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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10分左右,其驾驶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X2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案外人缪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缪X当场死亡。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缪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XX县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与受害人缪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X赔偿缪X家属20万元。王XX驾驶的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损坏,花去修理费4100元。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王XX赔偿缪X家属损失后向人寿保险XX公司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XX公司支付王XX理赔款162150.8元。
人寿保险XX公司一审辩称,对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受害人缪X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能力扶养其母亲;王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偏高,同意给付3万元;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案外人俞XX将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保险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2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1月19日11时10分左右,王XX(持C1证)驾驶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X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00M路段时,遇案外人缪X驾驶XX091633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而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缪X当场死亡。后XX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缪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月30日,XX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与受害人缪X家属达成协议:1、缪X的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4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169688元;2、双方协商由王XX合计赔偿(含交强险赔偿款)缪X家属20万元。同日,王XX向缪X家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
庭审中,对王XX主张的缪X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48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及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100元,双方没有异议。
另查明,受害人缪X的母亲徐X尚健在,其出生于1917年8月20日,缪X系其唯一赡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俞国江将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保险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王XX持C1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合法驾驶员身份,且其已按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保险XX公司主张保险事故理赔款。现双方对王XX主张的缪X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48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王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对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缪X的母亲徐X尚健在,缪X系唯一赡养人,缪X虽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不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人寿保险XX公司抗辩受害人缪X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能力扶养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缪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48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58228.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加财损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为47228.5元。因王XX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案外人缪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宜认定王XX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其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X家属37782.8元(47228.5元*80%=37782.8元)。因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人寿保险XX公司应当支付王XX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7782.8元。对肇事车辆苏F71W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4100元,人寿保险XX公司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故人寿保险XX公司应支付王XX保险理赔款152882.8元(其中交强险1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7782.8元、机动车损失险41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理赔款152882.8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王XX负担102元,人寿保险XX公司负担167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缪X之母已95岁,根据南通市政府的规定,每月可领取100元的补贴,因此其有生活来源;缪X死亡时已74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扶养其母。故缪X之母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对苏F71W55号汽车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王XX在与缪X家属协商时未扣除第三者方对该车辆损失应承担的份额,应视为其对自身债权的放弃,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全额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对缪X之母的扶养费是否应当纳入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缪X之母的扶养费是否应当纳入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缪X的母亲年逾九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上诉称,缪X的母亲根据规定每月可领取100元的补贴,有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缪X母亲已获得了政府补贴,其次即使其获得了该补贴,在当前物价水平情况下,每月100元的补贴根本不能维持缪X母亲的基本生活需要,故缪X母亲仍属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上诉所称缪X已年满74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子女可免除赡养义务,故人寿保险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问题。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此外,根据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人寿保险XX公司上诉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人寿保险XX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