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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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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塘厦镇律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要求,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监督管理。这些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专业资格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项目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与认证
第五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所在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并取得安全生产评估证书。 。安全生产考核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经验,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施工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施工安全管理基础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包括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识别和监控危险子项目、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并予以公告;逾期不合格的,由考核机构颁发安全生产考核证书。不合格的,通过所在公司通知“安全管理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3年,证书全国有效。
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聘用企业向原考核机构申请延续证书。证书换证获准的,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并参加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要求,评估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批准延续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更换任职公司的,应当与原任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的任职公司向考核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评估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人员”丢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通过所在单位向原考核机构申请补发。评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评价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塘厦镇律师,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商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并对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发现项目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中。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对风险较大的子项目进行监控,及时调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记入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救援。
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对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对在建项目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记录进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风险较大的子项目,现场监督专项安全施工计划的落实情况。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处理。检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在工程安全管理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风险较大的子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持证上岗、学历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聘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培训以及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产,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查处。依法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评估机构。 。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管理人员”信用档案。违反法律法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聘任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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