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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执行款清偿顺序案例解答

时间:2025-06-03 2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若被执行人遭遇需偿还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执行费用等款项,而其资产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且合同中未对偿还顺序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应如何安排这些执行款项的偿还次序?本文将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剖析。

裁判要旨

若执行款项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金额,且双方未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那么应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接着偿还利息,最后才是本金债务的偿还。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就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编号分别为两起。由于耒阳市某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林某遂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

耒阳市的某家公司未能完全遵守和解协议的规定,因此林某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

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决定对耒阳市某公司持有的房产实施继续查封。该查封房产经过专业评估及网络公开拍卖,最终在2018年9月14日以特定金额成交。

耒阳市的某家公司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该公司支付了280万元,这笔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的本金。然而,结算通知书中却错误地将这280万元用于抵扣执行费和利息等费用,因此该公司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

衡阳中院指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未对债务偿还的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遵循先支付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接着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债务的偿还顺序。据此,法院驳回了耒阳市某某公司的异议。

耒阳市的某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请求。2020年2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驳回了耒阳市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并确认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的有效性。

耒阳市的该家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命令东莞塘厦律师,决定对耒阳市该家公司的申诉予以拒绝。

裁判要点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耒阳市的那家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280万元之后,这280万元是否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项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以下关键点:

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的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阶段多次进行商谈,并成功达成了执行和解的协议。然而,由于耒阳市某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林某不得不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塘厦镇律师,以便执行原生效的判决。在此过程中,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已实际支付的280万元,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从执行款项中相应扣除。

若执行款项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在确定金钱债务及逾期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时,应优先偿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若资金仍有结余,则用于偿还逾期履行的利息。在履行由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过程中,如果执行所得的资金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金额,那么应当按照民法中规定的债权偿还顺序来处理,首先用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偿还债务产生的利息,最后才用于偿还本金债务。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程序后,依照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照既定的法定偿还优先级,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所缴纳的280万元进行了扣除,并据此计算了剩余应执行的款项,这一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的李舒、唐青林两位东莞塘厦律师,作为专业团队,对本文所提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与分析,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众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他们不仅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还将其整理成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而本文正是从该系列书籍中摘录而来。该书系作者均为北京云亭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一线执业的东莞塘厦专业律师,他们不仅理论造诣深厚,而且实践经验丰富。该系列书籍在选题和编写上,主要以实际案例为依据,旨在从实际需求出发,针对实践中频繁遇到的复杂疑难法律问题,探寻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明确指出,若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完全偿还债务,需优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随后再偿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之间对偿还顺序有其他约定。本条明确了当执行款不足以全部偿还债务时,应如何处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偿还顺序。针对此问题,司法解释采纳了优先考虑约定,并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遵循本金优先于利息的原则进行偿还,即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应首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金钱债务,然后偿还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加倍利息。(详见案例1)

与主案例相较,在另一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观点:法院执行工作的核心职责在于促进已生效判决的执行,旨在确保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得以迅速履行,同时亦需考虑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对执行款项的抵扣顺序拥有最终决定权。在确定用于偿还债务的执行款项的具体分配顺序时,执行法院需综合考虑执行任务与目标,并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从确保有效判决内容得以迅速执行及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做出决定。这样做既不应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简单处理,也应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无节制地增加义务,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益的不均衡。(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非采纳判例法的国家,而本文所引用并分析的案例亦非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它们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过程中并不具备约束作用。此外,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司法操作中,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均有很大差异,因此,不应直接将本文中的裁判意见作为参考。我们对各类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与分析,其目的在于向广大读者呈现多样化的研究视野和观察立场,这并不代表我们对案例中的裁判立场表示赞同或支持,同样也不暗示在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循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关于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的一系列解释》(法释〔2014〕8号)

第四条 若被执行者的资产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需优先偿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然后是支付债务利息的加倍部分,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偿还顺序的其他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在完成主要债务支付的同时,还需承担利息支出及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若其支付金额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则应依次履行以下义务: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次,支付利息;最后,偿还主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起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耒阳市的某家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280万元之后,这笔款项是否应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的本金,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当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应恢复执行程序。然而,对于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部分的内容,则应予以扣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林某与被执行的耒阳市某某公司经过多次商谈,成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然而,耒阳市某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该和解协议。因此,林某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同时,考虑到耒阳市某某公司在和解协议签署后已经支付的280万元,这部分款项应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第四款内容指出:若被执行者的资产不足以全额偿还债务,那么必须优先支付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接着再偿还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之间就偿还的先后顺序有其他明确的协议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债务人在承担主债务的同时,还需支付利息与相关费用。若其偿还金额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且双方未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将依照以下顺序进行偿还:首先,用于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次,支付利息;最后,偿还主债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执行款项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在处理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及其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时,应优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若款项仍有结余,则用于偿还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在履行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务时,如果执行所得的款项未能覆盖全部债务金额,那么应当按照民法中规定的债权偿还顺序来进行支付,具体来说,应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本金。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对债务偿还的顺序有约定,这并不会对执行款的扣除和计算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照既定的法定偿还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所缴纳的280万元进行了扣除,并据此计算了剩余应执行的款项,这一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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