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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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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误导行为下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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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业保险市场的活跃,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人身保险合同销售过程中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较为普遍,从而加剧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银保监会也多次下发相应文件,对商业保险公司误导性销售行为进行管控。在保险销售误导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司法判决的焦点。本文结合民法典、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销售误导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探讨,以期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保障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实务认定
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因此,在认定商业保险公司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商业保险公司的性质,还要考虑商业保险公司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行为类型。
(一)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实体是以进行商业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利润为目的而设立和经营的,是一个完整的市场经营实体。
根据《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保险合同,诚实守信”、《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015)和《保险法》(2015年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竞争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具体类型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误导销售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9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误导性销售保险的责任)、《本指导意见》条款 误导性销售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销售业务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通过欺骗、隐瞒、利诱等方式违反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根据《对相关保险产品进行误导性宣传或者解释》的规定,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仅限于人身保险产品销售领域,商业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采取欺骗、隐瞒、利诱等方式。以及其他不公平的销售行为。
1.虚假宣传类误导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荣誉等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识别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87号)(以下简称《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识别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欺骗行为,是指人身保险销售行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销售业务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的。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上述误导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简报、新闻媒体、公司网站等媒体等虚假宣传保险产品;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入;对保险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虚假宣传;以赠送保险为名推销、销售保险产品,实际上并非赠送;借口保险产品即将停产而实际未停产的;对保险公司股东、经营状况、过往经营业绩等进行虚假宣传,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若存在上述情形,虚假宣传类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13民终1096号蔡景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宣判:“人寿保险公司砀山分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将已经到期的保单作为主要内容向外界推介,而在保险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上,教授也做了同样的推介,导致贵景云签下了四份保险合同,并支付高额费用。云某在合同签订后近一年时间才告知其保单变更事实,人寿保险砀山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杨春玲作为消费者,需要谨慎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产品以及购买哪些保险产品。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认定,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向杨春玲介绍涉案保险产品时,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超出了合同保证承诺。杨春玲购买的保险,销售人员在向杨春玲销售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欺骗行为。”
2. 故意混淆类型的误导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使他人将商品误认为他人或者与他人产生特定联系:”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若有上述误导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故意混淆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银行存款等名义推销、销售保险。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产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将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等《条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属于故意混淆的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
3、保险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误导行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 《保险销售》《误导性行为认定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隐瞒,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违反保险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告知、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商业保险公司在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告知,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上述误导行为。 ,属于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隐瞒合同的下列重要信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身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可能造成的损失;万能保险和投资联结保险保费扣除;新人身保险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和缴费期限,以及不按时缴纳保费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始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人身保险合同中犹豫期的起始时间、期间以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等,结合保险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上述情况,属于保险销售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类。误导性行为。
4、妨碍或者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信息披露义务的误导行为。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消费者应当利用一切应得的信息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勤勉尽责。履行如实披露义务,不得隐瞒影响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重要事项。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得妨碍投保人履行如实披露事实的义务。不得采用利诱、教唆或者其他不正当引导方法。 、诱导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等。结合《保险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若存在上述情形,属于妨碍或者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披露保险义务的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
5、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商业活动。 《合法权益法》规定,商业保险公司销售人身保险产品,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九条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以保证收益;诱导、怂恿投保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利用保险产品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阻碍购买保险 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等行为的,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可见,商业保险公司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则是另一种误导保险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
2.保险销售误导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始终坚持民法合一的传统。商业事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还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在保险销售误导的情况下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既要遵循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又要考虑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一)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1、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保险无效。”保险金额过高的,合同无效。”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妨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诱导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阻碍、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误导销售行为的,保险合同无效。
正定县人民法院在(2017)冀0123民初2674号程丽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原告虽无中国人寿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如意年金保险合同》。但根据被告销售人员程丽丽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接受。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销售人员承诺7日后将保险费全额返还原告,被告业务继续进行。该员工还未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未尽到告知义务,并欺骗原告缴纳保险费50万元。因此,程丽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一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中国人寿保险是原告、被告,《如意年金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19条《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规定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无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外”,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存在未履行义务、妨碍履行义务等误导性销售行为的或者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0民终858号曹邦能与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按照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应当以保险人未提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的义务为由,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免责。曹邦能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销售代理人,应当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提醒和说明。明确规定义务。本案中,曹邦能既是代理人,又是投保人。他在投保单和投保提醒书上签下了投保人和??代理人的签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和明确解释免责条款的义务。”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
1. 关于可撤销情形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或者胁迫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实施该行为的。违背其真实意图。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判断力不足等原因,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不公正的,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混淆、未履行披露义务等误导性销售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可撤销。
《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表人核准或者追认后生效。相对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催促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视为拒绝。 《续签》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且有上述各类误导性销售行为的,即使经国务院批准,也应视为可撤销。法定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终民六(商)终字第38号审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卞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重大误会的认定,一般应当考虑明示人意思表示的原因是否属于误会、明示人对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并在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区分造成误会的不同情况,对本案中卞浩签订的合同作出综合判断。新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销售人员华谢峰、卞浩未仔细阅读新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项存在误解。合同,例如收入和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可其证明力,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卞浩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行为。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丁建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丁建伟签订保险一周后保单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向丁建伟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条款。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利益作出详细说明,且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标准条款,并使用了较多保险专用条款。词汇方面,国寿湖北分公司未尽到对条款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导致丁建伟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因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撤销。”
2. 欺诈案件中可撤销的判决差异
保险法实践中,如果商业保险公司存在误导性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或者利用他人危险以示公平,则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将被确定为可撤销且无异议。然而,当商业保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进行误导性保险销售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尚无统一的判断观点。如上所述,《保险法》明确规定,商业保险公司欺骗保险消费者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视为可撤销。因此,保险消费者在提起诉讼确认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时应谨慎交易选择,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形成统一的司法标准。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吉0211民初3509号牛丽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吉林分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吉林市保险公司承诺,如果他购买了这份保险,就可以免费入住养老院。然而,2018年牛丽萌准备办理入住养老院手续时,却被告知不能以此为条件免费入住。市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无效。事实上,牛丽萌之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而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涉案人员有资格被撤销。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0民终858号曹邦能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撤销《保险合同》的问题”合同、欺诈和明显不公平是撤销合同的合法理由。解除合同的诉讼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相互排斥的。同一案件,应当选择其中之一提出索赔。与合同法相比,保险法是单行法,应当按照单行法执行。根据法律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但《保险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因此,曹邦能以欺诈、不公平为由,确认涉案合同条款无效。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本文作者简介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与会计双专业,经济法硕士学位。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诉讼、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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