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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公司法务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谁
一、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处正式上班,到2013年8月28日原告辞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已经离职,被告某公司已经和原告蒋某结清了工资,被告某公司不应向原告蒋某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6 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蒋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蒋某不愿意签订,不是我公司不与其签订,故原告蒋某要求支付6 000元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处正式上班,到2013年8月28日原告辞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6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裁判结果
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时补偿原告蒋某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自愿承担。领取调解书之日,被告某公司在法院当场将6000元交给了原告蒋某,纠纷已得以解决。
五、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5个月,有原告蒋某提供的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和工作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蒋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蒋某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某公司应该向原告蒋某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注释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以未与原告蒋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蒋某不愿意签订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此类案件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本案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现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本案原告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体现了现有法制体系下,我国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