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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法院调解:调解与诉讼关系的重大问题探讨

时间:2024-10-16 00: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调解是指第三方在纠纷双方之间进行调停、和解,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说服冲突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和方法。在我国,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有四种不同类型: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庭调解和人民调解。本文仅讨论法庭调解。

一、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是近期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它们不仅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形式上有所不同,而且在整个程序上也有所不同。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我国学者对于如何处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的主要意见和建议是:第一,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必要程序,或者称为前置程序;所有民事纠纷或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只有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二是在法庭阶段设立单独的调解程序。无法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将进入审判程序,即“调审分离”。第三,针对实践中强制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要求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至少不应强化。

笔者认为,调解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单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发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程序法。很多情况下,民事纠纷是非难辨,难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一个案件??审理得好不好,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法官的水平,三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这三个条件任何一个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我们看到的审判结果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这是程序意义上的一审、二审再审的结果。除了特别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在很多民事案件中,如果更换法官或律师,结果可能会发生变化。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生效的法律文件,生效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必须保持。然而,判断总是主观的,这意味着会出现一定程度的错误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能够调解民事纠纷的,还是应该提倡调解。毕竟,调解的结果至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有些不情愿,他还是签了。根据法律规定,他仍然有权在送达前后悔。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有些纠纷不用调解,用判决来解决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诉讼与调解的衔接迈出了新的步伐。首先,它与庭外调解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法院调解活动拓展至立案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适合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理解这篇文章,我们要把握三个含义:一是什么是“适合调解”,一是当事人愿意调解,二是主要是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小额诉讼等民事案件。其次,时间通常发生在提起公诉之后、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不久。第三,法律对调解工作没有硬性规定,给调解工作留下了发展空间。

新民事诉讼法在坚持自愿调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愿”的含义。例如,如果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什么是自愿?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是自愿的,双方共同请求调解是自愿的,一方请求调解且另一方参加调解是自愿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也是自愿的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或者拒绝的,也是自愿的。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适合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做好调解工作,还有一个如何认识事实、明辨是非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错误的。调解工作有时不需要查清事实、辨别是非。 “水至清则无鱼。”理解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必须把握三个界限。限制之一是查明事实、辨别是非必须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扩展到当事人的其他事项。第二个限制是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有主张以及想要解决什么问题。虽然有争议,但当事人不需要解决,调解员也不能越界。第三个限制是认定事实、辨别是非有合理的标准。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般来说,法律要求的基本标准和解决纠纷的基本事实就足够了。

2. 法院调解模式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新增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适合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这标志着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大。对于立法概念。对于这一立法变革,我国不少学者持支持态度。他们认为,激活司法、形成“三调联动”、强化调解机制,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是中国转型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从全球范围来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和发展已成为20世纪末以来的时代潮流。大规模调解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是缓解法庭审判压力的需要所驱动的,能够更好地满足多层次纠纷解决的需要,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同时,积极司法和大调解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社会政治意义,但必须注意避免积极司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司法实践和后果。尽管一致的观点很多,但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强调“调解为先、调解与判决相结合”,会使司法权的运作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划分。同时,“调解优先”无非是“调解优先”的翻版。它不仅模糊了是非,破坏了规则的统治,而且违背了“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的真正实现。最后,强化调解可能会造成债务人不需要完全履行义务的预期,从而导致调解时间延长、诉讼效率降低的现象。

实践中,我国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模式: 1、诉前调解模式。其主要做法是推出“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律师主导和解制度”等以庭外和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不同类型的诉前调解模式,让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身要求、能够快速解决问题的方式。它强调以法院作为诉讼前的纽带,结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让当事人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和调解员来解决矛盾纠纷。通过诉前调解活动,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2、诉前委托调解模式。有针对性地委托同级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法院在委托有关组织调解过程中,会事前为有关组织提供法律适用指导,事后会对有关组织提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法院充分发挥上述委托调解组织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建立了法院与相关机构的协调机制,顺利解决了相应案件。 3.诉讼-调解衔接模式。通过这一机制整合调解资源,可以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讼之外。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作,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等非诉讼调解组织的联系,形成了以人民法院为骨干、司法所为纽带、村(居)调解为基础的基础。以委员会等非诉讼调解组织为基础。合作的三级调解网络,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纠纷、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形成了基层联合调解协调的工作机制。整合调解力量,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良性互动。

三、法院调解的改进意见

尽管我国在法院调解制度方面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转变观念

首先,我国的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传统。作为计划经济时代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逐渐从举证责任转向程序正规化、诉讼化的目标,传统调解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调解制度曾经历过从“以调解为主”到“以调解为主”再到“以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毫无疑问,由调解审判模式向审判审判模式转变的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并且一定要坚持。然而,“诉讼全能主义”概念的出现,是我国在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理念偏差。这不仅削弱了我们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能力,而且导致诉讼无所不能的无限扩张。现实生活中,有一种强调法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的趋势。当今社会,我们看待事物不能局限于狭隘的范围。我们要从多角度审视制度的合理性,并注重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灵活的程序等灵活多样的手段予以弥补。司法程序的实质合理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在审判程序中追求法律效果的实现,又要通过独立于审判程序的ADR程序追求社会效果,从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主次明确、分工明确、相互协调配合的原则

只有把握这个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我们要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建设和完善实施不是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协调。我们不能继续维持一法一权的做法。而是应该根据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来把握和处理。只有这样,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才算完整。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院调解机制的实体和程序规定

一是加快调解机制立法,构建法律基础。任何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求建立尽可能适应本国国情的立法制度,并要求法律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以及现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道德准则。社会的诉讼观念。合作、协调。其次,法院应重新定位。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实行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将调解视为法院的权威,是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调解,而不是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在本案中,大量基层法院并没有意识到,重新提及调解并不是最高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审判模式向判决审判模式转变的改革方向,而是这是对纯粹法律主义的修正和调解制度的改变。新时代否定之否定的重构。不少法院重新发布了法官强制调解率指标,并将其视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对审判固有规律的漠视,让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感到困惑,甚至认为这是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失败的重要标志。在这方面,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英国采取了“强力支持、谨慎介入”的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调解,并在实践中提出了所谓维护司法机构纯洁性的观点。司法调解。最后,应采取一系列程序性措施,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矛盾纠纷。重要的一点是用低廉的费用来鼓励当事人选择应用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

(四)注重侦查与审判分离

“调判结合”是中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和审判至少在12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这是两种本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争议解决机制。我们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符合各自法律,有利于优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对于侦查分离的路径,李浩先生给出了更为合理的设计:

第一,人员分离:调解员和法官。人员分离是侦查审判分离的关键。人员分离意味着对于同一诉讼案件,调解员和裁判员不能是同一人,调解员不再具有审理同一案件的管辖权。目前我国从业人员还存在人员分离的问题。有的法院受理案件后,由速裁庭进行调解,或者将案件提交法庭调解。上述两起案件仍采取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 。更好的做法或许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调解庭,从法官中选择生活经验丰富、善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工作、调解能力强的人担任调解员。调解一般在庭前进行(包括立案后的调解和庭前准备过程中的调解),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在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法官认为适合调解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中止诉讼,将案件交由调解法官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调解不成功,案件将退回主审法官。当然,人员分立也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由原审法官主持调解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此,可以进行如下程序设计:双方书面同意请求主审法官调解的,主审法官进行调解。

二是程序分离: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调解在程序上也应不同于审判程序。只有分开,当事人和法官才能清楚地认识和认识到自己处于哪个程序中,从而实施符合程序性质的行为。在调解过程开始时,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调解过程的特点。这对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庭经验、没有委托法律代理的当事人尤其必要。

第三,地点分开:调解室和审判法庭。调解和审判在空间上也有必要分开。庭审的结构是等腰三角形,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必须坐在两侧,法官席必须在中间,以突出和强调双方当事人和中间的法官之间的对抗判决书;另外,法院是依法进行审判的场所,因此法庭的外观和语气应尽可能庄重、庄重;调解是一种旨在寻求当事人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空间需要尽可能具有对抗性,营造和谐的氛围,所以无论是调解室,无论是背景布置还是审判庭都应该与审判庭有所不同。人员岗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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