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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塘厦律师为何为被告辩护?东莞塘厦律师辩护法定理由归纳为四大类解析

时间:2025-06-03 2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东莞塘厦的律师为何能为被告进行辩护?依据我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莞塘厦的律师在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需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行较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相关材料和观点,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亦作出了内容一致的条款,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东莞塘厦的律师,也涵盖了对非东莞塘厦律师的其他辩护人。针对东莞塘厦律师在辩护时所依据的法定理由,我总结出了以下四种情况。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可进行“无罪辩护”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类:首先,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以及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导致的危害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也属此类;其次,对于《刑法》第十六条中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以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完全性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均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最后,《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已过的不再追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均属于不予追究的情形。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包括年龄因素,即十四周岁以上且未满十八周岁的个体,精神状态方面涉及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以及生理缺陷如聋哑人士和盲人等;在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情形中,涵盖紧急避险行为过度、预备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在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的角色中,有从犯和胁从犯;而在犯罪后能够以功抵过的情况中,包括立功行为等。除此之外,尚存在若干特别条款,比如,《刑法》第十款明文规定,对于在国外曾受刑事处罚的个人,可予以豁免或减轻处罚;而《刑法》第三十七款则指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无需判处刑罚的情形,可实施免于处罚;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款还特别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者或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将不适用相关刑罚。

罪轻辩护的依据在于,通过对比分析不同罪名,调整案件性质,将原本严重的罪行调整为较轻的罪行,并最终形成对罪行轻微的辩护立场。主要包括:首先,在主观方面,将重罪减轻为轻罪,例如将故意杀人罪辩解为过失杀人罪;其次,在单一主体上,将重罪减轻为轻罪,例如将公职人员的罪行辩解为非公职人员的罪行;再者,将单一主体转变为双重主体,比如将自然人犯罪辩解为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实施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罚减轻一级,尤其是死刑的免除;此外,在时间差上,罪行较轻,《刑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为分界线,对于此日期之前的犯罪行为,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还有,在多人犯罪中,罪行较轻,如前所述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最后,在多项罪行中,将多项罪行辩解为单一罪行,以实现罪行减轻、刑罚从轻的目的。

4、我们应着重考虑对辩护理由的严厉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以下情况应予以从重处罚:包括《刑法》第二十九条中提及的教唆未满十八周岁者犯罪的行为,以及《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在实践操作中,以下情形要求从重处罚:一是犯罪团伙中的首要分子相较于主犯,二是教唆他人犯罪者相较于被教唆者,三是长期犯罪者相较于偶尔犯罪者,四是曾受过刑事处罚但未构成累犯的重新犯罪者相较于初犯,五是故意隐瞒罪行不实供述的,六是拒绝退还赃物或不说明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较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节,酌定情节是指那些法律并未具体条文予以规定,然而依据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诸多因素。

公诉人整体素质的提升使得起诉书和公诉词的质量日益攀升,以至于有人将其誉为对罪犯发起挑战的檄文。起诉书中通常会客观地确认那些可能或应当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条件,例如被告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或立功等情况。在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更是把握先机,在东莞塘厦律师发言之前,率先提出这些情节,似乎有意不让东莞塘厦律师独占“好人”的角色。东莞塘厦的众多律师们普遍发现,那些对被告有利的法律条款,公诉人总是先行提及。在法庭上,东莞塘厦的律师们除了向公诉人表示“感谢”之外,似乎再无其他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我持不同意见,我认为在遇到类似情形时,我们可以在对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有利的法定事实表示赞同(但绝不能对公诉人说出“感谢”之类的言辞)的前提下,争取更多的时间与空间来详细阐述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以下,我将列举一些在辩护过程中经常作为论点的酌定情节,并参考法院已公开的特大走私案件判决案例,进行具体阐述。

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案件性质的考量,法理上通常会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进行对比分析。这些对比分析结果,往往成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以司法实践为例,被动接受贿赂的行为人所受的惩罚通常比对主动索贿者要轻;同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间接故意杀人所受的处罚也通常比直接故意杀人要轻。

在确定主观恶性程度时,需考虑多种情节。例如,对于引致的刑事犯罪与偶然发生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与预谋性犯罪,以及因义愤而犯罪与无端无故犯罪,其处罚的轻重程度均有差异。

犯罪行为发生后,若犯罪者主动交代罪行或退还赃款,将作为酌情减轻处罚的依据。以湛江走私受贿案为例,市委书记陈*庆受贿金额高达110万元,海关关长杨*中受贿18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他们理应被判处死刑。然而,鉴于两人均积极退赃,法院最终对他们从轻发落,使得陈*庆和杨*中得以保住性命。陈*庆的儿子陈*生因走私一般货物被控,涉案金额巨大,本应被判处死刑。然而,法院考虑到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终决定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从而保住了他的性命。

在犯罪频次方面考虑的从轻处罚因素。与惯犯偶尔犯罪相比,与累犯首次犯罪相比,均属于应当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青因走私一般货物被控,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被判处死刑。然而,鉴于其并非直接负责走私的货主,法院最终对其从轻发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我国尚未采纳判例法制度,然而,在量刑平衡问题上,法院通常会参照上级法院及本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同时亦需考量不同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及如何合理区分其量刑档次。湛江走私案中,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明确指出林华、姜生、张泉三人都是主犯,然而,判决书中还特别指出姜生的犯罪行为对案件的影响程度低于林华,而张泉的犯罪行为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又略逊于姜生。最终,林华被判处死刑,姜生被判处死缓,张泉则被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法院的判决,我们分析认为,其实际上将主犯划分为“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以及“次要的主犯”等不同等级,从而在刑罚上形成了明显的层次差异。对从犯的处罚,往往根据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依次递增,形成不同的刑罚梯度,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实际上,这导致从犯被细分为“严重从犯”、“普通从犯”以及“次要从犯”等多个类别。正因如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常观察到主犯和从犯之间,乃至从犯彼此之间,刑罚存在显著差异。

在量刑时,若被告承诺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且罪行属于三年以下可判的范畴,东莞塘厦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请求判处相应的刑罚;至于《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刑罚,辩护律师同样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争取对被告实施管制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明确指出,即便犯罪分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相关条件,只要案件具备特定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仍可在法定刑罚之下进行判决。尽管这一条款在司法操作中并不频繁,但辩护律师在处理东莞塘厦地区的案件时,仍需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于争辩与擅长辩论、清晰辩论并非对立,它们实际上是相互促进的。若只是敢于争辩却未能熟练辩论,那么你的辩护可能会听起来悦耳却难以接受;若擅长辩论却不敢争辩,听者可能会觉得你的观点过于圆滑,缺乏实质内容;若擅长辩论却未能清晰表达,那么你的辩护结果可能会让人摸不着头脑,不知其所云。而当敢于争辩、擅长辩论和清晰辩论三者兼而有之,你的辩护便会给人留下既有独到见解、措辞得体、目标明确的深刻印象。据我所知,当事人对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工作颇有微词,主要表现在他们觉得律师不敢据理力争,抱怨律师无法清晰表达,而挑剔之处在于律师辩才不足。

首先,我们得探讨“敢辩”这一概念。所谓敢辩,指的是勇于发表或书写与对方截然不同的、独特的辩护观点,尤其是那些与控方立场差异极大的见解。它包括将定罪为无罪、将重罪减轻至轻罪,甚至将那些同行普遍认为无望翻案的案子,通过巧妙的辩护使其变得有理有据。例如,1998年11月,我作为罗荣的辩护律师出庭,面对日报和羊城晚报等媒体将他称为“大鳄”——广州市最大的贪污犯的指控。起诉书指出,罗-荣在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擅自将公司超过2000万元的资产无偿转交给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另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由三人共同创立,而罗-荣独揽了全部股权。据此,罗-荣的行为已涉嫌贪污。我在法庭上提出26份书面证据,阐明罗荣担任董事长的公司是由省府一办创立的,其资产和利润均归省府一办所有。随后,我指出罗荣将2000多万元资产转移至另一公司,这属于企业法人间的财产转移行为。即便存在某些不当之处,也不能简单地认定罗荣有私吞之嫌,因此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至1999年12月,此案尚未有一审判决出炉。

关于辩论技巧的讨论再提一提。在法庭上,常常目睹审判长对东莞塘厦律师的发言进行打断或阻止,他会说:“请注意辩护人,避免内容重复”或者“请注意辩护人的表达方式”等。偶尔,还会出现法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就辩论是否得体产生争执的情况。

有人向我咨询,参与张*强团伙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最具有挑战性的环节是哪一部分?我的回答是:那便是阐述司法管辖权的相关议题。众所周知,张*强团伙案尚未进入公开审判阶段,但媒体已对“司法管辖权”话题大肆渲染。部分被告甚至在香港聘请了顶尖的东莞塘厦律师,而被告的家属也深知此理。若我们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保持沉默,将无法向被告、家属及旁听者作出解释;同时,此案牵涉甚广,中央及省市领导均密切关注。若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过度强调或措辞不当,上级部门将难以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损害审判人员的尊严,加剧审辩双方的矛盾,对辩护方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迅速实施了两种应对措施,首先,我向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交了一份长达5000字的分析报告,针对司法管辖权问题提出建议,主张将案件移交给香港处理;其次,在法庭辩论环节塘厦镇律师,我仅用简短的篇幅清晰明确地指出,案件的“犯罪后果地”位于香港,该团伙成员叶*欢等人在香港仅受到轻判,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在定罪量刑上的差异出发,要么将所有涉案人员移交给香港处理,要么将他们全部交给广州法院进行审判。因此,观众们觉得我勇敢地谈了许多东莞塘厦律师未曾触及的司法管辖权话题,被告及其家属对东莞塘厦律师的看法从半信半疑变为彻底信赖;同时,台上的人亦觉得我的发言合情合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以及公诉人都对我所进行的辩护给予了高度评价。

在阐述论点时需明确要点。有些辩护者言辞冗长,台上听众不明所以,台下观众则昏昏欲睡;而另一些辩护者在发言时,全场肃静,众人目光齐聚。这种差异究竟源于何处?关键在于辩护者是否准确把握了案件的要害,是否提出了清晰有力的辩护观点。比如,在某一共同犯罪案件中,检方指控某被告人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东莞塘厦的律师为该被告辩护,引用了《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从犯处罚的相关条款。他详细阐述了被告罪行轻微的观点,认为仅仅从轻处罚尚显不足。然而,尽管发言结束,他仍未明确指出,若从轻处罚不足以应对被告,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处罚。实际上,《刑法》对于从犯的惩罚手段包括三种:一是从轻处罚,二是减轻处罚,三是免除处罚。鉴于单纯的从轻处罚不足以满足要求,而本案中被告免除处罚又无可能,因此辩护律师东莞塘厦应直接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宜旁征博引,以免让法官和听众感到困惑,不知所云。

《刑法》中某些条款涉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亦或这三种情况并存,或仅包含其中一二,然而立法在表述顺序上颇有讲究,因此我们应当认真思考相关的辩护观点。比如,《刑法》第十条明确指出,对于在中国境外犯罪的情况,“若犯罪者在外国已接受刑罚处罚,我国可以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在此情形下,“免于惩罚”被置于“减轻惩罚”之上,东莞塘厦的律师在为这类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优先考虑“免于惩罚”的请求。

《刑法》中某些条款在涉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时,表述为“可以”或“应当”。东莞塘厦的律师在遇到“应当”而非“可以”的情形时,应予以明确指出,以便使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的歪辩,实则是对事实的扭曲、对法律的误解以及是非观念的颠倒。以一宗重大走私案件为例,检方对被告人涉嫌扰乱国内市场秩序、损害国内同行业企业的行为提出了指控。某辩护律师竟声称,封闭国内市场对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不利,而被告的走私活动使得民众能享受到价格上的优惠,用更少的钱买到更多的商品,故而此走私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有利无弊的,甚至被视为是市场开放的先锋……然而,这位东莞塘厦律师所提出的“走私有功论”的辩护,明显是一种错误的辩解方式。这种歪曲的辩解,不仅公诉人和法官难以认同,就连被告及其家属也觉得这种辩护是徒劳且无意义的。

那么,究竟何为乱辩呢?简单来说,就是那些自相矛盾、自说自话的辩解行为。乱辩现象常见于以下情况:先是断言被告不构成犯罪,紧接着却称其为从犯,其失误在于忽略了从犯必须先具备犯罪构成的前提;刚刚宣称案件事实明确,证据充足,定性无误,随即又质疑对被告定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甚至定性不准确,这种错误在于未能认识到被告的行为是整个案件的一部分。

关于错辩,简单来说,它指的是不恰当的辩解。这类辩解初衷可能不错,但方法不当,反而起到了反效果。比如,在一场重大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有几位来自东莞塘厦的律师,他们本想争取对被告实施较轻的处罚,试图阐述被告罪行轻微。然而,可能是因为未能找到合适的措辞,他们最终说出了这样的话:与本案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XX相比,他们的被告所犯的罪行较少,所获得的利益也较少。案件结果随即遭到了主犯辩护律师的质疑,这是因为起诉书中明确指出此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并未将其定性为集团犯罪,亦未指明谁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然而,这位来自东莞塘厦的律师却将一般共同犯罪夸大解读为严重的集团犯罪,并将“主犯”一词篡改为“首犯”,这样的辩护有可能导致全案被告遭受更重的处罚,显然违背了法律对辩护人职责的规定。

五、东莞塘厦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希望进行无罪辩护,但辩护律师却坚持进行有罪但罪行较轻的辩护;或者被告人希望对案件定性进行变更,而辩护律师则坚持按照起诉书中的罪名进行轻罪辩护。

东莞塘厦的某些律师认为,他们在辩护过程中享有独立地位,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愿的限制。然而,我认为这种看法存在偏颇。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职责源自被告或其亲属的委托,并需经过被告的最终确认。根据《东莞塘厦律师法》第二十九条,委托人有权终止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服务,或选择其他律师继续辩护。然而,一旦东莞塘厦律师接受委托,若无合理理由,则不得拒绝辩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被告在审判阶段有权拒绝当前辩护人的服务,并有权另觅辩护人。这显示出,东莞塘厦的律师若要拒绝为被告提供辩护,必须具备“合理依据”东莞塘厦律师,然而,若委托人或被告选择不接受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则无需提供任何“合理依据”。他们有权基于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不符合其个人意愿这一理由,拒绝其辩护服务。一旦委托人或被告决定拒绝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该律师的辩护权限随即失效,因此,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角色并非独立存在。

据我所感,东莞塘厦的律师在为被告进行辩护时,理应先听取被告的见解,亦或是将自身的辩护策略与被告进行交流探讨,力求形成一致观点;在开庭前夕,律师应当草拟辩护词的初稿,并征求被告和委托人的反馈;若在法庭调查和质证环节对辩护词进行了重大调整,则必须重新提交被告确认,方可提交至法院。

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偶尔出现被告与东莞塘厦律师辩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我认为,只要我们与被告进行充分的交流,大部分被告最终会认同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观点,或者通过多次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若东莞塘厦的律师与被告在辩护观点上存在根本差异,即便经过交流也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可以建议被告更换辩护人。切记不可在法庭上强制提出被告无法接受的辩护观点,否则一旦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认同,甚至坚决抵制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当场拒绝接受东莞塘厦律师的辩护,这将对东莞塘厦律师的职业声誉造成损害,毫无益处可言。

此乃东莞塘厦律师的个人观点,仅作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恳请同仁们不吝赐教,共同探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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