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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一般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及相关条文解析

时间:2024-10-14 21: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司法实践中,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通常分为一般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一般撤销权是只有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才能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债权人才能享有的撤销权。

民法典中一般撤销权的相关条款包括: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148条(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151条(设立时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171条(无代理行为的撤销)、第658条至第664条(捐赠的撤销)。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条款包括:第410条(抵押行为的撤销)、第538条(债务人无偿处分的撤销)、第539条(债务人的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的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

从行使方式上看,一般撤销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可以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行使的撤销权,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撤销捐赠行为。另一类是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才能行使的撤销权,包括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诈骗手段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以诈骗手段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因诈骗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设立时不公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债权人的撤销权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不能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本文所涉及的撤销权仅指一般撤销权,主要内容是合同撤销规则的适用要点。

1.可撤销合同并不因符合可撤销条件而自动无效。

分析:可撤销合同的无效属于有条件无效,要求有权申请撤销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批准撤销。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但有权请求解除的当事人未请求解除的,或者当事人虽提出解除请求,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准予解除的,合同无效。继续有效,而不是因为其撤销。如果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当然无效。

2.可撤销合同的解除权人未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

分析:对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合同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无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有权请求撤销的当事人才能主张撤销。未经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撤销裁决。

3、因重大误会签订的合同,重大误会是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对方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造成的。

分析:虽然因重大误会而签订的合同与演员的真实意思不符,但由于演员受到对方诈骗、胁迫或者利用对方的优势被迫签订合同,因此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对方的情况,从而使合同不合法。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粗心大意、缺乏经验或缺乏信息而造成的。此类合同中最常见的误解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

4、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大误会,应当根据误会发生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析:因重大误会而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大误会,应根据误会产生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会。当事人因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误解产生的原因,如对标的物的实质或性质的误解即可构成重大误解,对非事实的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 - 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不构成重大误会。二是误解是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些内容存在误解,且未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履行后果,则该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般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错误地认为租赁就是销售,这完全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 (2)对方的误解。例如,甲方误认为乙方,与乙方签订合同。 (三)对标的物类型的误解。比如,误买大豆。 (四)对标的物质量存在误解,直接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果您误将假冒产品误认为正品。此外,如果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存在误解,足以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误会。

5、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属于交易中的正常风险的,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

分析:重大误解合同是指行为人对合同的重要内容存在错误理解,并基于该错误理解而订立的合同。这包括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即对标的物的质量、品质、规格、数量的误解。例如,将赝品误认为真品,将普通宝石误认为宝石。对标的物的误解是否构成撤销权,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实践来判断。如果是交易中的正常风险,比如在古玩收藏、珠宝玉石等行业,对标的物的误解并不会自动被视为意思。由于内容错误而产生撤销权。

6、当事人对行为动机的误解不能作为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

分析:当事人在严重误解下签订的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动机不属于意图表达的内容,存在于内心。其他人无法准确知道。对动机的误解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例如,当某人购买手表时,他的动机可能是自用、作为礼物送给朋友或奖励。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销售合同的有效性。动机误解不能作为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

7、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明显不公平。

分析:明显不公平合同是指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构成明显不公平、需要不平等条件的条件是法律不允许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不公平。例如,对于需要谈判的货物,如果一方自愿接受较高的价格,则不构成不公平。但如果存在“暴利”、“不公正的高价”,则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不公平的。

8、一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明显不公平。

分析:不公平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乘人之危的不公平;二是利用他人的危险造成的不公平。二是条件恶劣造成的不公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公平合同都是当一方处于显着劣势时签订的合同。这种重大劣势并不是由于一方真正自愿,而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经验而接受了不平等的合同条件。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接受不利条件,并不构成不公平。

九、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明显不公平,应当正确理解明显不公平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

分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能要求各种交易中的支付和对价完全对等。从事交易必须承担风险,且该风险由交易各方自愿承担。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则属于商业风险。明显不公平并不意味着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取法律允许范围以外的利益。同时,在不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利用另一方仓促或缺乏经验来订立合同。但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该系统的应用是没有问题的。

10、是否因明显不公平而撤销合同的认定应当限于合同订立时;因重大误会而订立的合同是否可撤销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合同订立时。

分析:在衡量可撤销合同中“明显不公平”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特别关注民法典中规定的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如果订立合同时,合同一方明显是受益者,或者双方利益平等、互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后期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一方利益明显受损,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 ,不是产生撤销权的法律情况。对于“重大误解”要件的认定,民法典将其归结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状况”。合同订立后,一方发现(知道或应当知道)因“重大误会”而订立合同的,您有权行使解除权,且不限于“当合同成立”。

十一、诈骗人实施诈骗行为后,如果被诈骗人没有发生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不是由于诈骗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诈骗行为。

分析:因诈骗而签订的合同,要求受害人基于诈骗方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如因误解对方假药宣传而将假药误认为是真药。 。此类错误不是受骗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而是欺诈行为的结果。诈骗方实施诈骗行为后,被诈骗方没有陷入误会或者错误不是由于诈骗行为造成的,不构成诈骗罪。

12、受骗方虽因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但未表示意图,不能认定构成诈骗。

分析:所谓诈骗行为,是指诈骗当事人故意对外表现其诈骗行为的行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构成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与受害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受骗人因诈骗行为产生误解后,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基于误会签订了合同。被诈骗方因诈骗行为发生错误但未表示故意的,不能认定构成诈骗。

1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欺诈意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的,该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分析: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欺诈意图,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欺诈意图只是合同订立时欺诈意图的延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欺诈意图,并准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欺诈意图,实施冒充他人商品等欺诈行为的。真实的作品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则合同不成立。有效性和故意欺诈的结果不能追溯到合同的订立。由于合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可以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主观要件。

14、一方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事实,只要妨碍对方自由表达意思表示,无论是否意图获取非法财产利益,都可以构成诈骗罪。

分析: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诈骗故意,这是认定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所谓诈骗意图,是指诈骗方明知自己告诉对方的内容是虚假的,会导致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该故意包括陈述虚假事实的故意和使他人因误解而表达其意图的故意,但不包括谋取非法财物利益的故意。因为这里的重点主要在于是否妨碍他人自由表达意图。只要妨碍他人自由表达意思表示,无论是否意图获取非法财产利益,都可以构成诈骗罪。

15. 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要确定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应确定一方是否有义务向另一方陈述某些事实。

分析: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使他人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我国法律对于不作为欺诈,即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没有规定。中国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判断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是判断一方是否有义务向另一方陈述事实真相。一般而言,如实陈述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因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而产生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附有一份说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惯例,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

16、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而仍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分析:如果一方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仍与对方订立合同,是否构成欺诈,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当事人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或者未提前履行合同的。为合同做任何准备,甚至以订立合同为手段,骗取定金、预付款、货款,这种情况应按典型的诈骗罪处理。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但未隐瞒其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也未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根据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履行了合同,则不能视为欺诈。如果将签约时无法履行的情况视为欺诈,既不符合双方的利益和意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17、当事人以暴力手段强迫订立、订立合同的,不属于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分析:采用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物质胁迫或者精神胁迫的方式,直接迫使另一方与自己订立合同。胁迫是胁迫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压力形式,旨在让他人陷入恐惧状态,迫使他们签订合同作为最后的手段。 “不得已”是指被迫表达意愿的情况。如果以暴力手段强迫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那么当事人就根本没有表达的意思。从理论上讲,本案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因此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视为合同不成立。

18、一方当事人的胁迫未达到相应程度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恐惧的,不能以胁迫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分析:胁迫行为是胁迫的一种形式,是施加压力的行为,压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因恐惧而屈服。如果压力未达到相应程度,或者当事人没有恐惧心理,则不能认定合同是胁迫订立的,也不能以胁迫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19.当事人施加的法律压力不构成胁迫。

分析:对于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施加压力的行为必然是违法的。施加法律压力并不构成胁迫。更常见的法律压力是通过起诉施加的压力。如果在判断是否构成胁迫时不考虑违法性。认为压力就是胁迫,常常混淆了合法压力和非法压迫之间的界限。

20、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向另一方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分析:以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必须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之前进行胁迫,其目的是迫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订立合同时没有受到胁迫,则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胁迫也不能作为订立合同的理由。正是这一目的决定了强制行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时进行。基于此,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采用强制手段向另一方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也可能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

21、如果胁迫者意图实施的损害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者有理由相信它会发生,则仍构成胁迫。

分析: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损害,使其产生恐惧感,并基于这种恐惧感,实施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胁迫的客观表现是对未来将要发生或面临的物质或精神伤害的威胁。即使损害实际上不可能发生,如果被胁迫者有理由相信这种损害可能发生并因此产生恐惧,则仍然可以构成胁迫。

22. 胁迫可以来自一方或第三方;可以针对被胁迫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者与被胁迫人有密切关系的人。

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 。将被撤销。”本文并没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定义胁迫,而是从相对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只要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基于这种恐惧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强制可以来自当事人,也可以来自第三方;胁迫可以针对被胁迫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近亲属)。

23、当事人利用胁迫的事实并不违法,但如果胁迫的目的违法,仍可能构成胁迫。

分析:胁迫是非法的,包括胁迫手段非法或目的非法。非法胁迫,是指对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的身体、生命、自由、名誉、财产等进行非法侵害;非法胁迫目的是指胁迫事实不违法,但目的非法,例如揭发对方。以犯罪行为作为威胁,要求对方赠送贵重物品给自己,或者以极低的价格将自己祖传的古董卖给自己。其目的明显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构成民法胁迫。

24、受害人所处的危险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由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分析: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危急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迫使对方接受一些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做出与其不相符的意思表示。真实意图。可见,占另一方的便宜,是指一方利用另一方的危险或紧急情况来强迫另一方。所谓危机,除了经济困难外,还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危险。这里的危险不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是受害人自身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否则,受害人签订的合同就不是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25、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险或紧急状态。即使他提出苛刻的条件,并被对方接受,也不能算是趁着对方的危险。

分析:乘人之险签订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险或者紧急情况,要求对方订立合同的合同。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险或者紧急情况,即使提出苛刻条件并被对方接受,也不能认为是利用对方的危险。

26、利用他人危险而订立的合同,不法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未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分析:利用他人的行为往往迫使受害人接受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条件,签订某种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契约。然而,不法行为人却获取了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重大利益,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趁人之危的合同往往会造成双方利益的极度不平等。因此,利用他人利益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如果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合同不应被视为无效。

27、在多次销售的情况下,如果卖方无法向某一买方付款,买方可以以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分析: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卖人隐瞒其已与他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办理登记、交付手续的,属于欺诈行为。当卖方无法向某一买方付款时,买方的一般撤销权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合并计算。此时,买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撤销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卖方应当承担合同过错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8、同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可撤销又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分析:如果同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可撤销又无效,就会产生撤销和无效的竞合问题。该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从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原则来看,合同是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危害较大的缺陷要素吸收到危害较小的缺陷要素中为依据。因此,此类合同应被视为无效,不应被视为可撤销合同。

29. 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当事人仅限于受害方,而非受益方。

分析:当合同遇到《民法典》第147至151条规定的情况时,当事方是否行使根据法律行使取消的权利,以及是否选择司法补救措施完全取决于受伤方的决定。 ,其他人不能强迫它。此外,从“平衡利益”的角度来在上述规定中受到强制胁迫和“受胁迫的约束”。 “遭受危害的当事方”,而不是获得利益的当事方。例如,合同的一方犯有“欺诈”,“胁迫”或“利用他人的优势”之类的行为,即使由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损失,即使该行为遭受了一些损失,也无权取消。

30。当事方不能简单地基于其自身的意图直接通知对方,并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而取消签署的合同。

分析:可以通过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本质上的诉讼。当事各方不能直接通知另一方,因为他们的意图表达了自己的意图,因此由于重大误解或欺诈而导致的合同。合同。一方面,民法典中这种系统设计可以防止滥用撤销权;另一方面,它还可以使权利的变化更加清晰并防止纠纷。当然,如果合同的一方直接表示他打算将合同撤销给另一方,而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则可以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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