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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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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关系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下列方式:(一)造成伤残的,为伤残赔偿;(3)其他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一样的。一种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陈贤杰博士)。陈博士在《人身权利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一文中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死亡赔偿’、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抚恤金’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由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有鉴于此,及时认清两人的真面目,对于化解意见分歧,维护司法公正、统一、严肃具有积极而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以下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有何不同的一些理解:
一、伤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不同。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其内容是生命安全利益的维护。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生命是自然人物质人格的集中表现。当它导致死亡时,就构成了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既然生命是物质人格的体现,那么被伤害的人就应该具有价值,即死者生前成长和教育所需的一般社会价值的衡量。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应当包括死者自身物质利益和死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对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造成的非金钱损害(即精神损害)。因违法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慰问金仅指对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并不体现死者本人的价值。试想,如果一件特殊的纪念物品丢失或被他人损坏,纪念物品本身的财产价值必须得到赔偿,拥有者的精神利益也必须得到赔偿。更何况,人难道不值得有一个特别的纪念物品吗?因此,将因侵权行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等同起来是极不公平的,实际上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0条及其解释第139条、第140条、第141条规定了自然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部分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扶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保险费——相关死亡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办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解释》等关于自然人死亡赔偿的规定,都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等同起来。 。而且,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等同起来是不恰当的。
3、赔偿费用过低,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
《解释》第一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规定,将生命权排在第一位。它充分体现了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个人权利,也是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将死亡赔偿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那么死者得到的赔偿明显低于残疾人得到的赔偿。这将使少数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轻视人命。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为例,今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人均收入为5413元/年。以此计算,一名8级残疾人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为324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可酌情补偿)轻松达到4万元;而当一个人死亡时,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计算,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范围为27065元至54130元。元(含上下线,视年龄而定),如果死者年龄在11岁以下或75岁以上,死亡赔偿金仅为27065元。不比较其余损失,很明显,八级残疾人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11岁以下或75岁以上(含)的人死亡获得的赔偿。死亡的后果显然比8级伤残严重得多,但根本没有体现在经济赔偿上。于是,在交通事故中,一些人敢于冒着世人非议的风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宁可将受害人拖死或镇压致死,也不愿其活命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应提高死亡赔偿数额,有利于体现生命权的重要性,达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这应该符合《解释》的精神。因为生命权被列为众多人格权之首,而《解释》强调,损害程度是判定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责任的标准,赔偿责任方式(损害后果等同)责任)和赔偿金额。众所周知,死亡的后果比残疾更为严重。如果死亡赔偿数额过低,如何体现法律合理平衡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
4、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费等同起来,使得赔偿费偏低,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
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的解释和适用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认为这一理解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请问,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命难道还不如健康重要吗?事实上,发展中国家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转型,其间对生命重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随着我国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价值观的更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计算标准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解释》颁布实施之前,在审判实践中,参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死亡赔偿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如果当事人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有时会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诉讼请求。 。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必要的。但《解释》发布后,法官受限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支持当事人除死亡赔偿外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这不能不说是尴尬。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作为死亡赔偿金。为了避免人们对两者的关系产生混淆,笔者建议取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者完善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单行法。 1993年,《办法》虽然是行政法规,但于1991年制定实施,适用时间更早。而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远比消费服务复杂。侵权及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多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出台之前,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限制,法院多参照《办法》,因为《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合理。明确且具体。 》适用性已成为共识。如果《解释》将死亡赔偿视为精神损害抚慰,则应考虑消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思维习惯,使第九条更加清晰、完整;或者明确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目前来看,无非就是前面提到的那些容易与精神损害单独赔付相混淆的费用项目。因此,笔者建议:要么取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为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没必要再增加第九条这样似是而非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哪些形式和名称,最好采用明确的枚举方法。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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