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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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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社旗县法院审结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跳单”现象经常发生在二手房交易领域。买房后,接受中介安排看房,但又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达成同一房产交易,这是否属于“货比三家”或“跳单”的违约行为?原代理人可以索取报酬吗?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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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3日,李某主动添加A机构员工微信,打算购买二手房。 A公司的一名员工向李某介绍并推荐了某小区的一套房子。 3月14日,李某邀请A机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随后,3月17日、25日,A机构工作人员带领李某及其家人两次查看涉案房屋。 ,但因价格问题未能促成交易。李某也未与中介公司A签订相应的中介合同。3月25日,中介公司B带领李某查看涉案房屋及其他房源,并与涉案房屋业主协商价格。 。次日,李某丈夫与涉案房屋业主中介公司A、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 A机构得知消息后东莞塘厦律师,认定李夫妇“跳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夫妇俩支付中介佣金和贷款服务费共计14400元。费用。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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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带着被告实地考察涉案房屋后,被告委托原告与原业主协商房价。原告协商后,未与原业主协商房价。而且,涉案房屋原业主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原告未取得独家销售代理权。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相同的房屋信息。被告并未与卖方直接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将其提供的财产泄露给第三方中介机构,以绕过原告“跳单”。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公开的合法渠道获取相同的房屋信息,并有权对中介机构进行比较和选择,最终选择自己喜欢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其行为不能视为“跳单”违约。
本案中塘厦镇律师,原告的中介行为并未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未就中介费数额达成一致,也未签订相应的中介合同。原被告不同意即使中介不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也应当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所需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中介活动花费了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和贷款。其主张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社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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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违反契约精神的“跳单”将上升到法律层面并明确禁止。旨在维护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弘扬信任精神和履约精神,但并不限制买卖双方的合理消费选择。购房者通过合法渠道从不同中介公司获取房屋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以促成交易。但任何从事市场交易的人都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合同精神,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此提醒中介机构应提高法律意识,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合同,并约定委托人在中介活动中需要缴纳必要的费用,以维护自身权益和利益,避免中介关系和代理费收费标准。无法识别。同时,购房者去中介看房时,需要仔细签署相关协议,查明是否是独家房源信息。不得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同一套房子,以避免中介费用。这种行为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和后果。如果您已经了解房屋信息并已与中介公司协商,应向其他想要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说明情况,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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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机构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机构的服务情况合理确定。中介人为合同订立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平均承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协议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体服务,未经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文案|焦绵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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