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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指定权归属的填补与完善

时间:2024-10-16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第560条首次赋予债务人在多重债务情况下指定清偿和抵销顺序的权利。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多项债务且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在清偿时指定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该规定填补了多重债务情况下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权归属的空白。该规定与原《民法典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咨询过程中,有学者对此文发表了意见,认为该规定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也就是说,该规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尚不明确,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注1]。笔者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多重债务情况下的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多重债务清偿顺序确定规则的意义及历史沿革

(一)多重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多项债务的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是指债务人承担多项债务时,当债务人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的规则。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类型。

确定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的规则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支付行为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多笔债务时,不同的债务可能有不同的利率、不同的利息水平、是否有担保、因此,确定债务人的付款将清偿哪些债务,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例如,A欠B两笔债务:第一笔是50万元,无抵押;第二笔是50万元,无抵押;第二笔是50万元,无抵押。第二个也是50万元,有担保。 A向清Y偿还了50万元。在本例中,如果认定A所支付的50万元用于清偿第一笔债务,则该认定结果对债权人B相对有利。因为虽然第二笔债务尚未清偿,但暂时还款,有保障,后续还款保障比较高;如果认定A所支付的50万元用于清偿第二笔债务,则该认定结果对债务人A相对有利。因为一旦清偿第二笔债务,主债就消除了,次债也随之消除。同时被淘汰。第一笔债务无担保但未偿还,后续还款担保相对较低。如果上述担保提供了抵押物,其结果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以重新使用抵押物,为新债务设立担保,以获得更多融资;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就是说,由于剩余债权是无担保的,因此收回债权的风险增大了。与债务人偿还抵销收益相比,利益格局明显不平衡。 [注2]

(二)多笔债务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的历史沿革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多笔债务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

《合同法》没有确定还款和抵销的顺序。 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规定》

2. 民法典中确定的多重债务清偿和抵销的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560条在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款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债务人指定清偿和抵销的内容,并确定了“债务人的责任”。同一债权人的债务属于同一种类,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债务人在清偿时应当指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指定的,优先清偿到期债务;若有多笔债务到期,则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金额最小的债务;无担保或者担保同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顺序履行;如果到期日相同,则按债务比例偿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坚持了法律情况下有利于债权人的顺序支付和抵销原则。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一方当事人的指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清偿和抵销的顺序存在利益冲突,清偿顺序应有利于债权人。这是法律应有的含义,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一方,甚至可能是违约方,而债权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如果两者存在利益冲突,在进行价值权衡时,确定债权人选择的利益优于债务人选择的利益的原则,更能体现对权利保护的肯定和对违约行为的否定。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坚持法定情况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和抵销原则的同时,民法典第560条首次明确了债务人优先于债权人选择债务人的原则。还款和抵消的顺序。

2、债务人指定付款顺序和抵销的原因和由来

(一)债务人指定付款顺序及抵销的原因及争议

在《民法典(草案)合同部分》征求意见阶段,就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顺序存在争议。支持债务人有责任指定还款和抵销顺序的观点是,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自己要偿还哪笔债务。债务人指定还款顺序和抵销,尊重债务人意愿,能够提高债务人还债积极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在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宁波北仑东业模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注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人指定抵销的权利应当尊重,因为债务人负有付款责任,其意愿自然应当尊重。”反对的观点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抵销法律秩序的原则是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当发生冲突时,选择应基于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则。另一方面,赋予债务人优先选择(指定)的权利,导致最终结果是债务人的利益优先于债权人。这是法律逻辑上的悖论。债务人希望偿还哪些债务和法律要求偿还哪些债务不是同一概念。在多笔债务到期且清偿期限已满的前提下,债务人有按时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同时清偿全部债务。由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应当指定偿还哪些债务,而不是按照债务人的意愿确定偿还顺序。至于认为债务人规定清偿顺序、抵销可以提高债务人还债积极性的观点,则混淆了心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定。不偿还债务自然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罚。通过赋予债务人指定多笔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的权利,债务人会尽量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选择清偿和抵销顺序,这无疑变相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当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给予他这样的好处是不公平的。

(二)债务人指定付款指令及抵销的来源

大陆法系民法中债务人指定付款顺序和抵销的原则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没有规定商定的抵消,只有指定的抵消和法定的抵消。在指定抵销方面,明确赋予债务人指定抵销哪些债务的权利。 “当债务人同时拥有多项债务且仅履行其中一项债务时,债务人决定愿意偿还哪一项债务。一旦债务人决定清偿哪项债务,即债务,该债务即被解除。”[注4]上述罗马法关于债务人规定清偿和抵销顺序的规则,显然是向债务人利益倾斜的。现代民法中,较大程度地保留了罗马法中偿付和抵销的基本类型和法律结构,《德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债务人有两种以上债务关系,有偿付义务的。”如果债权人履行同类付款,而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清偿时确定的债务应予清偿”【注5】《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 “对于同一清偿。一个人拥有多笔同类债务,在偿还债务时,可以表示清偿其中一笔债务的意愿。”[注6]《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其中一项债务的意图。”数项债务在偿还时,可以表示清偿其中一项债务的意愿。 ,有权直接指定其想要偿还的债务。 《日本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有多笔相同标的债务时,其所提供的清偿不能消除其负担的。全部债务清偿后,债务人作为清算人有权指定其清偿所抵扣的债务。” [注7]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赋予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的权利,有着深远的渊源。

三、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权的理解与运用

(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债务的

如果债务人对不同债权人承担多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一项债务,则不满足适用条件。但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但同意分期偿还。例如,A欠B 10万元,约定10个月偿还,每月还款1万元。 A在前两个月没有偿还贷款。第三个月,甲还款给乙2万元。那么,这2万元是前两个月偿还,还是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偿还呢?每月付款,还是第一个月和第三个月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当适用多重债务清偿顺序规则存在一些争论。日本民法典认为,多重债务抵销顺序的规则也可适用于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费用、利息和本金债务的抵销应用。充电顺序原则。这是因为,分期清偿的同一笔债务仍应视??为一笔债务,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笔债务。分期所欠本金总额属于主债务,每期利息总额属于利息。此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履行,即: (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利息; (3)主债。

(二)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笔同类债务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同类型债务可以理解为相同的债务支付方式,但并不要求债务原因相同。例如,因合同、侵权、无故管理、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债务,虽然产生债务的原因不同,但如果都是货币支付,则可以适用多种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另一个例子是拖欠租金和拖欠货款。虽然基本合同类型不同,但都是货币债务,也可以适用多种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多重债务清偿和抵销的顺序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债务清偿,没有约定的,指定债务人”。即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时明确债务履行情况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就债务的清偿顺序和抵销达成一致。

(四)债务人清偿时必须指定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清偿时未指定应履行的债务的,清偿后无权指定,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百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清偿规则确定清偿和抵销的顺序。民法典。否则,就会有失公平。例如,A欠B两笔债务,第一笔债务为10万元,一个月后就会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笔债务也是10万元,还没有到期。当A偿还B 10万元时,他没有具体说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半年后,A明确偿还第二笔款项。此时,B的首次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B处于不利地位。如果A在还款时指定偿还第二笔款项,B在第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内仍有权主张权利。此外,还款时要求明确指定债务人,并告知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在偿还债务时已明确指定并告知债权人,则须承担不利后果。

(五)债务人的付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

如果多项债务可以全额清偿,则不存在指定债务人的先决条件。民法典第560条确定的“清偿和抵销的顺序规则”,是指非破产国家清偿和抵销顺序的确定。本条所称“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理解为: (一)债务人当期(或者多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不同。民法典第 560 条适用于非破产程序下的清偿。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债务清偿和抵销的顺序。

四、法定结算和抵销顺序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纳入受偿范围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债务与其他债务并存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债务人清偿时应抵销哪些债务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清偿和抵销顺序的首要规则是“债务人未指定的,到期债务优先履行”。但这里的“到期债务”并没有明确。 “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表明意思表示。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主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基于上述规定,有人认为,如果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并存的情况。时效(已过期)和未过期的索赔”或“超过时效”。在“无担保债权和有担保债权”并存等情况下,应当认定债务人正在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构成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债务的意图。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从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对债务人不利,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自然债务与民事债务并存,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指定债务人的,不适用法定的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换句话说,债务人不能被视为放弃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鉴于《民法典》对此条文并无明确规定,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二)担保种类细分问题

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规定:“数项债务到期的,应当优先清偿债权人缺乏或者保证程度最小的债务。”如上所述,法定清偿和抵销的顺序是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的。但由于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担保类型,最终的认定结果可能对债权人不利。例如,在“担保金额最小的债务先清偿”的表述中,如果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担保金额较小的债务与以个人信用担保的担保金额较大的债务并存,则实践中,房地产抵押担保往往比个人信用担保对债权人更有利。根据上述规定,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务应当先行清偿。这种适用的结果与该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目的相悖。在适用上,应进行有目的的扩展解释,即除担保金额外,还应考虑担保类型、担保人资信等因素,以及应抵销的债务。首先要综合判断。例如,有担保债务应先于实物担保债务清偿。

(三)法定结算和抵销规则存在冗余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指定债务人的,当事人应当优先履行到期债务。这个规定是多余的。假设有一笔到期债务和一笔未到期债务。当事人未约定且债务人未明确清偿和抵销顺序的,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到期债务。可能性。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不得强迫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因此,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无需强调优先偿还;对于尚未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没有理由要求债务人优先清偿。因此,在法定偿付规则下比较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的偿付顺序并无实际意义。

(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与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联系和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多重债务的支付和抵销的顺序规则,第561条规定了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支付和抵销的顺序规则。如果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多项类似债务,且每项债务都有主债务、利息和费用,应适用哪一条规定?或者哪一个优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先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各主要债务的抵销顺序,然后再根据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主要债务的费用、利息和本金。 债务本身的抵销顺序。 【注8】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第561条的规定,应先抵销全部费用,然后是全部利息,最后是全部本债,但费用、利息与本债的差额应当按照抵销顺序符合第560条的规定。 [注9]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多项债务的清偿和抵销规则,而第561条则规定了单项债务、利息和本金的清偿和抵销规则。充电顺序规则。因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首先依照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多项债务中确定清偿和抵销的顺序,然后再依照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每项债务。主要债务的费用、利息和抵消顺序。此外,第560条赋予债务人指定权。如果债务人指定多笔债务之间的支付顺序和抵销,但同时必须首先适用第561条的规定,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事实上,剥夺了债务人的指定权。其次,第561条规定的清偿和抵销顺序体现了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如果扩大到多笔债务具有共同优先权,就等于过于向债权人的利益倾斜。第三,第560条和第561条均规定了债务清偿和抵销的顺序,存在两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因此,在制定法律条文时,通常不将优先适用的条文放在最后,而将次要适用的条文放在前面。相反,规定按照适用顺序排列,更符合普通人的思维逻辑。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60条、第561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本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问题。根据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赋予债务人指定权,明确着眼于优先保护债务人,但第二款规定,在没有约定和指定的情况下,也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五,第一百六十一条再次回到关注债权人保护的维度。由此可见,第560条、第561条所确立的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并没有盲目地针对任何一方,而是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一定的利益平衡。当然,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很难找到一个绝对公平的标准。虽然《民法典》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抵销等方面有开创性的规定,但我国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新的问题和困惑,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注释和参考文献:

[1]王黎明:《关于民法典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7日。

[2] 黄文皇,《清算与抵销问题探析——释法解释[2009]5号第20条、第21条评析》,中外法第1卷,2009年27,第4期(2015),第990-1010页。

[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422号。

[4] 黄文皇,《清算与抵销问题探析——释法解释[2009]5号第20条、第21条评析》,中外法第1卷,2009年27,第4期(2015年),第990-1010页。

[5]陈维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4年5月,第115页。

[6]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10年2月,第226页。

[7]李增堂,《浅谈我国清算与抵销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公民与法律》,2012年第7期,第44页。

[8]曲佳、翟云玲:《论结算与抵销》,《法学》,2014年第3期,第85页。

[9]郑玉波:《民法义务通论》,陈荣龙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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