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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中介违规承诺办理购房资质 合同解除后被判退还费用
中介公司两位工作人员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违规向买方彭某承诺为其办理购房资质。后彭某未能取得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介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用和办理购房资格的费用,中介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近日二审维持原判。
彭某与曾某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彭某购买曾某所有的房屋。当日,曾某、彭某还与该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彭某向曾某支付定金,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彭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詹某、王某承诺彭某支付一笔额外费用就能替其办理购房资格及贷款事宜。后中介公司未能成功办理彭某的购房资格,即与彭某协商退还购房资格代办费事宜。彭某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易声明上签字,特别备注此声明仅限于要回赵某所办房屋代办费1万元。彭某签字后收到了退回的1万元。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曾某、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中介公司退还其居间服务费、办理贷款费,曾某返还其定金,中介公司和曾某赔偿其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事上并无过错。曾某在彭某违约时可依合同约定择一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现曾某明确适用定金条款,有权没收彭某给付的定金。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居间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了解现行限购政策,仍促成彭某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居间费用,且在收取费用后为彭某违规办理购房资质未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判令中介公司退还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及办理购房资格的费用。
中介公司不服,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公司没有收取彭某除居间服务费用外的任何费用,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彭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詹某、王某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客户彭某和曾某的居间事宜,在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时,承诺为彭某办理购房资质并实际收取相应费用,彭某有理由视为詹某、王某在行使职务,中介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中介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在明知彭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促成彭某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工作人员违规承诺为彭某办理购房资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勤勉尽责的居间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中介公司退还彭某居间服务费用正确。
据此,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