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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浙02民终3471号:罗某某工伤认定及赔偿相关事宜

时间:2025-08-27 20:3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案号:(2025)浙02民终3471号

罗某某在2023年12月19日到博某公司任职,担任模具工一职,博某公司为罗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双方签署了工作协议,明确该协议的有效时间从2023年12月19日持续到2026年12月18日,并且规定了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同样从2023年12月19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24年3月18日。

二零二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两点光景,罗某某在厂内压铸部门操控压机进行试模,当用肢体调整模组方位之际,其左手食指遭压机挤压而受伤。

2024年3月15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罗某某的损伤属于职业伤害;2024年5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判定罗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且不影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罗某某在2024年2月28日受伤后回到博某公司继续工作,直到2024年7月17日,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

二审期间,博某公司清晰表明其申诉缘由在于,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中应由雇主承担的部分持有异议,至于具体差额数额和核算办法,公司并无不同意见。

二审的核心问题在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够的部分,是否需要由企业来补足差额。

对于这个情况,上级法庭作出如下判断,这些不足的金额需要由雇主负责,其依据包括以下几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障所需资金由雇主按照其全部员工薪酬总额计算,作为缴费基准。此处“薪酬总额”需遵循该条例第六十四条,指雇主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总和。本案涉及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发放标准依据博某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确定,然而博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罗某某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进而造成案涉工伤保险无法有效弥补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东莞塘厦律师,这是本案中工伤保险无法补偿罗某某损失的根本症结所在。

其次塘厦镇律师,从《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初衷分析,工伤保障旨在让遭遇工作事故的劳动者能够迅速得到医疗救治和金钱补助,其核心意图在于分担雇主在雇佣过程中的潜在危险,并非完全消除这类责任,因此负责工伤赔偿的实体始终是雇主,而不是社会统筹资金。如果只允许社保基金根据企业缴纳数额支付部分补偿金,不仅无法实现及时弥补员工损失的目标,还会让企业通过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障费的手段,获取减轻赔偿责任的非法收益,这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设立的宗旨,也跟公正理念背道而驰。

最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清晰指出,若单位未依法加入工伤保险或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职员遭遇工伤时,单位需依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和标准承担费用,或补足差额部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理应能够作为单位补缴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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