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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中院案例解析:水果储存关系界定为仓储合同纠纷,4 元价格引争议

时间:2024-10-15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前述:本案系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性质如何界定纠纷。寄存一箱水果需要4元钱,但仓库的钥匙并不在寄存者手中。法院认为,这明显是一份仓储合同。根据仓储合同进行的调整符合法律要求。

一、案件概况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7日(2021)辽07民终745号:

上诉人北镇市张旭水果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宝祥发生仓储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镇张旭水果购销有限公司申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果仓储关系为仓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是,被申请人租用了上诉人的仓库存放水果,4元的价格是租金,而不是仓储费。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这4元是仓储费。

判断是否存在合法仓储关系最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具备仓单的法律要求。本案中根本没有仓单,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发现仓储关系错误。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放水果,造成租赁物损坏,向北镇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忽视了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判决与原判决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属于严重违法判决。

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判决与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上诉人的判决相同。第一当事人相同,第二诉讼标的相同,第三仓储合同纠纷,本案实质上否定了在先生效判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应当受到法律禁止。

二、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关系属于仓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双方的概念和本案事实来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冷库钥匙未交付被上诉人。尽管其声称不交付的原因是水果未入库,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获利,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

即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寄存人交付的货物并由寄存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次入库水果时均需打开仓库门,这更符合仓储合同的特点。

而且,冷库倒塌也是上诉人发现的,这进一步说明该仓库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

如果是租赁合同,费用问题应该根据租仓库需要支付多少租金来确定。更符合常识。在这种情况下,一箱水果4元的成本更符合仓储合同的交易惯例。

考虑到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水果收购、初加工、销售、仓储┅,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仓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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