

(三)本案的申请

在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析了《销售公约》规定的“要约价格”,并区分了指令和预测时间表。认为涉案命令“具有订立合同的建议、向特定人提出、非常确定、具有约束力等”。 ‘献’的构成要件属于‘献’的表达形式”,而预测表“根据现有证据,相关预测表尚未转化为订单,不能看出要约人在“接受”“限制意图”时将承担责任,因此不属于要约的表达形式。

2、关于受理

根据《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要约人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者其他行为,构成承诺。据此,《销售公约》规定,承诺的实质要件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但承诺的形式却相当宽松。

(一)实质性要件:表示同意要约价格的意思表示

理想情况下,受要约人同意根据整个要约与要约人签订合同,而不添加任何新的要素。这就是所谓的图像规则。然而,传统的镜像规则过于严格,与鼓励交易的趋势背道而驰。因此,CISG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做法。第十九条【八】以受要约人是否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进行区分:有实质性改变的,不构成承诺;有实质性改变的,不构成承诺;有实质性改变的,不构成承诺。还盘(-offer);否则,除非要约人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承诺。

关于实质性变更,《销售公约》考虑“关于货物价格、付款方式、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范围或争议解决等的附加或不同条件”。作为实质性改变。 。然而,这份清单并不详尽,就其他事项达成的协议也可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反之,当事人也可以明确约定上述事项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9]因此,判断是否构成CISG规定的实质性变更,需要根据具体表述进行具体情况判断。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规定借鉴了《销售公约》,也区分了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10]。与具体的列举模型相比,《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2016)采用抽象、概括的模型,认为当受要约人能够合理预期要约人会同意变更后的条款时,变更不构成要约人的变更。构成实质性改变。 [11]

(2) 形式要素: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

关于接受的形式,《销售公约》第 18 条第(1)款规定,接受可以采取“声明或其他行为”的形式。不难看出,CISG在形式上的要求非常宽松,由裁判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同意。实践中,买方收到货物或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接受银行担保或开始生产货物等行为[12]都可能被视为已表示同意。 《销售公约》第 18 条第 3 款还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或按照惯例或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实施某些行为,例如与装运货物或付款有关的行为”。价格,在不通知要约人的情况下表示同意,接受该行为的通知”

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受要约人的同意仍须以行为的形式表示。简单的不作为并不具有表示同意的法律效力。 《销售公约》还明确指出,“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等于接受”。尽管《销售公约》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例外,但通过对《销售公约》第9条的解释[13],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简单沉默即视为接受的习惯做法()或者存在类似的交易惯例在特定的行业(用途)中,此时仅仅沉默就可以视为例外,将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14]

(三)本案的申请

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西湖公司“签署确认相应订单”、“交付货物”等行为属于“接受”形式;同时,“天津西湖公司电子邮件中的相应声明在《如果您同意‘报价’的意图,则可视为‘接受’的形式》”,据此,认为“附件是本周应该发货的产品。目前还不能发货,也没有安排发货。请理解。 “应发货”的表述是指相应的货物“应发货”,可以视为同意“发货价格”。可见,法院在认定接受时并不拘泥于具体形式,而是更注重受要约人通过具体行为所表达的同意要约的意图。

相反,法院认为,天津西湖公司在回应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订单并退回订单及交货时间表的相应电子邮件中所作的“FYI”声明的意思是“为了参考”并且无法解释。因此,“同意”的含义并不构成接受的表达。

同时,新加坡西湖公司提出的案件有一个例外,即由于具体做法和习惯做法的存在,天津西湖公司的沉默或不作为构成“接受”。法院认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存在关系。 “习惯做法”是指当事人能够合理预期该“做法”将构成共同谅解的内容并认为应当受到约束。相反,本案中,天津西湖公司确认了多笔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也出现了“抢签”等诸多行为。

三、关于违约责任

关于《销售公约》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规定在第74-77条。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应当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此类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金额。订立合同时,根据其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见或者应当合理预期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款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确认了全额赔偿的一般要求。但具体计算的细节,如抵销权的适用、证据的衡量等,则由国内法处理[15]本案中,新加坡西湖公司依据第七十四条主张转售损失,并提供了与最终用户的订单证据,最终得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同时,《销售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专门规定了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损害赔偿(即)[16]。 《销售公约》还规定,即使当事人依据第75条和第76条提出索赔,也不影响其根据第74条提出赔偿请求。 [17]反之则不然。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不是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本案中,新加坡西湖公司针对部分订单,依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重置损失。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销售公约》框架下,“只有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履行合同等义务,从而获得转售或购买商品的自由决策权。”同时,根据《销售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在生效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销售公约》采用的是“通知无效”而非“自动无效”的原则,而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宣告合同无效[18],故不能适用《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新加坡西湖公司据此提出索赔被拒绝了。

评论

[1]《销售公约》中要约和承诺的英文表述分别为offer和,在中国法律下一般译为要约和承诺。由于《销售公约》中文版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使用“要约”和“接受”的表述,为了阅读方便,本文统一使用“要约”和“接受”的表述。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86页。

[3] 同上注。

[4]韩士元,《合同法概论》(第四版),第119-120页。

[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87-88页。

[6]《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相关条款或交易惯例。

[7]《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报酬不明确的,依照前条规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8] 《销售公约》第19条: (1) 表示接受要约但包含补充、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应构成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 然而,表明接受要约但包含附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并不实质上改变要约的条件,除非要约人没有无故拖延地这样做。在此期限内通过口头或书面通知对差异提出异议仍将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未提出异议,则合同条款应以要约条件和接受通知中包含的任何变更为准。 (三)增加或改变有关商品价格、付款方式、商品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范围或争议解决等条件的,应视为实质上更改报价。状况。

[9]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98页。

[10] 参见《民法典》第488条、第489条。

[11]王利明,国际视野下的民法典合同编纂法,发表于《经贸法评论》2021年第4期“学科前沿”专栏。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94页。

[13] 《销售公约》第9条: (1) 双方同意的任何用法以及双方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被视为默示同意在其合同或合同订立中适用当事人知晓或理应知晓的惯例,并且该惯例已与国际贸易相关。特定贸易中涉及的同类合同,为当事人广泛所知并经常遵守。

[1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94页。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334页。

[16]《销售公约》中的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国法中的合同无效不是同一概念。其法律效力更接近中国法律下合同终止的效力。

[1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第334页。

[18]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当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投诉副本送达另一方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可产生。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对《销售公约》第26条的解释,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没有正式要求。 “如果向法院提交诉状,那么有诉状中的通知就足够了。”因此,在本案中,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适用《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这似乎被理解为通过诉讼宣告合同无效。但由于公开判决书并未披露对新加坡西湖公司提起诉讼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得知其是否明确提出了这一主张,以及双方是否就这一主张发表了意见。同时,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新加坡西湖公司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主张重置损失的部分订单,还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主张转售损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转售损失主张,但驳回了原告的重置损失主张,认为同时支持转售损失和重置损失的主张,构成双重赔偿,超出了第七十四条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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