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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仓储费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时间:2024-10-14 21: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销售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仓储费和违约金的法律分析

前言

笔者代理过多起销售合同纠纷,包括约定仓储费、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期间,买方因故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只能解除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主张权利。这就产生了仓储费和违约金能否同时索赔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件中的纠纷进行分析探讨,研究仓储费和违约金同时主张的法律问题。

判决案件

一、XXX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纠纷案【(2018)沪0112民初22043号】

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套设备,设备总成本10000元。原告已按照交货日期生产并完成了所有设备。至合同履行之日,被告尚有29件设备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和提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和违约金。

法院意见:关于仓储费,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在产品生产出来并确定最终交货日期后,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应采取适当的仓储措施,防止雨淋、受潮。 、盗窃和强光。已采取措施防止任何损失、遗失和损坏。现被告无故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终止。仓储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告要求收取仓储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从最终交割日后第16天开始计算,仓储结算结束日即为合同终止日。关于违约金,鉴于从合同生效之日到合同终止最长需要2年时间,本案产品属于特种设备,关系到用户的生命安全。产品长期存放会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还会导致产品折旧甚至报废。可以认为,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主要是补偿性的,因此原告提出的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及违约金。

2、XXX公司与大连多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辽0291民初2242号】

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多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总价为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预付款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于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并运至仓库等待被告付款发货。 。但被告从未提货或付款,导致至今仍产生设备存放的仓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和违约金。

法院观点:因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长期保管涉案设备。根据《供货合同》规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最终交货日期前支付全额货款并办理交货的,原告将免费保留设备15天。从最终交货之日起,第16天起原告将免费保留设备。被告被收取仓储费120元/天。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7月20日16日起,即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原告称,仓储费的计算依据是: 305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法定惩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305天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供货合同》规定,因任何一方原因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除扣除预付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元作为违约金。

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及违约金。

案例研究

1、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同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储费(或仓储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买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履行合同。根据条款约定的义务。

2、买家需支付仓储费

许多大型设备都是专门定制和设计用于特定场所的。一般只能在订货方指定的场合使用。卖方作为承包商,制造完设备后,订货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提货,承包商有偿保留设备一段时间,是为了继续努力。合同的履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买方并未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设备。卖方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货和付款义务,直至合同终止。这种便利交易的有偿托管行为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这从《合同法》第268条可见,“承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包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

一方完全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债务时,必须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学的一种形式,是对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设立违约金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由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类型:

①惩罚性违约金都是关于惩罚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方除应当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 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而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预估。支付违约金后,违约方不再承担赔偿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 ,并且不会再有任何补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商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强调了补偿性赔偿的概念,同时有限度地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协议应当估计因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与原损失不成比例。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增加,使违约金大致相当于实际损失。这清楚地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采用违约金作为违约救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鼓励当事人积极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循环。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高于造成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发现如果损害赔偿普遍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要求减免。一方面,这是为了让当事人免于繁琐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说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约金大于损失。显然,更大一部分是对违约方的惩罚。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因此违约金不仅可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且对违约方也具有惩罚作用。

销售合同中一般规定“除不可抗力外,买方违反合同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被视为自动退货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对违约金法律性质的分析,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提货并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有些产品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和长期储存。产品会造成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贬值甚至报废,而国家对某些产品的检验标准一直在提高。长期存放也会导致产品即使安装也无法通过验收,因此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过度超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无权要求降价。

4、同时索赔仓储费和违约金

有些产品是专门定制的产品,其属性决定了当买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根本违约时,卖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仓储费损失、设备损失等。一方面,如果免除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支付的仓储费,则卖方的违约责任过轻。另一方面,买方应承担卖方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完全弥补卖方的设备损失,更不能弥补包括仓储费在内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数额;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适当减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出部分超过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守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因此,中国法院一般不支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不过,最高法院也有支持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先例。 (2009)民体字第45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此之前,一方不得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最后,如果对方有其他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即损失赔偿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因违约而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而且应以违约行为是可预见的为前提。该案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制的《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审判长点评该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制度”。违约金。 “惩罚性合同救济”,违约后的赔偿范围还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和损失均得到支持。

目前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损失较大,且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采取一并索赔的方式。损失和违约金,但诉讼风险较大。当卖方单纯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时,因卖方的设备和仓储费损失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卖方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以减少卖方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 。但部分特殊产品销售合同为连续性合同,已履行的合同不可退回,不具有追溯力。仓储费属于损失,是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使合同终止,买方也应向卖方支付履行合同的价款。例如,买方订购了100台设备,实际执行了20台。台湾方面,由于买方违约,合同终止后,买方仍需支付已履约的20台设备价款。同样,仓储费也已经实际发生,这是合同价,买方应支付合同价。因此,销售合同中的仓储费为实际合同价格。因此,卖方主张仓储费和违约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及时提醒买方。如果买方根本无法履行,卖方应及时终止合同,防止损失扩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及时减少损失,否则法院可能无法支持部分仓储费。

因为我们法院一般不支持同时要求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但在一些损失特别巨大的销售合同中,设备因长期存放而报废或未能通过国家验收。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和仓储费的总和。显然,卖家只是索取违约金和仓储费。如果对卖家不利,卖家还可以全额索赔设备和仓储损失,以增加赔偿,减少损失。

结论

对于同时约定仓储费和违约金的合同,在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包括设备损失、仓储费和其他损失。同时还要考虑我国的合同。法律确立了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兼备”的原则。如果违约金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来减少损失;仓储费合同也可以同时索取。价格和违约金;您仍然可以全额索赔设备和仓储损失,但不再索赔违约金,以获得更高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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