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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经济案件
受让人在股权保留期内全额支付转让款有权要求变更登记
【案件要点】从资产转让与股份转让的概念上,可以很直观地发现两者的重大差别,即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但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的现象。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以下三个实质区别:(1)转让的主体有别,股权转让是在新旧股东之间的交易,而资产转让是拥有资产的公司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2)转让的客体有别,股权转让交易的是股东拥有的股权,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涉及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资产转让交易的是公司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通常仅涉及经济性权益,资产交易是一种典型的产权交换。(3)取得收益的纳税义务主体不同。股权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旧股东)。资产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资产转让价款的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司)。
【基本事实】毛某某与其母亲毛某花原系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各占95%、5%股份。
2007年12月22日,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陈某某、吴某某)付清所有转让款后,甲方(毛某某)将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乙方,余下的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毛某某名称,必须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参加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分红,亦不承担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
2009年5月25日,化工公司将工商登记变更为:毛某某,投资126万元,投资比例为45%,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花,投资14万元,投资比例为5%,任监事;吴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总经理;陈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副总经理。
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实际持有的化工公司股份(包含其名下的25%和毛某某名下的由其受让的对应股权)转让给陈某某。
2012年10月29日,陈某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毛某某、吴某某为第三人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2月22日,陈某某、吴某某与毛某某就化工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毛某某将化工公司100%股份(包含毛某花的5%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受让取得吴某某持有的华港公司50%股份。为此,陈某某于同日将26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吴某某,并由吴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至此,陈某某转让取得化工公司100%的股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毛某某名下的22.5%的股份(45%的一半属于吴某某的份额)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化工公司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
【审理经过】龙泉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变动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转让合同》虽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财产转让,因出让方为股东,而非公司,再者双方无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该案中,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虽在2007年12月22日的《转让合同》中约定毛某某持有的化工公司工商登记的50%股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董事长名称,必须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相应的股权和工商登记才作出变更。但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毛某某仍代表化工公司实际行使职权,违反了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毛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相对方陈某某、吴某某依法可以在双方约定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前,要求毛某某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义务。同时,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吴某某在受让毛某某股份后,于2010年12月16将其持有的化工公司股权(包括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5%和毛某某名下的22.5%)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并收受了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其在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已让渡给陈某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再次发生了变更事由,化工公司理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判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毛某某持有的22.5%、吴某某持有的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毛某某、吴某某应予配合。
【社会效果】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第一条:“甲方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单从这一合同条款看,甲乙双方订立的是资产转让合同。法院审理时把握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厘清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实质区别:合同甲方是化工公司的原股东,而不是公司本身;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双方转让的是原股东毛某某在化工公司的分红、经营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虽然双方约定转让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但双方并无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意思。故认定该《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
龙泉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为与陈某某、毛甲、吴乙请求变更公司某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 裁 判 准 则 】
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约定转让人转让的股权保留至约十年后,相应的股权和工商登记才可变更,但在此之前,受让人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已经取得了转让人享有的公司股权……
受让人在股权保留期内全额支付转让款有权要求变更登记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