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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公司法务
高速公路车载货物遗撒侵权的责任
【案情】
原审原告:罗某
原审被告:胡某
原审被告:某牧业公司
原审被告:某高速管理处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3年7月26日10时,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某牧业公司所有的湘MA中型自卸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861公里655米处时,车上所载货物酒糟遗撒在车道上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路面湿滑。随后不久,原告罗某驾驶湘MB小型轿车路过此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中央护栏,造成湘M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酒糟遗撒的主要原因是运载酒糟时没有做好防洒落措施,而路面凹坑不平是致使车辆通行引发颠簸的客观原因。因本次事故湘MB小型轿在永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4136元。湘MA中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原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某高速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存在凹坑,且没有及时清理路上障碍物,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原审法院确认罗某自负20%的责任,胡某承担50%的责任,某高速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因胡某驾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某牧业公司亦积极认可这一职务行为,故胡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的某牧业公司承担。罗某、某牧业公司、某高速管理处提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牧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42068元;某高速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5240.80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牧业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某高速管理处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罗某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某高速管理处不服,上诉提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分责任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由罗某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湘MA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如何定性;2、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担责;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关于本案事故如何定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责任主体有两个,一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归责方式采用二元归责,既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以上定义的文义理解来看,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具备“损害结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因果关系要件,即损害结果应是由“车辆”造成,而非“车载货物”或其它原因造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造成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肇事车辆湘MA中型货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并在货物遗撒后,没有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二是某高速管理处未尽到合理的公路养护义务,没有及时修复路面凹坑,导致肇事车辆湘MA中型货车在经过凹坑时,车体颠簸幅度较大,使得原本装载不规范的酒糟遗撒在路面上,形成路面湿滑的危险状态。三是受损车辆湘MB小型轿车驾驶人罗某在驾驶车辆途经酒糟遗撒路面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这三方面的原因间接结合积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各责任主体应承担按份责任。鉴于本案的“损害结果”并非“车辆”原因造成,而是由“多主体、多原因”造成的,与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要件明显不符,且从本案的行为主体、行为模式、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案件更为适宜。
2、某高速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管理者的证明标准及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解不一,裁判各异。笔者认为,道路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要结合案件事实和道路管理部门有关养护公路的规定和制度来判断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相应的道路管理义务。若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则该道路管理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某高速管理处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而路面存在较大凹坑影响通行是事实,故而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涉案车辆湘MA中型货车在本案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保险责任应从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入手,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弄清涉案车辆湘MA中型货车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遗撒致他人损害”免赔条款,则应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确定该免赔条款的有效性。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就该种情形明确约定是否赔偿,则从有利被保险人、防范风险角度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出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将本案事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事故并不必然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某牧业公司可另行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其请求权是否成立,由受诉法院确定。