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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再审改判蒋某某案诠释刑法谦抑性,对民企意义重大

时间:2025-10-08 14:5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民营经济体在市场机制运行中,资金筹措长期遇到困境,这也导致了一些筹措环节的不当行为出现。此类行为具体在何种状况下属于违法,何种情形下需借助民事或行政措施解决,是法律实践中的难题。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蒋某某伪造票据骗取银行承兑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变更判决结果,这一裁决明确体现了法律审慎适用的理念塘厦镇律师,为处理类似案件设定了权威参考,对于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产权益和经营者的正当权利、构建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产生了典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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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蒋某某是该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位于桂林。2011年5月到6月期间,为了满足公司运营的资金需要,蒋某某代表金属材料公司,两次向某银行申请了共计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申请期间,蒋某某递交了缺乏真实交易依据的购销文书、交易凭证,并且出示了伪造的税务票据。与此同时,为维护银行权益,金属材料企业实施了超额抵押—将某运输企业的房产、某饭店的地产作为担保,且这些抵押物的总价值超过了汇票本金;此外,公司还依照规定全额支付了1600万元的风险金。

汇票获得批准之后东莞塘厦律师,蒋某某立即办理了票据贴现,全部款项用于金属材料公司的正常运作。票据到期之际,金属材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银行方面没有任何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这个案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五个关于法院依照法律保护民营企业资产和经营者权利的典型案例中的第五个,即蒋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票据承兑后被重新审判宣告无罪的案件,文书编号为(2022)桂刑再4号。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与二审裁判

一审法庭审理后认定,蒋某某运用欺诈方法获取银行票据承兑,其行为已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同时适用三年缓刑,外加罚金处罚。蒋某某对一审裁决持有异议,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二审法庭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撤销上诉请求,确认原判有效。

(二)再审裁判

蒋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次审理申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直接审理。重新审理的法院经过审理,觉得:

蒋某某在申请票据承兑环节提交了伪造的文件,表现出不诚实的态度,不过是否因此构成犯罪,必须依据整个案件的详细情况来综合评定。

这家金属制品企业用一块地作为抵押,这块地的价值超过了汇票上的数目,同时他们还交足了押金,因此银行的债权得到了完全的担保。

3.涉案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合法经营,未用于非法活动;

汇票到期能够全部偿清,没有给银行带来现实亏损,也没有对金融秩序形成严重干扰。

经过再次审理,法庭确认蒋某某的所作所为无需施加刑事制裁,于2023年5月18日颁布了(2022)桂刑再4号刑事裁决,宣布蒋某某无罪。

三、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本案的重要法律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条款明确指出:通过欺诈方法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若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况,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附加罚金或单独处罚罚金;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况,则刑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需缴纳罚金。”

法律依据:

通过欺诈方法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凭证、担保承诺等,若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害,将面临三载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可并处或单独科处罚金;若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则将受到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

机构若触犯前述罪行,需处以罚金,同时对其主管负责人及其他直接涉事者,应参照前述条款进行惩处。

依据最高审判机关的若干意见,例如《关于运用司法力量支持小微经济体壮大的若干准则》,审判活动中判定此罪必须符合两个关键条件,首先是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资金援助,其次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其他恶劣情形。涉及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无法收回的借款本金或应得的利息等直接经济损失;而其他严重情形,则要考虑担保状况、资金流向、是否破坏金融体系等多方面因素,并且必须造成具有受刑事处罚必要性的社会危害后果。

(二)裁判逻辑

再审判决的推理过程彰显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罚与罪行相匹配”的法律核心准则,其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行为危害性判断:无实际危害则无刑事处罚必要

该罪名设立旨在维护金融体系资金运用安全,并确保金融交易规范有序进行。本案涉及蒋某某使用伪造材料的情况,银行方面采取了多重保障措施,包括超额抵押和保证金,从而完全规避了潜在风险;最终银行成功全额追回了款项,没有任何资金损失;此外,相关资金被用于合法的企业经营活动,没有产生其他金融领域的风险;从客观效果来看,此行为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不满足构成犯罪所需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

2.刑事与行政违法的区分: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

民企融资时的一些失信举动,或会触犯《民法典》《票据法》这类民事或行政法规,要担负赔偿金、行政处分之类的后果,不过并非每项失信行为都算作犯罪。复核审理的法院清晰表明:只有当这些行为越过了民事、行政违规的界限,形成了“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损害”的状况,才应当动用刑罚手段。此案里,蒋某某的作为没有跨过这个界限,因此不判定为犯罪行为。

3.司法政策导向:平衡金融安全与民营经济发展

新的判决回应了国家关于健全资产安全体系的指示,顾及了私营公司“借贷不易”的实际情况。法庭没有死板地执行法规,而是用前瞻性视角审视公司融资过程中的不合规举动—只要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没有导致实质损害、资金用于正当业务,就应优先采用民事或行政措施进行纠正,而不是立刻实施刑事处罚,这为私营企业的正常运作确立了法律支持。

四、无罪辩护要点梳理

(一)无实际损失的证据收集

要提交银行开具的完全付清证明、还本付息凭证等文件,以证明涉案票据已全部结清,银行没有遭受本金或利息损失;如果有担保,还需递交担保物价值评估报告、抵押权执行状况说明,以证明担保能充分补偿债权,银行的风险已彻底消除。

(二)资金用途的合法性证明

汇集公司账目记录、银行往来记录、购买协议、销售单据等资料,表明票据贴现获取的款项完全投入到公司日常运营中,例如购买原料、更新设备、支付员工薪酬等,没有挪用、浪费资金或从事违法行为,例如参与博彩、进行非法融资的情况,以此消除“有非法占有意图”的嫌疑。

(三)原审裁判的法律适用错误论证

在再审判决请求中清晰表明原审机构的主要偏差:原审或许仅注重“运用欺诈方法获取票据承兑”这一要素,却忽视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导致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恶劣情形”的必要定罪标准,构成“未能完整依照法律裁判”;此外依据最高审判机关的关联意见,阐释原审审判未顾及私营企业融资难题,违反了“刑罚与罪行相当”的准则。

(四)行为的民事、行政违法属性界定

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单位、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惩处文件(若存在),或法律文书,证明该涉案情形已经由民事补偿、行政处分等途径了结,无需再经由刑罚实施重复评判,从而继续阐述“无刑事处罚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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