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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相关规定及法律问题归纳,含第三人担保探讨?

时间:2025-08-27 20:3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提供担保塘厦镇律师,是为了确保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向法院作出的一种保证措施。这是我国特有的执行方式,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暂时停止执行程序。本期,我们整理了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要点,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

协议里的第三方保证责任算不算执行责任?可以直接实施强制措施吗?

李舒 唐青林 龚炯

裁判要旨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债务担保,系和解协议项下的担保,并非执行程序中的担保,申请人可采取两种救济措施,一是请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措施仅针对被执行人,不涉及担保的第三人,二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义务。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25日,就开发企业与深琼公司就建设项目合同转让所产生的争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决,确认《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深琼公司需将17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开发企业。该裁决最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予以维持。

二、1998年8月31日,在开发公司的请求下,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2009年9月24日,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本案的执行流程。

三、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开发机构同农业企业、李胜南以及华夏企业,就相关款项问题签署了《清偿债务文书》、《提供担保文书》以及《2013年10月28日归还欠款保证书》。

四、2015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1998)海南法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文书,开发企业向该院申请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并要求查封担保企业农业公司、李胜南以及华夏公司的相关资产,这些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

五、2015年1月14日,依照开发商的请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1998)海南法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决文书,责令恢复执行并查封保证人农业企业、李胜南、华夏企业的相关资产。

六、2015年8月1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第11号执行异议裁定,决定废除1998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72-7号执行裁定。

开发公司对先前裁定持有异议,于是向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12月9日,海南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申诉发布了(2015)琼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最终决定不支持开发公司的申诉请求,并且确认了原先的异议裁定依然有效。

开发公司对之前的复议结果持有异议,于是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申请。到了2017年6月30日这一天,最高法院发布了(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明确表示不同意开发公司的申诉,因此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偿债协议书》本质上不是执行担保,《担保书》的性质也并非执行担保,而《还偿债款承诺书》同样不属于执行担保范畴。执行担保指的是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并且需要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这样案件才会暂停执行,这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这份案件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以及《还偿债款承诺书》都是相关各方自行签署的,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任何担保物,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用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该执行担保已经成立。

当事人若不履行《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以及《还偿债款承诺书》,则可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程序,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份契约在相关法律文件正式生效并作为执行准则之后,由当事人于执行流程之外独立商定,不同于通常语境下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契约,不过其处理方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关于执行和解契约的程序性规定。在本案情形下,申请人仅能恢复执行1997年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仅能针对该判决所载明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不得依据和解协议的条款进行强制执行。

三、《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以及《还偿债款承诺书》明确规定了其他方主动背负债务并给予保证的事项。申请人还有权根据这些协议里包含的主动背负债务和给予保证的条款,单独对有关第三方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的李舒和唐青林都是东莞塘厦的律师,他们带领的专业东莞塘厦律师团队处理过众多与本文相关法律事务,积累了深厚的实务经验,并且还撰写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分享办案心得,本文内容就选自该系列书籍。这套书系的编撰者都是北京云亭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工作在法律服务前沿的资深东莞塘厦律师,他们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素养和大量的实务操作经验。该书系的内容安排和文章结构,基本上围绕真实发生的法律纠纷展开叙述,着重考虑实际工作的需求,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棘手疑难法律事务,试图提供最有效的应对方法。

当事人于执行程序之外,就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自行协商的担保,属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而不是执行担保。担保人若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仅针对被执行人,不涉及担保的第三方。

二、当事人亦能请求该调解契约里的第三方承担保证义务,关于这项保证的作用力、界限以及履行问题,可以单独向法庭提起诉讼。

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本文提及并探讨的案例并非具有参考价值的判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没有强制约束作用。此外,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活动中,每个案件的情节各不相同,绝对不能将本文中的裁判看法原封不动地套用。北京云亭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各类案件判决书进行归纳和分析,意图为众多读者呈现多元化的研究思路和审视角度,这并不代表该部门赞同或维护文中案例的裁判见解,也不代表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会必然采纳或参考这些裁判准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执行过程中东莞塘厦律师,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执行人员需将意见详情载入记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印确认

当事人若因受骗、被逼与对方签署了和解文书,或者对方没有遵守和解约定的,审判机关可以应相关方的请求,重新启动对先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若债务人自愿提交担保,并且债权人对此表示认可,那么审判机构有权裁定暂停执行,同时明确暂停执行的时长。倘若债务人超出规定期限仍未履行义务,审判机构便能够处置债务人的担保资产,或者要求担保人的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事务若干事项的说明(2008年)(现已废止)》

提供担保的人或其担保人用财产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时,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条款,根据担保品的种类和性质,要么把担保品交给执行法院,要么依照法律到相关机构完成登记程序。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另行制定和解条款,调整原先生效的法律文书里所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个人或组织,以及需要完成的事项和具体数量,同时也可以重新商定完成这些事项的时间安排和具体做法。

解决纠纷的契约通常需要以文字记录为准,执行人员需将契约的文本作为附件归档,如果没有文字记录,执行人员应当将契约条款载入案卷,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完成确认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定,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相关协议文件是否形成担保性质,以及当事人若未履行和解条款,可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这份《偿债协议书》与《担保书》以及《还偿债款承诺书》,属于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执行程序内完成的和解文件。此类协议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经由审判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若因该协议未能履行重返执行程序寻求帮助,可将《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参照执行和解协议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相关条款,当事人若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应其申请,恢复对先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即(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恢复该判决的执行,执行对象仅限于该判决所列明的债务人,不能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强制执行。

这份《偿债协议书》和《担保书》里面,还包括了第三方主动愿意还债和给予担保的条款。要判断里面的担保条款算不算执行担保,需要对照执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核实。执行担保的核心是必须向法院提交担保物,不能仅仅是担保人直接给申请执行人做担保。

这份案件中,《偿债协议书》和《担保书》都是各方自行签署的,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任何担保物,这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基本要求,所以不能认定执行担保已经成立。因此,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只能按照普通的民事担保关系来处理。关于需要个人承担的债务部分,也必须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是否需要负起法律上的责任,这种判断工作属于法院审理的权限范围,前述协议是否形成民事债务的补充以及民事担保的法律联系,并且由此引发的法律效果,应该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来处理,而不适合在强制执行阶段直接作出决定。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仅确认《偿债协议书》等协议与原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重复,但并不阻碍申请执行人依据《偿债协议书》、《担保书》里包含的主动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条款,对相关第三方提起新的诉讼。

整体来看,海南高院在(2015)琼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准确无误,需要予以维持。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提出的申诉主张缺乏依据,其希望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想法,必须经由法律诉讼程序来处理。

东莞塘厦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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