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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公司诉何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

    被告何某系原湖南科技学院教师何肇缘之子,因智力有些障碍,湖南科技学院给予照顾,自1990年至2003年,被告何某被湖南科技学院安排在该学院从事打扫环境卫生工作,属湖南科技学院后勤处直接领导。2003年9月1日,湖南科技学院撤销后勤处,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的工资、人事关系等随之转移至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负责安排被告何某继续从事打扫环境卫生的工作,给予被告何某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80元。被告湖南科技学院和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均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5月,被告何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经法医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要求原告按工伤给予报销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于2009年8月份开始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为此,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湖南科技学院为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社保处的计算为准;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未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给医保处的计算为准;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给服务处的计算为准;五、申请人自行到上述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528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二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劳仲案字[2010]第8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审判】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正式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与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起即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解除等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1日,而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则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月,裁决原告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的时间也确认自2003年1月开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2003年1月原告公司尚未成立,2003年1月至2003年8月应给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原用工单位湖南科技学院缴纳,而不应由原告缴纳,因此,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被告何某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社保处核算的为准;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被告何某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医保处核算的为准;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被告何某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服务处的核算的为准;六、被告何某自行到上述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某因该公司未与被告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28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震动。不少用人单位想尽办法规避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在本案中,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较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特别是在证据的采信上,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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