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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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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甄别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
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女前往嫖客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先后安排刘某向陈某、王某、朱某等人卖淫;安排邱某向黄某、郑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薛某向黄某、郭某、洪某、等人卖淫;安排赵某向杨某、王某、罗某等人卖淫;安排詹某向徐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肖某向王某、蔡某、赵某等人卖淫;安排李某向张某、陶某、石某等人卖淫;安排杨某向黎某、胡某等人卖淫。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卖淫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卖淫女相互利用,相互介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并无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行为。二、被告人吴某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权力及能力。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必须通过相应的控制形式、手段和内容来具体的体现,至于采取控制是否具有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实施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其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及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第三、组织具有有效性。被告人吴某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来逃避打击,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被告人吴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吴某纠集多名卖淫女,在长达半年多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了数十万的暴利,严重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以纠集、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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