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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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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给出否定答案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几年前的“处女卖淫案”引发了法律界对于国家赔偿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讨论,而今天的“佘祥林案”再次将这个问题摆在人们面前。那么,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负责赔偿的机关应当依法确认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没有金钱赔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国家侵犯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时,受害人无法就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金额为上一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为全国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二十倍……(三)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全国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二十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关于认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造成伤残的,是伤残赔偿金;(2)造成死亡的,是死亡赔偿金;……”那么“伤残赔偿金”中的“ 《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是否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含义相同? 《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颁布,当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尚不成熟,适用范围还相当狭窄。尤其是当时,民事侵权案件中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直到《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才被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1年,《民事侵权法》开始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不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显然是一种财产补偿,而且虽然给予死亡补偿金实际上对死者近亲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但数额也是按照历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的年,司法实践中赔偿年限也是按照死者的工作年限计算的。可见,此时的死亡赔偿也是财产补偿的一种。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无论是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还是生命健康权的侵害,都没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都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根据本法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应与私人享有同等待遇,并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在限度内”;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人身完整、健康、自由或人格严重损害等非金钱损害,应当给予金钱赔偿”; 《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受害人的直系年长亲属、直系后裔、配偶,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或者过错程度以及遗属的生活状况,应当给予抚恤金等补偿。”
我国国家赔偿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国家无责任”理论的影响。事实上,一方面,“国家无责任论”是已被西方论证并抛弃的过时理论。 “20世纪之前,西方国家受‘绝对国家主权’思想影响,恪守‘国家主权豁免’、‘国王不能做错事’等理论,完全否认国家的赔偿责任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相对国家责任的概念在西方国家逐渐形成,国家开始承认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相继进入了充分认识和肯定国家责任的阶段,认为只要是国家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另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物质损失赔偿,这也意味着“国家没有责任”。对理论的否定。只赔偿物质损害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会使精神利益相对于物质利益处于不利的地位,这与现代法律语境中精神利益必须高于物质利益的情况相冲突。
“国家赔偿法刚制定时,有人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理由是我国经济不发达,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有限。”[2]这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国家赔偿法制定时。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因之一,但这其实很难经得起推敲:第一,赔偿与赔偿主体的承受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一个人不能仅仅因为他的承受能力有限而获得对自己侵权的赔偿。其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力不断增强,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整个国家财政相比微乎其微。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案件的受害者正在全国范围内面临。即使没有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往往也很严重,赔偿意义重大。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案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笔记:
[1] 郝明金:《精神损害与国家责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0月
[2]郝明金:“精神损害与国家责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0月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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