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塘厦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tangxialsh.com 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较难区分的情况,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观上需为故意,后者则为过失。如何区分关键是具体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女,农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不是故意伤害其儿子,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由于一时糊涂将自己的儿子致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次子李某向王某要钱,因王某没有答应给钱,李某就动手砸王某住室里的物品,王某劝阻时,李某不但不听劝阻,还拿了一根压井钢管追打王某。王某由于气愤用木棍、压井钢管击打李怀涵头部等处,致李某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类圆柱形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偃师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偃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其儿子的身体健康,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行为应定过失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用木棍、压力钢管殴打被害人头部足以损害其身体健康,王某在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到王某家中调查案件时,王某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这一自首的法定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的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1.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在10年以上量刑;2.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3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有探讨的余地,本案即是适例。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伤害罪主观上需为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则为过失。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及疏忽大意的过失如何区分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两条是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则为疏忽大意的过失。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从主观恶性上进行排列呈递减态势,仅从字面看,似乎很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探求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并非易事。
结合本案来讲,究竟被告人王某用木棍、压井钢管击打儿子李某头部等处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呢?是放任被害人受伤结果的发生,还是轻信能够避免,或是没有预见到?如何进行判断呢?我们认为,考察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不能仅听被告人的一面之词,而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重点考察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进而从行为本身来推定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推定过程。本案中,被害人虽是被告人的儿子,但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用木棍、压力钢管殴打被害人头部足以损害其身体健康,仍实施了这种危险性极高的行为,放任了被害人受伤直至死亡的发生,其主观上应被认定为间接故意。被告人不存在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无从谈及轻信能够避免,且其系故意持木棍及压井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从社会上一般人的价值观出发,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宜认定为过失犯罪。故本案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总之,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考量,绝非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选择。人的心理状态本身是极端复杂的,甚至于每个人自身也很难说清自己行为时的真实想法。我们对犯罪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实际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去探究被告人的真实想法,而且这也是不现实的,人与人都是有差异的,不同的人在实施相同的行为时心态可能是不同的,我们的判断也不可能是量身定做的,而是要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角度去考量,把不同的人的千差万别消弭在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法则里。另外,对主观心态的考察,也应该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按照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危险性的判断,来推定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这也是人们包括法官认识人的主观心态的唯一途径。行为的危险性越大,人的主观恶性就越大,反之,行为的危险性越小,人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就越小甚至于没有,这即是社会上一般人的经验,我们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考察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